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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延期交房拒绝支付违约金,全力为业主挽回损失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张XX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9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新区三和街东段南XX。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某,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宝,山东XX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上诉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杨X、曾X某、王XX、曾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张XX、杨X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6426号一案对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上诉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XX、杨X的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7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山东省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由于政府行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某某置业构成违约,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裁判不当。二、在依约合理顺延交房时间内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不属于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本案存在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未扣除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延期的天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已认定合同约定顺延交房是合理的避险行为,却自行酌定降低环保管控措施影响交房的天数,系分配举证责任明显不当。四、除了前述重污染预警引起的政府环保管控措施外,某某置业亦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重要会议召开、高考、“环保一刀切”等其他符合合同约定情形造成工期延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提及和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五、本案系受“环保一刀切”政策及受疫情影响延期交房及办证的第一批诉讼案件,裁判结果将会对整个临沂的营商环境及社会XX和谐产生巨大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慎重裁判,纠正原审错误。

被上诉人均辩称,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大部分观点一审时已经提出,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3386.39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及利息(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原告(买受人)张XX与被告(出卖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201XXXX5409号的《山东省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张XX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预测建筑面积为136.78平方米,每平方米9828.97元,总房价款为XXX元。第十一条、关于交付时间和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3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9%(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二十条、房屋(不动产)登记。(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买受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不超过9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三)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已交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因买受人不提供或不签署相关手续或者未按时支付相关费、税及房价款或者因买受人其他原因等造成不能按期办理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及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与出卖人无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XX支付房屋总价款XXX元。该房屋于2020年4月23日交付,并由原告张XX接收并使用至今,尚未办理权属证书。

2017年7月5日,原告(买受人)曾X某与被告(出卖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201XXXX6388号的《山东省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曾X某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预测建筑面积为109.35平方米,每平方米7002.68元,总房价款为765743元。第十一条、关于交付时间和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3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9%(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二十条、房屋(不动产)登记。(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买受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不超过9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三)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已交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因买受人不提供或不签署相关手续或者未按时支付相关费、税及房价款或者因买受人其他原因等造成不能按期办理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及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与出卖人无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曾X某支付房屋总价款767704元。该房屋于2020年4月15日交付,并由原告曾X某接收并使用至今,尚未办理权属证书。

2017年7月5日,原告(买受人)曾X与被告(出卖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201XXXX4725号的《山东省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曾X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预测建筑面积为136.78平方米,每平方米9828.97元,总房价款为XXX元。第十一条、关于交付时间和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3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9%(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二十条、房屋(不动产)登记。(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买受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不超过9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三)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已交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因买受人不提供或不签署相关手续或者未按时支付相关费、税及房价款或者因买受人其他原因等造成不能按期办理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及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与出卖人无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曾X支付房屋总价款XXX元。该房屋于2020年4月22日交付,并由原告曾X接收并使用至今,尚未办理权属证书。

2019年8月15日,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XXX快递分别向原告邮寄了《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延期交房的通知书》。

2019年11月18日,临沂市房地产测绘院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对浮来春公馆E2、F5号楼的商品房进行了面积实测。

2020年1月24日,依据《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

2020年3月26日,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告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颁发此证。

2020年4月3日,临沂市XX向被告颁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证书记载: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临发改城建[2014]8号批文新(改、扩)建浮来春公馆E1#-E6#、F1#-F11#、G1#-G9#住宅楼、地下车库(二期)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组成的验收组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经市(县、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其验收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齐全,本机关予以备案。同意交付使用,请尽快完成固定资产转资。

2020年4月,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XXX快递分别向原告邮寄了《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浮来春公馆二期交房的通知》,主要内容:浮来春公馆二期工程已经竣工,从2020年4月15日开始交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曾X某、曾X分别与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买卖合同(预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20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省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被告的交房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前,在2020年1月24日山东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之前,被告就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房义务,且根据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反馈意见等证据亦可以证实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将案涉房屋施工完毕至交房标准,故被告逾期向上述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23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2日,均晚于约定交付时间,逾期交付时间分别为206天、198天、205天,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气污染治理是当地政府响应国家绿色发展战略的“蓝天行动”,但同时也加重了企业运营成本。房地产企业为了防范管控风险,合理分摊管控成本,在合同中约定顺延交房是合理的避险行为。但被告也未完全举证其在施工过程中有符合环保的事实,被告虽逾期交房,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临沂市发布重污染III级黄色预警,II级橙色预警污染应急响应天数为168天,故一审法院酌定环保管控措施影响交房天数为112天。同时,新冠疫情虽系不可抗力,但是在被告迟延履行后发生,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扣减。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省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分别如下:张XX25322元(XXX元×0.0002×94天);曾X某13205元(767704元×0.0002×86天);曾X25052元(XXX元×0.0002×93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X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5322元;

二、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X某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3205元;

三、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X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5052元;

四、驳回原告张XX、杨X、曾X某、王XX、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张XX、杨X负担719元,由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6元;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曾X某负担384元,由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1元;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王XX、曾X负担724元,由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十五份证据:证据一,《临沂浮来春公馆工程每日扬尘治理报告表》三组(2017-2019年度),拟证明2017-2019年期间,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临沂浮来春公馆工程每日扬尘治理报告表》显示,各项扬尘治理检查均达到标准,符合要求。证据二,《临沂浮来春公馆工程环境保护每周巡检记录》一组(2018-2019年度),拟证明2018-2019年期间,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临沂浮来春公馆工程环境保护每周巡检记录》显示,检查合格,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证据三,《环境保护每周巡检监督记录表》一组(2018-2019年度),拟证明2018-2019年期间,施工单位巡检做出的《环境保护每周巡检监督记录表》显示,临沂浮来春公馆工程环境保护每周巡检各项检查结果均达标。证据四,《扬尘治理每日巡检监督记录表》一组(2018年度),拟证明临沂浮来春公馆工程扬尘治理巡检监督的各项结果均为达标。证据五,建筑工地施工扬尘专项治理项目台账表一份,拟证明临沂浮来春公馆工程扬尘专项治理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渣土运输单位等各方主体责任清晰,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措施到位,符合要求。证据六,临沂浮来春公馆工程施工扬尘防治专项经费清单、扬尘治理物资票据各一组,拟证明仅2017年上半年,浮来春公馆项目为施工扬尘防治专项经费支出就已经高达163100元。证据七,临沂浮来春公馆扬尘治理专项方案、浮来春公馆环境保护方案及附件、临沂浮来春公馆二期工程扬尘治理专项方案、XX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扬尘治理工作的通知、扬尘综合治理责任书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责任主体在扬尘专项治理中严格落实了各项措施,对工程各个方面制定相应环保治理方案,划分责任范围,切实完善和落实了环保和扬尘治理工作,环保和扬尘责任人为施工单位苏中建设的张从银。本组证据综合证明:临沂浮来春公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环保及扬尘治理措施到位,一直处于达标状态,停工和逾期交房并非某某置业自身原因导致,而是由于政府通知要求和不可抗力所致,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可据实顺延情形,某某置业不构成违约。证据八,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临沂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和处置预案》的通知(临建发【2016】39号文件)一份,拟证明住建局通知要求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Ⅱ级响应措施为:停止相关区域的所有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的室外施工作业,混凝土搅拌站暂时停止生产、站内堆放的散体物料全部覆盖。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Ⅰ级响应措施为:在二级响应基础上,增加至少一倍洒水降尘作业。各单位要严格落实应急响应处置措施,一经发现未执行或未停止施工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证据九,临沂市建设安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XX关于做好建筑工地雾霾天气应急响应工作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安质处通知要求响应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根据天气预警分类停止所有建筑工地、市政工程的室外施工作业,混凝土搅拌站暂时停止生产、站内堆放的散体物料全部覆盖,对于不按要求停工或落实不到位的,将严肃查处。证据十,临沂市建设安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XX发布的临沂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治理技术导则一份,拟证明安质处通知要求临沂市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根据重污染天气严重程度采取应急响应措施,由此导致建筑工地停止施工。证据十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监督一科),该聊天记录已进行公证,拟证明因重污染天气防治和环保治理等原因,住建局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送通知,要求根据相应通知停止施工,最终造成工程延期。证据十二,证人证言,拟证明因重污染天气防治及环保治理一刀切等原因导致临沂市各个工地政策性全面停止施工,众多项目、工程、混凝土生产单位都受到了影响,并非仅某某置业一家单位停工整改。该组证据能够与重污染天气响应文件、监督二科微信聊天记录、环境治理一刀切新闻报道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停止施工并非因某某置业造成、而是政府原因导致,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政府通知、要求、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延期交房的免责情形和合理据实顺延情形,某某置业不构成违约。证据十三,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明确重污染天气停工补偿的通知一份,拟证明相关政府文件已经明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停工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因停工而导致的费用调整,应按照发承包双方施工合同中“不可抗力”相关条款办理。工程延期应给予工期补偿,补偿天数不低于应急响应天数。因此,案涉工程因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而停工、工期顺延,不仅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政府通知要求等情形,亦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均系免责事由。证据十四,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SDF—2019—0002)一份,拟证明该示范文本系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其中第17.1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确认: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因政府重大活动或重污染天气通知暂停施工,以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可见,政府示范文本中也将重污染天气通知停工归为了不可抗力,因此,案涉项目受重污染天气防治影响被通知停工,属于不可抗力,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十五,临沂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一份,拟证明因暴雨、暴雪、大风、高温、低温、大雾等极端天气因素影响工期,该部分天数应当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十五份证据均系上诉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可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形成,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被法庭采纳。证据一到证据七均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根本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环保及扬尘治理措施到位。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是由于施工过程中环保措施不达标才被要求停工,该十五份证据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合。证据八到证据十,该三份文件均是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下发的文件,不会影响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一手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聊天中发布信息的人员是否为公职人员代表政府部门下发的通知无法确定,且该聊天记录中并未反映出系政府要求一律停工。对于高考期间的停工措施,是每年都会发生的,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据此减轻违约责任。对证据十二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均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违约金后,有依法向施工方追偿的权利,施工人员作出有利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减轻违约责任的证言,也可以相应的避免施工人员因追偿造成的损失。对证据十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为青岛市住建局于2020年12月30日下发的文件,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性,且参照该文件的精神,如果开发商因为政府的环保措施而逾期交房,其应当向政府部门主张工期补偿,而不是减少其违约金的支付。对证据十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施工合同中将重污染天气通知停工归于不可抗力,不意味着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样将重污染天气作为不可抗力对待。在山东省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中,没有将重污染天气通知作为不可抗力情形,恰恰可以说明开发商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当将重污染天气通知对于交房时间的影响考虑在内。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气象资料证明可以显示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没有出现不同于往年的极端恶劣天气,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否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对上诉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涉案房屋,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环保管控属于政府行为,确实非完全开发商过错造成,但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应当对环保管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政府有可能据此出台相应的措施有所预期。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时应当充分考虑包括上述环保等在内的因素,结合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合理地约定交房日期。一审法院综合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举证情况酌定环保管控措施影响交房天数为112天并认定与曾X某、曾X的违约时间分别为86天、93天,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瑞娟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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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3000元

行      业:房产买卖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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