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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李XX非法采矿案

宜城市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4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宜城市。因本案,2020年3月3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红林,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宜城市。因本案,2020年3月30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湖北XX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李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熊红林、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年底,被告人丁XX发现贩卖青砂行业不错,便以五万元的价格租用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XX1的西瓜市场的部分场地为堆砂场地,邀约被告人李XX一起收砂贩卖,后被告人丁XX认为收砂贩卖不赚钱,便想到沙滩上直接开采。被告人丁XX找到张X1场地隔壁的邱X1,以堆放一吨砂付给邱X15元的场地费租用邱X1的场地。选好储存地后,被告人丁XX通过安XX村民范X2联系田地经营人唐X1,以4000元/亩价格共计8000元购买唐X1的安垴沙XX地作为非法开采地。由被告人李XX联系铲车司机张X2、拉砂司机汪X的车队、代某的车队于2019年年底至2020年1月,在安垴沙XX非法开采青砂18162吨(其中由被告人李XX联系的司机何X1等人直接从安垴沙XX将非法开采的青砂运往南漳县九集镇永固安XX820.28吨),堆放在张X1、邱X1场地。经物价鉴定,青砂价值835452元。
销售情况:2019年年底至2020年1月,被告人丁XX、李XX通过章X从租用的场地和直接从安垴沙XX拉砂销售给南漳县九集镇永固安XX2700余吨,销售获款137200元。章X向丁XX提供的账户转款74000元,向李XX账户转款63200元。
2019年年底至2020年3月,被告人丁XX、李XX将青砂销售给河南省宝丰县的范X17400余吨,销售获款456500元。范X1向被告人丁XX提供的王X4的账户上转款157000元,龚X的账户转款259500元,胡X3的账户转款40000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丁XX、李XX再次销售给范X1青砂220吨,被查获。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丁XX、李XX将青砂销售给陈X1、王X3、李X1、姜X等人700余吨,让买砂人扫其提供的王X4的微信二维码销售获款30080元。
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办案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李XX违反矿产资源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擅自采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被告人丁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丁XX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采砂数量和数额持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犯非法采矿罪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非法采矿18162吨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采矿并销售给范X17400余吨,销售获款45.65万元证据不足;4、被告人丁XX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建议对被告人丁XX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人丁XX发现贩卖青砂行业不错,11月便以5万元的价格租用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XX1的西瓜市场的部分场地为堆砂场地,12月初雇请被告人李XX一起收砂贩卖,后被告人丁XX认为收砂贩卖不赚钱,便想到沙滩上直接开采。2020年1月,被告人丁XX找到张X1场地隔壁的邱X1,以堆放一吨砂付给邱X15元的场地费租用邱X1的场地,后通过安XX村民范X2联系田地经营人唐X1,以4000元/亩价格共计8000元购买唐X1的安垴沙XX地作为开采地,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青砂。后由被告人李XX联系铲车司机张X2、拉砂司机汪X的车队、代某的车队将在安垴沙XX非法开采的青砂运往张X1、邱X1的场地堆放,并联系何X1等人将从安垴沙XX非法开采的820.28吨青砂直接运往南漳县XX公司进行销售。被告人丁XX、李XX非法开采的青砂价值共计37.74768万元,具体如下:
一、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丁XX、李XX将从安垴沙XX非法开采的820.28吨青砂销售给南漳县XX公司,价值3.7732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霍X1的证言证明:从2019年5月30日起,章X开始给我公司(南漳县XX公司)供砂,开始一直是蛟龙砂。从2019年11月12日开始,供应的都是河砂,最后一次是2020年1月13日供了20车共计820.28吨。河砂一般都是80元每吨,已经给章X结算完毕。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章X结算四次,2019年5月30日转账章X1.4万元,5月31日转账章X1.81万元,6月26日转账章X1.798万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章X15万元。亦有南漳县XX公司进砂日记账、转账凭证相印证。
2.证人章X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初,我认识了丁XX,让我帮他卖点砂,我便和南漳XX公司的老板霍X1联系了,她说按80元每吨收购。丁XX让我自己找车拉过去,按照每吨55元的价格给我。我联系了司机亮子,亮子又联系了两辆车一起帮我把砂拉到南漳。丁XX把拉砂的位置发给了我,就在南XX往南XX方向过去一点路边的场子里,第一晚每车拉了两趟,后来又往南漳运了三次。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丁XX让我联系车直接到河滩拉砂,运输不要我操心,让我每吨给他70元钱,我同意了。过了几天,丁XX给我打电话说挖砂的铲车和运货车都安排好了,让我去买家那边负责过磅的事,我记得那晚一共有十辆车,每车拉了两趟,一共拉了820.28吨砂,我从中赢了8200元。南漳县XX公司一共给我结了二次账,第一次是2019年12月30日给我转账3.77万元,第二次是2020年1月22日,给我转账15万元。我分两次给丁XX结的账,一共给他结了13.72万元,第一次是2020年1月10日,我通过微信给丁XX提供给我的收款码转了2万元钱,第二次是1月22日转给李XX账号6.32万元,丁XX账号5.4万元。亦有章X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相印证。
3.证人何X1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份的时候,李X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找三四个车,从安XX滩拉砂运往南漳XX永固安XX,一车运费1200元,我觉得很划算,就喊了霍X2、王X1、沈X1、王X2,一共五辆车,都是后八轮,一车能装40吨左右,都拉了两趟,共计400吨左右。都是李XX他们在河边沙滩用铲车直接铲的砂。
4.证人曾X1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李XX喊我到安垴那个沙滩装砂运到南漳,那天还有七八个给丁XX拉砂的后八轮,这些车都是和我一样拉到南漳XX的搅拌站,那天我的车装了40吨砂,我和其他的车都拉了两趟,我知道的有何X1的车和曾X2的车,李XX给我结了2400元运费。
5.证人霍X2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何X1给我打电话说是往南漳XX拉砂,运费1200元一车,具体拉的时间等电话通知。过了几天,何X1说晚上到安垴沙XX上拉砂,我和沈X1的车、王X2的车、王X1的车、何X1的车先后都到了,装满砂后运到了南漳永固安XX,那晚我们五个车都跑了两趟,各挣运费2400元,每个车都一样大,能装40吨。证人王X1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霍X2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沈X1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霍X2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我只拉了一车,何X1给我结算运费1200元。
7.证人曾X2的证言证明:2019年春节前半个月的样子,李XX跟我说晚上给他拉砂到南漳,一车运费1200元,我同意了,还喊了沈X2。当天晚上,我们到河滩上装砂,然后拉到南漳XX一个搅拌站里。那晚我和沈X2的车都装了40多吨,跑了两趟,李XX给我结算运费2400元,沈X2也是2400元,是我转交给他的。证人沈X2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曾X2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2019年快过年的前十几天的样子,沈X2给我打电话说往南漳XX砂,一千多一车,我就答应了。当晚,我和沈X2、曾X2一起开车到安垴沙XX装砂运到九集一个搅拌站,我只拉了一趟40吨左右,给我结了1200元运费。亦有南漳县XX公司的收货单相印证。
9.证人王X2的证言证明:2019年过年前一段时间,沈X1给我打电话说请我的车从沙滩上往南漳XX的一个搅拌站拉两趟砂,价格1200元一趟,我觉得价格可以就答应了。当晚,我跟着沈X1到了拉砂的地点,装满砂后拉到了南漳XX的搅拌站,我拉了两趟,一车能拉40多吨,运费是何X1给我结的,1月23日微信转账2400元。
10.何X1、霍X2、王X1、沈X1、王X2、曾X1、曾X2等11人从河滩往南漳XX给丁XX拉砂的部分单据。
11.被告人丁XX、李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丁XX、李XX将非法开采的青砂销售给陈X1、王X3、李X1、姜X等人,让买砂人扫其提供的王X4的微信二维收款码进行支付,销售获款2.7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X1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24日,我从距离马头山不远的砂场买过一回砂,一起去的还有姜X、王X3,一起三个车。我们谈好的价格是45元一吨,一车能装60吨左右,我通过扫微信二维码付款2670元,我的微信昵称是“七哥鄂F×××**”。亦有微信支付凭证相印证。
2.证人王X3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陈X1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我的车能装五六十吨砂,付了一部分现金,又微信扫二维码付款800元。我的微信昵称是“顺其自然”。
3.证人姜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陈X1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我的车拉了58吨砂,扫二维码付款2610元。我的微信昵称是“风一样的男人”。亦有微信支付凭证相印证。
4.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我在宜城XX附近上坡处的一个砂场拉过三次砂,砂场老板叫李XX,我们和老板谈好的价格是三十几块钱一吨,一起去的有五辆车,一共拉了六七百吨的样子,花了2万多元钱。我是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给砂场老板付的款,连续转了两个一万的,一个一千多,我的微信昵称是“@李*”。
5.证人王X4的证言证明:丁XX要了我的微信收款二维码,2020年3月24日,我收到微信名“鄂D×××**,199××××****”扫码付给我2700元,“风一样的男人”扫码付给我2610元,“七哥鄂F×××**”扫码付给我2670元,“顺其自然”扫码付给我800元,“@李*”扫码付给我三笔分别是1万元、1万元、1300元共2.13万元。亦有王X4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相印证。
6.被告人李XX的供述:李X1从我们这买了约有一千吨左右的砂,他们有四五个自卸大货车,好像是每吨48元卖给他的,他都是通过扫码付的款,微信二维收款码是丁XX给我的。还有其他买的少点的我不记得了,有的扫码有的付现金。
三、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丁XX、李XX将非法开采的220吨青砂销售给范X1,在南营高XX被民警现场查获,价值1.0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X1、温X、周X1、李X2、陈X2、宋X、沈X3的证言均证明:2020年3月25日,从宜城运砂回河南,在南营高XX上高速时被警察查扣了。
2.证人范X1的证言证明:葛某力是我随便取的一个名字。2019年12月,我认识了两个宜城年轻人,开始从他们那里买砂。开始是58元每吨,后来是55元每吨,运费由我付给司机,都是货到付款,司机中我只认识胡XX和邢XX。2020年1月7日,我给王X4账户转款15.7万元,1月17日给龚X账户转款15万元,1月23日给龚X账户转款10.95万元,3月28日给胡X3账户转款4万元,这些账户都是他们提供给我的账户,砂款已经全部结清了。第一笔按58元一吨计算大约卖砂2700多吨,第二、三笔按55元一吨计算是4718吨,一共买砂7400多吨。今年3月25日晚上,司机们给我打电话说拉砂的车被扣了。亦有范X1、胡X3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
3.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25日,扣押的七辆河南籍大货车上的约220吨砂目前堆放在XX施救公司板桥点。
4.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20年3月25日,青砂的市场价为46元/吨。
5.被告人丁XX、李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丁XX、李XX存放在邱X1砂场的非法开采青砂4900吨、存放在张X1西瓜市场的非法开采青砂1670.52吨,价值共计30.2243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证人张X1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丁XX、李XX存放在邱X1砂场的青砂4900吨、存放在张X1西瓜市场的青砂1670.52吨。
2.湖北XX公司出具的证明、宜城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湖北XX公司出具的证明、宜城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20年以来,砂的价格为60元/吨。在南XX西瓜市场扣押的丁XX的一堆砂,交由宜城市XX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23日以每吨60元的价格销售了1670.52吨,共计销售金额为10.02312万元。
3.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20年3月25日,青砂的市场价为46元/吨。
4.被告人李XX、丁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丁XX、李XX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丁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丁XX、李XX均在宜城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还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丁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量刑建议。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6.511288万元,缴纳罚金2万元。被告人李XX主动缴纳罚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丁XX、李XX到宜城市公安局治安内保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在邱X1场地存放4900吨砂的犯罪事实。
2.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明:被告人丁XX、李XX均在宜城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3.缴纳违法所得、罚金凭证证明:被告人丁XX退交违法所得6.511288万元,缴纳罚金2万元,被告人李XX缴纳罚金1万元。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性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X1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9年11月中下旬,丁XX给我打电话说想租我的场地收砂石,我们谈好租金五万元一年。今年疫情之后,我到场地发现丁XX的场地堆放了一千多吨的砂石,他们的铲车正在往几辆半挂车上装砂石。
2.证人王X5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我租用了张X1一半的场地筛选雨花石,12月左右,丁XX租用了另一半的场地库存砂石,绝大部分都是晚上运进来的。
3.证人魏X2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我和李X租用张X1的南XX农贸大市场做雨花石筛选,我们只用了三四亩,其余的都闲置着。12月初,张X1把路西面的场子租给了丁XX,开始库存砂石,他们的砂石绝大部分都是晚上运来的,大约有三四千吨的样子,从堆放砂石的时候场地里就停放了一辆50的铲车。2020年3月25日下午,我卖碎石的时候,看见他们的场地铲车正在给半挂车装砂石,至少有十辆半挂车,五点钟左右的时候,货车和铲车都离开了。
4.证人邱X1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10日左右,丁XX说想租我的场子堆砂,我们商量好每吨给我五块钱的场地费。大约在15号,丁XX给我打电话说要开始拉砂了,叫我找个人计数。第一晚大概拉了1200吨,中间隔了四五天,连续拉了三晚,我让黄X过来过磅记的数,他说拉了3700吨,总共拉了4900吨。我场子里总共堆了大约一万吨砂,有六千吨是我以前买的,剩下的就是去年腊月间,丁XX拉来的。
5.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2019年腊月二十四,邱X1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给他帮忙收砂过磅、计数,当晚收了一千一百多吨,第二天收了一千七八百吨,第三天收了九百多吨,三天共收了三千八百多吨。
6.证人范X2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丁XX让我打听唐X1家安垴的那块砂地田卖不卖,说要挖砂。最后商量好以4000元一亩的价格,大概两亩多,一共8000元。李XX把钱给了我,我到唐X1的家里把钱给了唐X1。
7.证人唐X1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范X2来我家说有人要买我家在安垴的河下面的那块油菜地,我们估算了一下大概有两亩多,我说卖8000元钱,过了几天,范X2来我家给我了8000元钱现金。
8.证人张X2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初,李XX请我到丁XX的砂场开铲车,每个月5000元工资。腊月的一天下午,丁XX带着李XX和我到安垴沙XX看偷砂的位置,说田已经买下来了,叫我晚上十二点以后就在这里挖砂。过了晚上十二点,丁XX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开铲车去安XX滩那个砂坑,当时已经有五六辆后八轮的车停在那等我了,然后我就开始给他们车上砂,一直到早上五六点才结束。大概偷了十晚左右,偷的砂主要运输到四个地方,丁XX租用的张X1的砂场、邱X1的砂场、万X的一个砂场和直接卖到南漳去了。直接卖到南漳去的大概有八百吨左右的砂。还有很多次销到南漳的砂是从张X1的砂场拉过去的。现在南XX砂场还有2000多吨砂,是我去后,丁XX让李XX收购的。
9.证人何X2的证言证明:2019年腊月底,李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帮他开铲车拢砂,一晚上给我500元的工钱,我就答应了。当天晚上,我在张X1的场子把大货车拉来的砂拢到一起。隔了一两天,李XX让我把铲车开到河滩上挖砂,我去的时候已经有一辆铲车在那挖砂了,我就开始在场子上挖砂往车上装,一直搞到凌晨四五点。又隔了一两天,我又到张X1的场子里拢了一晚上砂。又隔了几天,李XX又让我去帮了两次忙,这两次跟之前一样在河滩上挖砂。工钱每次都是李XX给我的,有时候在当日搞完了给我现金,有时候是隔几天用微信转给我,有的时候干的时间长一点会多给我一些。亦有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何X2于2020年1月18日(腊月二十四)、22日、24日收到李XX转账各500元、500元、600元。
10.证人范X2的证言证明:范X3曾卖砂给丁XX,具体卖了多少不清楚。
11.证人范X3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5日,我卖给了丁XX二千多吨砂。
12.证人汪X、代某、李X3、邵X、周X2、胡X1、张X3、胡X2、罗X、陈X3、刘X1、杨某、曾X1、刘X2、张X4的证言证明:2019年春节前,从安垴沙XX将砂运到张X1、邱X1场地的事实。
13.宜城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丁XX未办理汉江宜城市XX河道采砂行政许可证。
14.辨认笔录证明:王X5辨认出李XX就是丁XX场地称重人员;黄X辨认出李XX就是2019年腊月二十四至二十七日往邱X1堆场转运砂的记磅人员;沈X3辨认出李XX是砂场工作人员;邱X1辨认出李XX、丁XX是砂场工作人员。
1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丁XX、张X2指认非法采砂地点。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对南营办事处南XX村六组邱X1砂场及南营办事处安XX二组沙洲盗采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
17.被告人丁XX、李XX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
18.被告人丁XX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我见买卖青砂行业不错,11月的一天,我找到张X1和他谈场地出租的事,我们谈好5万元一年。之后,我请李XX和张X2给我帮忙,一个月给他们5000元工资,目前只给了一个月的。12月7、8号的时候,就开始收青砂,具体收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2020年1月,我起了偷砂的心,找到了邱X1,以3至5元每吨的价格租用他的场地堆砂。后通过范X2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安垴沙XX的一块田地作为盗采地。买地以后还要修路、去皮,大概就采了过年前十天左右。砂主要卖给了范X1和通过章X卖到了南漳。
19.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2月初,丁XX请我帮他收砂,每个月给我5000元的工资,收了近一个月左右,收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后开始在沙滩采砂,铲车司机和运砂司机都是我联系的,采的砂堆放在邱X1和张X1的场地。砂主要是卖给了范X1、南漳和襄阳,大概12月中旬的时候,开始给范X1供应砂,开始供应的是收的,后来有收的也有采的。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开采青砂18162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仅根据运砂司机的证言认定犯罪数额,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各司机证言不稳定一致、大部分数额属估算,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根据查扣的数额和已销售的数额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
2.关于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非法采矿并销售给范X1青砂7400余吨,销售获款45.65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范X1的证言、丁XX、李XX的供述均证明从2019年12月开始给范X1供应砂,2020年1月开始非法采矿。根据范X1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1月7日范X1向王X4的账户转款15.7万元,1月17日向龚X账户转款15万元,1月23日向龚X账户转款10.95万元,3月28日向胡X3账户转账4万元。前三笔转账有王X4、龚X等人的印证,可以认定是丁XX的青砂销售款;但转给胡X3的4万元,仅范X1证明是付给丁XX的砂款,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认定为青砂销售款。本院认为,虽然范X1支付给丁XX的青砂销售款均发生在2020年1月,但与12月收购的青砂销售款发生混同,致无法区分出非法采矿的销售款。故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给南漳县XX公司2700余吨,销售获款13.72万元的事实。经查,根据章X的证言、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1月22日转账给李XX的6.32万元、丁XX的5.4万元为青砂销售款;但另有2万元钱,只有章X证实是转给丁XX的青砂销售款,且该笔付款凭证没有显示出转款对象,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1.72万元的青砂销售款与12月收购的青砂销售款发生混同,致无法区分出非法采矿的销售款,故对指控的销售获款13.72万元不认定为是非法采矿的销售款。
根据审理查明,被告人丁XX、李XX于2020年1月开始采砂,南漳XX公司的进砂日记账显示:1月2日章X河砂530.44吨;1月12日章X河砂83吨;1月13日章X河砂820.28吨。其中1月2日的530.44吨、1月13日的820.28吨,章X证实是从丁XX处购买的,再根据证人范X2、唐X1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购买非法开采地)、丁XX的当庭供述(1月中旬开始非法开采),李XX的当庭供述(12月初开始收砂,收了近一个月的时候开始开采),认定1月2日的砂为非法开采的显然不合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700余吨砂中认定820.28吨属于非法开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对已销售、扣押的砂仅有重量,销售数额及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长江航运公安局关于办理长江干支流(湖北段)非法采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非法开采的砂石价值,可以根据实际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根据犯罪被查获时的市场价格认定砂石价值”。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本案犯罪行为被查获时的青砂市场价格为46元/吨。在南XX西瓜市场扣押的1670.52吨砂,宜城市XX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23日以每吨6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10.02312万元,以此认定其价值与规定不符,应当以46元/吨计算其价值。对扣押的220吨、4900吨以及销售给南漳的820.28吨,因没有具体的销售数额或销售数额难以查证,均应当按犯罪被查获时的市场价值(即46元/吨)认定其价值。
5.关于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丁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对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丁XX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XX虽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偷砂的行为,但是尚未能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李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受雇于丁XX,负责开采的相关事宜,在非法采矿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李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对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受雇于丁XX,负责开采的相关事宜,在非法采矿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丁XX退交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1128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现场查扣的青砂5120吨、已销售的1670.52吨青砂款10.02312万元,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任绍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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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宜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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