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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向车主推脱责任,为车主答辩排除责任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1)辽0213民初4508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X“新星星海中心”A座9号01/02/03/04号、101号。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于XX,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妻子),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XX,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XX,系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梅,系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XX公司诉被告于XX、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王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10日,被告于XX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盖亮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盖亮线与魏西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操作不当,与沿魏西线自东向西行驶由李XX驾驶的辽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辽B×××××号车辆损坏。辽B×××××号车辆现已维修完毕,车辆维修费用为77,190元。此事故经大连市XX局X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XX。因辽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李XX向原告申请对本案进行“代位求偿”,原告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被告于XX和被告陈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用75,190元。故原告有权对上述费用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XX和被告陈XX赔偿原告75,1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XX与被告于XX之间系同等关系,属于出借车辆,出借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于XX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与陈XX不是同等关系,以前根本不认识,陈XX是XX公司的负责人,于XX是XX公司的员工,于XX出车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10时45分,被告于XX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盖亮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盖亮线与魏西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操作不当,与沿魏西线自东向西行驶的李XX驾驶的辽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于XX、李XX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XX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李XX的车辆受损后经原告定损,发生维修费总金额为77,190元。经李XX向原告索赔,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给李XX车辆维修费77,190元。

     另查,辽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XX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损单、机动车辆定损清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车损险代位求偿索赔声明书、快钱付款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XX的车辆(辽B×××××号小型客车)受损系被告于XX驾驶的车辆(辽B×××××号小型轿车)导致,且经大连市XX局X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于XX全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快钱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已就李X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可向此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的代位求偿之诉成立。因被告于XX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XX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了车辆损失2,000元,故余额75,190元(77,190元-2,000元)应由被告于X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于XX支付代偿款75,19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XX辩称,其系被告陈XX的员工,出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XX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被告于XX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陈XX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陈XX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XX公司代位赔偿款人民币75,190元;

     二、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XX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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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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