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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岳XX、深圳市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2)新2X民再2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XX,男,1XXX年X月1X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北京XX(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新XX分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XX。

  负责人:纪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XX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岳XX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新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新XX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新XX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X日作出(2022)新民申XX号民事裁定,指令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XX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2.撤销新XX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X2X民初102X号民事判决;X.判令XX公司支付岳XX合同款XXX,XXX元,利息XXX,XXX元(201X年1月10日至201X年12月1X日止的利息),以XXX,XXX元为基数,支付自201X年12月1X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XXX计算的利息);X.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当以岳XX出示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涉案造价鉴定意见书未采纳岳XX的鉴定材料,存在遗漏鉴定项目的情形。不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本案工程价款已由结算单予以确认,故无需鉴定。另外,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X、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采用独任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X、二审法院未开庭组织案件当事人进行质证,剥夺了岳XX的诉讼权利。

  被申请人XX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作出的判决正确。不管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看,该鉴定报告都不存在岳XX所说的漏项和错算。现岳XX再次提出该问题,XX公司认为不能成立。如果岳XX对该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应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岳XX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岳XX做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符,实际工程量达不到合同的要求,也没有经过验收,岳XX提交的工程量只是一个统计表,与实际不符,且签名还是伪造的,所以XX公司才申请对岳XX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201X年2月,XX公司已正式退场,三方签订了协议书,所以涉案工程所欠的工程款不应当由XX公司来承担,应当由XX房产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XX房产公司称,岳XX是深圳市XX公司下面的施工班组,和XX公司没有直接的联系,对于岳XX和深圳市XX公司内部的承包协议合同所施工的内容和金额我们公司不了解也不清楚,所以对岳XX所施工的项目范围只有他们双方之间才能最后确定,我们公司所知道的申请人确实在该项目进行了施工,由于XXX广场至今未完工仍属于烂尾状态,这一切责任都是由于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新XX分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所以造成该项目至今未能交付。

  被申请人XX公司未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岳XX合同款XXX,XXX元,利息X1X,012.X元,共计:X,XXX.X元(利息计算方式:XXX,XXX元×X%×X年。201X年12月1X日至201X年12月1X日);2.从201X年12月1X日后按X%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合同款付清为止;XXX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X年X月X日,XX房产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XX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XX阿克苏地区XX,承包范围:甲方主体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全部由乙方安装和施工(水电暖、消防、通风空调、安防、电梯、室内外装修和所有设备、室外广场纵向布置)及新增工程量要求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准,工期相对顺延。承包方式:XX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为准,总日历工期天数XX天,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X0.000.000元。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X0%,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工作X0天内结束并确定结算价(签字盖章)。预留结算总价X%作为质保金,其余结算费用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与岳XX进行施工,201X年X月1日,岳XX与XX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新和县XX广场综合体项目。承包方式:XX、耗材及部分辅材。承包范围:给排水、电气、暖气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X年X月1日至201X年11月X0日全部完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标准规范、乙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岳XX进行施工,除了以上项目外,岳XX施工了其他项目。201X年12月1X日,XX公司出具已完成工程量暂时结算单价表,载明:“岳XX电工班组:1、按合同水电清算工单价XX%元/㎡,XX场施工工程为2XX00㎡,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1.X22.X00元。按工程量已完成的XX%支付结算,应支付人民币:XXX,XXX元(人民币大写:壹佰X拾X万X仟X佰柒拾伍元整)。2、外管网施工费:1X0.000元(已完成XX%)。X、室内弱电管线安装:120.000元(已完成XX%)。X、室外消火栓安装:X0.000元(已完成XX%)。X、医院改宾馆:2X0.000元(已完成XX%),合计2.22X,XXX元(大写:X佰X拾X万伍仟X佰柒拾伍元整)”,该单价表中,加盖新和县XX场项目部章,柳XX签字系伪造。201X年X月20日,XX公司加盖新和县XX场项目章,袁XX签字,该张载明:“1.于201X年X月X日甲方要求工地围墙加固,电工班组安排X人进行施工;2.201X年X月12日甲方董事长提出围墙还不够坚固,电工班组安排X人施工进行模板加固;X.201X年X月1X日围墙上面安装刀刺防盗网,电工班组安排X人进行施工;X.201X年X月1X日前面围墙上面安装刀刺防盗网,电工班组安排X人进行施工”。201X年X月2X日,XX公司在新和县XX场工程现场签证单加盖新和县XX场项目章,袁XX进行签字,该签证单载明:“为了保证施工现场人员在上下楼梯的安全,安排电工班组人员用钢管给消防楼梯做了防护,共计X个工”。201X年10月X日,XX公司出具室内管沟暖气管保温,打印部分载明:“新和县XX场1#-X#室内管沟暖气管(供水管和回水管)需做保温,保温材料为海绵橡塑,XX包料XX元/米,共计约X00米。特此证明。”,手写部分载明为:“外网接头保温共计X00米,共计X万元,注:外网包含暖气管道,给排水电缆外网等总计人工费壹拾X万元正(主材由公司采购,辅材由施工队负责)”,柳XX签字,项目经理袁XX签字,加盖新和县XX场项目部章。201X年10月2X日,XX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载明:“新和县XX广场工地室内弱电承包范围(电视、电话、宽带)桥架安装,配管穿线(机房有专业人员安装)及电视插座,电话插座,宽带插座的安装,监控安防穿线及布管,包干价:120.000元(大写:拾X万元整)”,甲方:袁XX,加盖新和县XX场项目部章。201X年11月X日,XX公司在新和县XX场项目现场签证单上加盖新和县XX场项目章,袁XX签字,载明:“1、X#楼排水W1^WX共10趟,从前门改至后门室外管网,改下水管20X米,X0个工;2、开1X0的孔洞10个;X、安临时水X个工;X、2#、X#、X#、X#楼增加雨水斗10个;X、1#WL-X、WL-1X、YL-X安装好的下水被推土机压断损坏1X根管,修复X个工;X、1#^X#室内采暖网管防线20.X个工;X、X#楼2层因变更墙体移位,配电箱插座电视电话网线移位X个工;X、给售房部接线2个工”。201X年11月1X日,XX公司在新和县XX场项目现场签证单上加盖新和县XX场项目部章,袁XX签字,该签证单载明:“1、1#二层医院上下水、电已经完成。因现场情况,现需要拆除,拆除的工作量为电22间房、水22间房,每间10个工,共计220个工作日。1#楼1F配电室电缆出户开孔洞1X个,1#楼1F圆弧处挖沟改管X个工,1#楼已完成的排水(由北变向南)现更改,下水共12趟,总长21X米,穿墙开孔洞XX个,挖沟取管放管共1X个工。1#楼医院三段处排水连拆带安装下水立管为XX米,合计22个工。1#楼室内排水管被挖掘机碾断X根,修复管子用X个工日。2、X#楼内墙配电箱、开关、插座、电视电话已完成,现墙体需要拆除,故配电箱需要移位,移至2层门边处,用工10个工;X#、X#、X#楼1F强电出户地梁开孔洞:1X个。挖沟改管10个工。X、2#、X#、X#、X#屋面增加10个雨水斗。打洞做雨水管挖沟:X个工。X、X#楼原墙体已经做好暖气、下水工作。因现场变更,墙体取消并拆除,原工作量为:下水1X趟,共计20个工”。201X年12月X日,XX公司出具新和县XX场项目现场签证单,载明:“文件内容:室外消火栓安全事宜,工作内容:室外消火栓XXPE1X0管,共计XX0米,和十套消火栓,包干价(X0.000),X万元整”。同意项目部认证柳XX201X.12.X,加盖新和县XX场项目部章。201X年12月X日,XX公司新和县XX场项目部出具现场签证单,载明:“XXX广场项目1、1#楼根据甲方要求改为医院及宾馆。现水电工线已穿完,现要把楼内水电暖变成工程量增加。2、1#楼有部分改为医院水电工增加工作量。X、1#、2#、X#、X#、X#、X#楼内有部分配管不在位置需要变更,增加工作量。合计工作量包干价壹拾X万整”,项目部签字:袁XX,加盖新和县XX场项目部章。201X年12月X日,XX公司在现场签证单加盖新和县XX场项目章,袁XX、蔡XX签字,该签证单载明:“1#二层根据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因高低压配电室及柴油发电机房不能有水,将室内已安装完的二楼的分水管移至电梯北侧,用工:X00元”。201X年12月12日,XX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公司资金紧张,现支付水电工XX0.000元(X拾伍万元整)后面资金在1月10日之前付X00.000元(X拾万元整),如果违背承诺本公司愿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加盖财务专用章,承诺人周XX签字。201X年12月1X日,XX公司出具XXX广场(岳XX班组零工结算单),载明:“XXX广场因各种原因产生了一些零工,由岳XX班组来施工,合计人工X00个工日,每个工2X0元计算,合计1XX,000元,大写:(壹拾X万X仟元整)”。袁XX签字系伪造,加盖新和县XX场项目章。201X年X月1X日,XX房产公司与周XX签订开工协议书一份,载明:“XX公司(乙方)就XXX场装修项目纠纷一事与新XX公司(甲方)已初步达成口头协议,并计划于201X年X月20日开始办理经甲方法律认可的相关质押、过户、公正等手续。同时乙方允许装修各班组、新XXX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进入XXX广场现场施工。如截止到201X年X月2X日甲乙双方仍未达成正式的书面文件抵押、过户、公证等合同,则乙方有权在201X年X月2X日当日早晨开始清除各班组在XXX场工地施工的权利,各班组人员则必须无条件服从乙方的决定,退出XXX广场装修工地现场,各班组负责人负责驱离自己班组所有人员。否则,各班组人员滞留工地人员每人每天由班组负责人给付乙方损失费200元。同时各班组所有施工人员以前所欠所有工资、材料等款项及开工损失费均由甲方负责。手续没办完之前,工地现场仍由XX公司派人看管工地现场,任何无关人员不得入内。”XX房产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朱XX加盖私章,周XX在乙方处签字。各班组负责人刘XX、汪XX、李XX、岳XX等人签字。201X年2月X日,XX房产公司向XX公司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我方与XX公司201X年X月X日签订的《XX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XX天,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合同暂定价X0%,合同竣工验收后X0天内结算。贵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多个施工单位,致使201X年12月底工程仍未完工。拖欠约X,000.000元民工工资未发放。我方与政府多次通知你方出面解决,贵公司拒不配合。现因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法分XX程,至今工程未完工交付,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正式通知你方:XX房产公司依法解除与XX公司的合同关系,一切法律责任由你方承担”。200X年2月X日,岳XX收到章XX代付的新和县XX广场综合体项目工程X00.000元。之后,岳XX未收到工程款,故提起诉讼。另查明,201X年12月1X日前,袁XX系XX公司项目经理。庭审期间,XX公司申请对岳XX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0年X月1X日,新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XX司鉴字[2020]第0X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电气、给排水及采暖工程造价:XXX,1XX.0X元。其中:1、电气工程:XXX,XXX.1X元;2、给排水工程:XXX,XXX元;X、采暖工程: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三、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因双方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XX公司均不认可该结算,且该结算并未约定给付时间,但之后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最终的协商确认,致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最终确定,故XX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系XX公司从XX房产公司承包,XX公司将其工程交由XX公司施工,岳XX实际施工了XX房产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施工内容,目前,该总工程尚未竣工和验收,未达到XX房产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XX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房产公司与岳XX之间未签订合同,岳XX合同相对方系XX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XX公司承担。对于XX公司辩称其与XX房产公司、岳XX通过开工协议书,已将债权转让给XX房产公司,首先,岳XX在各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并未注明其同意将其工程款转由XX房产支付,且该协议系XX公司与XX房产公司的协商,对岳XX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岳XX所施工的工程确实在XX房产公司与XX公司所约定施工范围内,且XX房产公司与XX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关于焦点三,对于岳XX主张的工程款2.22X,XXX元,因岳XX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暂时结算单价表上柳XX的签字并非其签名,系伪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按照新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对于岳XX主张的工程款XXX,1XX.0X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岳XX主张的零工1XX,000元,该结算单上袁XX的签名并非其签名,系伪造,再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岳XX自认收到章XX代付的工程款X00.000元,故XX公司尚欠工程款1.0XX,1XX.0X元(XXX,1XX.0X元-X00.000元)。对于XX公司辩称已支付岳XXX0.000元,但其仅提交复印件的工程相关情况说明书一份,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岳XX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XX公司201X年12月12日给岳XX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剩余资金于201X年1月10日之前付清,但其未按时支付,故XX公司逾期付款1.0XX,1XX.0X元,自201X年1月10日起至201X年12月1X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XX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为2X1.12X.X元(1.0XX,1XX.0X元×XXX%÷XXX天×1X02天),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XX工程款1.0XX,1XX.0X元及利息2X1.12X.X元(暂计算至201X年12月1X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岳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新XX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1X)新2X2X民初102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XXX元,利息XXX,XXX元(自201X年1月10日至201X年12月1X日),自201X年12月1X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工程量结算单价表与零工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因此否认结算单的效力,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岳XX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XX公司新XX分公司多次对岳XX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出具了签证单及补充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工程量计算单价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工程价款已由XX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无需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导致鉴定报告存在漏算、错算等重大失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岳XX上诉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新XX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1X)新2X2X民初102X号民事判决,驳回岳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的XXX场项目,在201X年2月X日XX房产公司与XX公司新XX分公司解除合同,随即在201X年2月X日,案外人新XXX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岳XX签订《XX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X年X月1X日,XX房产公司与岳XX签署了《开工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工程项目所欠的工资、材料款均由XX房产公司承担,XX公司、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XX公司对一审法院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结果不予认同,更不能以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价款认定XX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仅由XX公司承担责任,而作为工程发包方XX房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岳XX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本案中,XX房产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装饰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分包岳XX,岳XX按照该合同约定,对新和县XX广场综合体项目中的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由XX公司向岳XX出具工程量统计表,岳XX依据实际施工的事实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上诉主张XX房产公司已向XX公司出具《解除合同书》,并与案外第三方签订开工协议,故其不应再承担向岳XX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涉案工程施工的时间在XX公司所主张解除施工合同的时间之前,涉案工程施工确属于XX公司承XX程的施工范围。其次,XX房产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开工协议》的情况与XX公司在承建该工程期间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XX公司据此抗辩其向岳XX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上诉认为XX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承担给付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中,XX公司认可因其未完成工程施工,尚未与XX房产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结算,故XX公司未能举证证实XX房产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岳XX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XX公司已向其出具工程量统计表,系对岳XX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委托新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岳XX上诉认为工程款应当以柳XX、袁XX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价表作为结算依据,因该结算表上柳XX、袁XX的签字均系伪造,故岳XX以此结算表主张工程价款证据不足;同时诉称新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导致工程量存在漏算、错算,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岳XX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XX、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阶段申请人岳XX提交工程量统计表两张,用以证明工程已经核算以及袁XX、熊X是项目负责人的事实。XX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提交的程序不合法,一审岳XX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该证据没有工程造价,同时,无法核对是否是熊X、袁XX等所出具,公章同样无法核对。XX房产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XX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该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申请人岳XX提交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X民再2X号民事判决、(201X)新2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新XX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新2X2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柳XX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袁XX是项目经理,熊X是副项目经理的身份。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以上判决与本案无关。XX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XX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XX公司提交核算统计表、情况说明等2份证据,用以证明XX公司在退场后岳XX与章XX就岳XX所施工的工程量重新进行了核算统计,岳XX所提出的工程量是不真实的。岳XX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工程是XX公司与自己的,与章XX的结算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XX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议,与我公司无关。XX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定。

  再审中查明的事实:201X年12月1X日XX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承诺已完工的施工项目在201X年1月2日前支付X0%进度款,按照该班组工程那个量停机表结算计人民币2.22X,XXX元,按X0%支付人工费计人民币XXX,22X元(大学壹佰X拾X万伍仟X佰X拾伍元整)”,加盖财务专用章,柳XX、岳XX签字。本案一审判决中,XX公司向岳XX支付工程款1.0XX,1XX.0X元及利息2X1.12X.X元已经履行。

  再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的鉴定是否合法;2、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多少。

  关于本案委托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收到XX公司关于鉴定的申请后,向负责司法鉴定的部门进行了委托。鉴定过程中,整个鉴定环节,岳XX均参与,但对鉴定结论存在较大争议,鉴定结论数额与工程结算单数额亦存在巨大差异。双方对于完工部分主张亦不一致,鉴于水电工程多数属于隐蔽工程且岳XX施工部分与施工合同约定存在多次变更,部分项目经过六年时间,是否能够反映真实情况也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除结算单中的签名部分系伪造外,仍有承诺书、工程签证单等可以与之对应,本案中的鉴定结论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不应直接采用,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201X年X月X日,XX公司与XX公司新XX分公司签订《XX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201X年X月1日,岳XX与XX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合同落款处,岳XX签名捺印,XX公司新XX分公司加盖XX公司新和县XX场项目章,并由柳XX签名。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且未进行全面结算。XX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当对其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双方已针对施工完毕的部分进行了清理结算。又因XX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原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XX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妥。

  201X年12月1X日,XX公司出具已完成工程量暂时结算单价表,载明岳XX工程量价值为2.22X,XXX元(大写:X佰X拾X万伍仟X佰柒拾伍元整)”,该单价表中,加盖新和县XX场项目部章,柳XX签字系伪造。后在二审过程中,岳XX出具了一份XXX广场项目水电班组结算单,工程量价值为XXX.X0X元,负责人签字,加盖XX公司新和县XX场项目章,其背面有一份在一审时出具过的已完成工程量暂时结算单价表,载明岳XX工程量价值为2.22X,XXX元(大写:X佰X拾X万伍仟X佰柒拾伍元整),该单据加盖新和县XX场项目部章无签字。再审时,出具了工程量统计表仅有工程量,没有造价,其上有熊X、袁XX的签字,并加盖XX公司新和县XX场项目章。在岳XX负责项目中,出现了多份结算单据,经再审当庭向岳XX确认,其主张XXX,XXX元。应当是工程结算单数额加201X年12月1X日,XX公司出具XXX广场(岳XX班组零工结算单)中1XX,000元合计所致。结算单价表和零工结算单中的签名均被认定为伪造,岳XX亦认可该事实,但其上的公章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同时,岳XX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供了多份承诺书、现场签证单等,XX公司从未否认其上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结算单的签名被认定为伪造,但其中记载的项目能够与承诺书、现场签证单相对应的部分应当予以认定。其中201X年12月1X日形成的承诺书中载明按照统计表结算人民币2.22X,XXX元,201X年10月X日,外管网施工总计拾X万与结算单中的第二项对应,201X年10月2X日的补充协议中室内弱电工程款拾X万与结算单中的第三项对应,201X年12月X日现场签证单1室外消防包干价X万元与与结算单中的第四项对应,201X年12月X日现场签证单医院该宾馆项目壹拾X万整与与结算单中的第五项对应。岳XX班组零工结算单记载项目有201X年X月20日、201X年X月2X日等多张现场签证单予以证实。熊X、柳XX的身份在审理过程中,以及其他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中均认定为XX公司员工,其行为应当为XX公司职务行为。鉴于水电工程的特殊性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多次变更,工程款结算单能够与历次形成的现场单相对应,XX公司以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的鉴定结论孤证,对抗自己所属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核算及现场签证单等可以对应的多份证据,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同时亦不能举证岳XX所持有的现场签证单等为虚假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岳XX施工总工程款应当为XXX,XXX元。岳XX认可XX公司向其支付了X00.000元工程款。故XX公司尚欠岳XX工程款2.0XX,XXX元(XXX,XXX元-X00.000元);对于岳XX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XX公司逾期付款2.0XX,XXX元,自201X年1月10日起至201X年12月1X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XX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为XX1.2XX.X元(2.0XX,XXX元×XXX%÷XXX天×1XX2天),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岳XX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与支持。经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XX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1X)新2X2X民初102X号民事判决;

  三、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XX工程款2.0XX,XXX元及利息XX1.2XX.X元(暂计算至201X年12月1X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1元,减半收取1X,XXXXX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1X,XXX.X2元,由岳XX负担2.0XX.X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岳XX交纳XXXXX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2X,X2X.2X元,由岳XX负担X,XXX.1X元;深圳市XX公司交纳1X,XXXXX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1X,XXX.X元,由岳XX负担2.1X1.2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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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8/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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