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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合意签订的协议有效

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案件详情】

2020年6月5日03时05许,被告刘X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铂金广场停车位驶出往停车场东侧出口行驶,在左转弯时碰撞停放的粤L*****号小型轿车、粤S*****号小型轿车和粤L*****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停放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车主肖**不负此事故责任,停放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车主林**不负此事故责任,停放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车主许*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容为“2020年6月5日03时05分许,刘X驾驶粤L*****小车在惠阳区XX碰撞停放的粤L*****小车,现经双方协商,刘X负责粤L*****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凭发票),刘X补偿¥10000.00元整作为肖**的误工全部费用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30日内一次性赔偿,逾期未支付,肖**保留追究刘X的法律责任。”的《协议书》。逾期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

【裁判理由】

公民享有XX产权,因XX产权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惠州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321[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XX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坏,其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本案存在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因操作不当损坏了原告车辆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其次,原、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签订协议是受到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所致,被告以误工费的名义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误工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认为原告不得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本院认为,以上法律规定是仅适用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是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而原、被告之间的达成的协议并非本案诉讼过程,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刘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给原告肖**。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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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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