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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张X、张X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执异231号
案外人:成都西南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XX至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展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张X,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执行人:张X,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在本院执行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朗XX公司)与张X、张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西南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儿童医院)就本院拟强制执行的位于高新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南儿童医院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保护对案涉房屋的租赁权。事实和理由:张X于2017年3月1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了西南儿童医院,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4日至2028年4月30日,前两年租金为4万元每月,后续租金按照合同约定递增。西南儿童医院承租后在此基础上开办了成都高新西南儿童康复门诊部,现已装修完毕并已营业。为维护西南儿童医院的合法权益,特对强制腾退公告提出异议,请求保护西南儿童医院的租赁权。在审查过程中,西南儿童医院将其异议请求明确为:中止对案涉房屋的腾退程序,在租赁期限内阻止向买受人移交占有案涉房屋。
本院查明,2018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朗XX公司与张X、张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张X、张X名下的财产在价值300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月8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61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张X、张X所有的财产在价值3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并据此于当月22日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对上述纠纷进行审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川019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X、张X向朗XX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张X、张X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70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生效后,朗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1执149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川0191执1492号公告,责令张X于当月17日前迁出案涉房屋,到期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张X(甲方、出租人)与西南儿童医院(乙方、承租人)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人租赁的房屋位于肖家河××楼,建筑面积426.73平方米。第二条约定:房屋用途:乙方所承租的房屋只能用作儿童医疗用房使用。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由2017年3月4日至2028年4月30日止(免租期: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交付使用日期为2017年3月3日。第四条约定:1.租金:第1-2年,每月租金共计4万元;第3-4年,每月租金共计4.2万元;第5-6年,每月租金共计4.41万元;第7-8年,每月租金共计4.63万元;第9-10年,每月租金共计4.86万元;第11-12年,每月租金共计5.1万元。2.租金支付方式: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应支付第一年第一、二季度租金,第一年第三、四季度租金在租金到期前提前15天交付甲方,租金以6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次交付租金须于下次租金到期前15天交付甲方,乙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租金,甲方应出具收据作实。张X在该条中指定了张XX在成都XX尾号为8880的账户为收取租金账户。第五条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4万元作为履行保证金。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西南儿童医院于2017年3月5日向张XX账户转款两笔,分别为4万元和24万元;2017年10月24日向胡XX账户转款24万元,“用途”为“房租一楼”;2018年4月19日向张XX账户转款24万元,“用途”为“房租”;2018年10月24日和25日向张XX账户分别转款15万元(“用途”为“康复房租”)和9万元(“用途”为“房租”);2019年4月25日向张XX账户转款17.4万元、“用途”为“房租”,4月30日转款6.5万元、“附言”为“房租”,5月5日转款1.3万元、“附言”为“房租”;2019年10月21日向张XX账户分别转款19.8万元和5.4万元;2020年4月28日向张XX账户转款9.9万元和2.7万元。上述款项转款共计163万元。
本院认为,从西南儿童医院的异议请求来看,其认为其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房屋在租赁期间享有继续占有的权利并基于此要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腾退。即西南儿童医院既基于其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提出了排除执行的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拟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腾退的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西南儿童医院的异议进行审查。
西南儿童医院与张X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西南儿童医院依据该租赁合同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并缴纳租金;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即西南儿童医院租赁案涉房屋的时间要早于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由于西南儿童医院与张X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且西南儿童医院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西南儿童医院提出的中止对案涉房屋的腾退程序并在租赁期限内阻止向买受人移交占有案涉房屋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高新区房屋的强制腾退。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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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630000元

行      业: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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