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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成都市郫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7民初4835号
原告:姚XX,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谢XX,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李X2,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李X1,女,201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XX。
法定代理人:李X2,系李X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一般授权),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一般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熊X,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一般授权),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特别授权),四川国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谢XX、李X2、李X1与被告熊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谢XX、李X2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杜XX、被告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谢XX、李X2、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91569元(附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熊X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犀团路由沙西线方向往学院路方向行使至郫都区团结靖源上街XX时,与死者谢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谢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郫都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谢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熊X辩称,关于赔偿费,对于原告姚XX、谢XX有没有生活来源、关于家属交通费和家属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关于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在本次案件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且根据成都市中院有判决,与本案十分相似,该判决中被告仅承担30%的责任比例。被告已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X2支付6万元费用,该费用应当在被告最终承担的总费用中予以扣除。
刘X辩称,刘X并未参与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签订,也未参与案涉车辆的交付,自始至终案涉车辆一直由熊X占用使用,且事故发生后,熊X自行出售案涉车辆,也可以看出熊X为案涉车辆的完整所有权人,拥有对案涉车辆处置的完整权利,熊X与刘X是车辆购买的时候成立的是借贷关系,并非共同所有权人,刘X并非共同所有权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4日,熊X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沿犀团路由沙西线方向往学院路方向行使至郫都区团结靖源上街XX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越过中心线行使的由谢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郫都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谢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熊X向原告支付60000元。
原告谢XX、姚XX、李X2、李X1分别为谢X的父、母、夫、女,为谢X现第一顺位继承人。谢XX、姚XX有子女一人即谢X。
同时查明,谢XX现每月领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338元,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姚XX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报告、社保证明、社保银行流水、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后,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谢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请追加刘X为本案被告,系基于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熊X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所有人为熊X、刘X,但根据查明事实,事故后,刘X未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案涉无号牌轮式挖掘机为特殊动产,并无行驶证等记载车辆所有人情况,交警部门事故后根据熊X的单方陈述即记载刘X为车辆所有人,并无法律依据,案涉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实际控制使用人为熊X,其庭审亦陈述挖掘机的买卖及使用与刘X无关,仅为便于承揽业务需要陈述与刘X系合伙关系,故而在交警询问时陈述车辆所有人包括刘X,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刘X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刘X在本案侵权纠纷中不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熊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关乎无号牌轮式挖掘机是否为机动车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对机动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和代号的规定,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须具有代号为M、A1、A2、B1、B2的驾驶证。上路行驶的轮式挖掘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故案涉无号牌轮式挖掘机为机动车范畴,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熊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40%,谢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60%,且熊X未就案涉轮式挖掘机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谢XX、姚XX分别年满60周岁、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谢XX现每月领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338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已经提供谢XX、姚XX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及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完成自身举证责任。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与社保领取银行流水能够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是否领取其他养老保险有疑义,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为40710元(81420元∕年×50%);2、死亡赔偿金,828880元(4144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谢XX、姚XX、李X1前13年费用每年赔偿金额超出年赔偿限额,则前十三年为350623元(26971×13年),十三年后仅有姚XX的费用,为188797元(26971×7年),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9420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可30000元。民法典施行后,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误工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XX元,现由熊X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80000元,剩余XXX元,由熊X赔付原告503604元,熊X共计赔付原告683604元。其已支付原告6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6236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XX、谢XX、李X2、李X1各项赔偿款共计623604元;
二、驳回姚XX、谢XX、李X2、李X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5元,由熊X承担2146元,姚XX、谢XX、李X2、李X1承担3219元,诉讼费由姚XX、谢XX、李X2、李X1垫付,熊X应承担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姚XX、谢XX、李X2、李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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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8/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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