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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前民间借贷,成功为老人家追回救命钱!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3民初3731号

原告:李XX,女,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x 2 号大院x栋x单元 301,公民身份号码:44030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龙,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44XXXX10103830。

被告: 梁XX,男,1946年5月9 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七区甲岸村南XX,公民身份号码:440306xxxxxxxxxxxx。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1.5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 21.5 万元为基数,自 1994年2月8日起按 15.4%年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8日为997639元(215000X15.4%X28+215000X15.4%/12X9);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纠纷多年维权支出及诉讼费等费用 5 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一、原告提供的 1993 年 12 月 31 日的《借款合同》载明:“甲方本着友谊、信任、支持的原则,同意为乙方筹措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半年,回报率 36%年。到期本利一齐还清,若乙方不按期还本利。则监证单位或监证人有权将乙方在南京xx公司所分得的利润扣压还款。”原、被告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名,监证人陶XX签名。被告并手写了“已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梁XX 93.12.31”内容。

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系个体户,因生意周转提出借钱,其系卖掉股票的钱在自家中以现金交付被告的,与陶XX系夫妻。

二、原告提供的 1994 年2月7日《借据》载明:“兹借到商场现金壹万伍仟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

原告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系被告去商场见朋友需送东西而向其借款的,借据是被告这样写的,其当时未注意所写内容。

三、原告主张被告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分文,其有多次催收后无法找到被告曾在 2013 年 9 月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报警处理。提供的(2013) 深宝法西民初字第 xxxx 号民事裁定书及公告、报警回执显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 2013年9月25日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 年2月1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2 年 10 月9日,原告为查找被告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镇南派出所报警处置。

四、原告庭审中主张借款 15000 元除借据外另无其他证据提供以证实:利息系自第二笔借款逾期之日起算的,按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4 倍计算;要求支付因多年向被告催收花费的各项费用统计为 5万元,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其长期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本金 200000 元,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案涉《借据》主张被告欠付借款 15000 元并要求偿还,经查该借据明确写明为“借到商场现金”,并非为借到原告的现金,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其出借被告的,故无法确定为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及利率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维权支出费用的诉请,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 200000 元:

二、被告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利息(利息以 200000 元为基数,自1994年2月8 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15.4%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6163.76 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6163.76 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16163.76 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海彪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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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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