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6民初15314号
原告: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
原告郭XX与被告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陶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3,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303,5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剩余103,500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23年1月3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本金303,500元。现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陶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4日,郭XX通过中国XX贷款200,000元,通过中信XX贷款103,500元。同日,陶XX向郭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用于周转于2022年1月4日向出借人郭XX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支付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小写303,500元,期限为12个月,于2023年1月3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郭XX主张陶XX向其借款303,500元,并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陶XX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陶XX在接受询问时同意偿还郭XX借款303,5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郭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30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30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6.5元、保全费2045元,由被告陶XX担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长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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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3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