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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债注销,不影响责任承担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02民初10804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 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X,男,汉族,年月 日生,住

被告:李X*,男,汉族,年 月日生,住

被告:刘X,女,汉族, 年月日生,住

原告***与被告李X、李X*、刘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 月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李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品牌项目合同》,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服务费*万元并以*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年*月**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年*月接到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邀请其参加**公司举办的“重塑中国品牌 再创企业辉煌”会议,并称该活动是由国务院授权举办的。原告依约参加了该会议,会议中**公司讲师一再描述活动的重要性,并称需要购买名词才能参与到这个活动中,然后**公司几个工作人员一起为原告轮番洗脑,并推荐其购买了“河北特产”名词,并保证日后为该名词做宣传推广,以待日后高价转手出售。原告当时在**公司多人的轮番宣传和现场营造紧张急迫的气氛下,丧失了理性,就冲动购买了有效期是5年,总计*万元的“河北特产”名词服务。然,原告付款后,**公司并没有兑现承诺,没有依合同约定为原告开通“河北特产”名词的任何服务。后原告多次联系**公司工作人员,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后原告也多次向**开发区刑警队和石家庄长安区刑警队报警,两地公安来回推诿,原告无奈只能起诉。另:原告在网上查询到**公司已经于20**年月日申请了注销清算,根本就不可能继续履行《品牌项目合同》,该合同继续存续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三个被告)并没有就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到原告,原告更没有看到**公司的清算方案及执行情况,清算组的行为已经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清算组成员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作为**公司唯一法人并没有实缴出资,应当就其应缴未缴出资范围(认缴资本**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合同法》、《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三被告有义务就原告的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钱款不能,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X、李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河北**公司邀请原告参加会议的介绍信、邀请函,证明原告应**公司的邀请参加售卖会议;

证据二、项目合同一份、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了**公司5年服务,合同中注明项目名称为“河北特产”,金额为*万元,项目内容为开通二维码、微商城、企信商务通、双模平台等服务,并约定了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获得所售产品及服务,同时约定**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应当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及产品。同时在服务条款的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在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后,乙方**公司已启动项目开发等工作。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当天即20**年 月 日便交付了服务费用*万元;

证据三、项目证书,证明**公司在收取款项后仅发放了项目名称为“河北特产门户”的项目证书一个,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及产品。该项目名称与合同中约定的“河北特产”是不一致的;

证据四、设立公司的股东决定、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情况、章程,证明被告李X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公司**万元,但实际并未出资;

证据五、注销公司的股东决定,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成立清算组备案),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公司不但未履行合同,反倒在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注销公司,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项目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达到解除的情形。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三名被告均为**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三名成员均未履行清算组的义务,既未通知原告,也未履行实际的清算义务,三名清算组成员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品牌项目合同》,内容为:“甲方: (注册人姓名)***;乙方:河北**有限公司:项目内容: (项目名称)河北特产:开通二维码、微商城、企信商务通、双模平台:服务年限5年,费用总计**元:付款方式为转账”。

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公司转款**元,**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支付宝,收款事由为河北特产品牌推广项目注册费用。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收到《项目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品牌行项目河北特产门户已由***成功注册,并已在企信商务通中央数据库备案。项目名称:河北特产门户,备案者:***,证书编号:****,服务起始日: *年*月*日,服务到期日:*年*月*日”。

另查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系被告李X,认缴出资额*万元,持股100%。被告刘X系该公司监事,被告李X*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该公司于20**年 月 日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清算组成员系被告李X、被告李X*、被告刘X。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X、被告李X*、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公司签订《品牌项目合同》,并向该公司缴纳注册项目费*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且该公司已于20**年*月*日注销,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品牌项目合同》,理据充分,本院子以支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李X,且被告李X系清算组组长,被告李X*、被告刘X系清算组成员,其在公司清算时,未联系原告井对原告的款项进行

处理,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服务费**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应自原告交付服务款之日(20**年**月*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为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河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项目合同》;

二、被告李X、李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服务费*元及利息(自20**年*月*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被告李X、李X*、刘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

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论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XX编码**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


审判长  史化璞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郭建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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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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