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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主张自行购买社保保费、社保损失、经济补偿等,法院——不支持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02民初2504号

原告:黄XX,女,1972年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南充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诉讼代理人谢XX、马XX,被告某某公司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2014年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其应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1085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金额变更为36321. 6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1641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金额变更为31225. 4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506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金额变更为46838. 6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31641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金额变更为3122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21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却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承担其为劳动者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更没有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虽然为该公司辛劳工作七年多,但却没有依法享受到应该享受的待遇。原告在2021年4月受伤后,于2021年5月17日向南充市顺庆区XX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阶段双方达成了调解,被告给予原告8个月的医疗期,并支付了医疗费、工资等20000元。原告2021年4月受伤后至2021年12月未工作,同时被告也没通知原告再去上班,原告认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时间应为医疗期满即2021年12月20日,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种种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求法院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黄XX于2014年3月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在我处上班,工资为计件,计件工资中已包含社保单价补贴20%,期间双方分别签订了多份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20日起,黄XX以其上班路上自行受伤需要请两三个月长假,让其朋友帮忙完善请假手续为由,再未到我处上班,也未委托人到我处完善请假手续,按公司规章制度,该情况视为其旷工,旷工两日以上则视为自动离职。2021年5月6日,黄XX找段XX主张医疗费后双方发生争议,并于2021年5月17日,向顺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我方向其支付医疗费、4个月请假期间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社保、医保、失业保险损失及2021年4月的工资。2021年6月初,黄XX的直接主管人员段XX将其从工作群中移除,其与段XX在微信中发生争吵,2021年6月10日下午,黄XX诉我方的劳动争议一案在顺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并在仲裁员主持下达成调解书,我方已在2021年6月20日前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此后,双方再未发生任何关系,黄XX也从未联系过我方任何工作人员表示其要回来上班。

二、针对原告诉请的意见:首先,黄XX的仲裁、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4条等法律规定,黄XX从2021年4月20日起便持续未在我处上班,也未按规定完善请假手续,视为旷工。后双方因医疗费、失业保险损失等劳动争议事宜申请仲裁并达成调解书,不论是其提出仲裁请求至调解书达成后、还是其出院医嘱的4个月假期期满后的2021年8月19日至其达到退休年龄的2022年1月31日长达近6个月的期间,甚至是其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联系过我方表示回去上班,双方早于2021年6月10日调解达成时起已经事实上终止劳动关系,而黄XX于2022年11月2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本案权利,显然早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其次,对于黄XX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顺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资料,黄XX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根据《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等规定,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结合本案案由,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方即使应给黄XX补交社保,也应以社保部门书面通知为准,且社保保险费的收费主体应为社保收费部门,而非黄XX本人,同时,黄XX领取的每月工资中已包含20%我方应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如单位需补交,黄XX应将已领取的工资总额的20%退回。对于黄XX的第二、三项诉请,黄XX在与段XX就我方支付医疗费、失业保险损失等发生争议后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21年6月10日达成调解,基于失业保险金只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才能领取的条件限制,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达成调解时起终止劳动关系,如黄XX认为我方侵犯了她的权益或其有漏项主张,应在2022年6月9日前主张本案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更何况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说法。针对黄XX的第四项诉请,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五条等规定,劳动者主张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为前提条件之一。经查,黄XX从1992年在南部参保养老保险,根据顺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黄XX已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其不具备主张该项的条件。综上,我方认为,黄XX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时效,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也不是养老保险费的收费主体,更不具备主张未购买社保经济损失的条件,请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起诉或对应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XX自2014年起在某某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某某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2021年2月,其中2021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计件制。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为“甲方应按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劳动保障和乙方协商购买社会保险(社保),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或实行单价分级制(购买社保和不购买社保单价)。公司所有保险都补在工资或单价里。”上述合同首部用人单位名称打印为“南充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首部与尾部用人单位(甲方)处均加盖某某公司人事部专用章,首尾乙方处手写签名为黄XX。黄XX针对上述合同质证意见为:上班时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确实让了签了几份劳动合同,我当时没有时间看内容,匆忙签字的。签字后公司就把合同拿走了,没有给我留原件。关于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处打印为“南充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表示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某某公司合同文本用完了,公司人事部的工作人员便拿的以南充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名称的合同文本与黄XX等人签订的合同,但盖章均为某某公司,实质也是某某公司与黄XX等人签订劳动合同。

另,某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劳动保障和员工协商购买社会保险,公司可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或实行单价分级制(购买社保单价和不购买社保单价),根据公司员工情况,公司所有保险都补贴在员工工资和单价里,员工确认无误后签字。”该确认书上有黄XX的签名。黄XX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已由其个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其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险种为企业养老,但系以非工薪收入者、灵活就业人员虚拟单位的名义参缴,未明确具体用人单位名称。

某某公司提交的《南充XX公司厂纪厂规》主要内容有:请假、休假管理规定。作业员请假,3天以下的由班长签名报部门主管签准,3天以上需副总经理签核方可生效,并交人事登记造册;请假者必须提前一天由直属主管至人事部索取请假卡,填写、签准后交到人事部存档,否则按旷工论处;旷工、离职规定、未办妥请假手续而擅自不到职者为旷工或迟到超过30分钟的视为旷工;当月旷工累计三次者或者连续旷工满二天者按自离处理,且公司不给予任何工资,也不负责保管其行李和有关证件;自离:是指员工未申请及签准而自行离职。黄XX对公司厂纪厂规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21年4月20日,黄XX在骑车上班途中因避让电瓶车而摔倒受伤。受伤当日,黄XX向其直属管理人段XX微信说明情况并请假治疗。《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黄XX自2021年4月29日入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术名称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术。”2021年5月6日,黄XX通过微信联系其上级管理人员段XX“某某,我二十号上班途中骑车摔了一跤现在在省骨科医院做完手术了,医生诊断粉碎性骨折,现在我欠起医药费的,怎么办?麻烦你把这个情况给老板说一下。”段XX回复“我已经报给人事,人事要证明是上班的时候摔的?你可以自己找人事协商。”后黄XX因受伤赔偿等事宜与某某公司产生争议,黄XX于2021年5月17日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充市顺庆区XX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本次所有治疗费用27232元;2.请假期间4个月的生活费及护理费400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 2014年3月至2021年4月未购买社保、医保、失业保险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0000元(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这70000元为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缴纳费用);5.立即支付2021年4月工资2700元。

2021年6月6日,某某公司管理人员段XX移除了微信工作群。2021年6月10日,黄XX与某某公司在仲裁审理中达成调解,并由仲裁委出具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某某公司向黄XX一次性支付8个月医疗期工资、医疗费共计20000. 00元;某某公司向黄XX支付2021年4月工资2300. 00元;黄XX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后,双方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医疗期工资和2021年4月份工资的劳动争议终结。黄XX不得再向任何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投诉、提起仲裁、诉讼。某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完毕。

而后黄XX于2022年11月29日以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充市顺庆区XX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南顺劳人仲不(202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黄XX:你方于2022年11月29日提交的与南充XX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收悉。经审查,由于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你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黄XX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1085元的请求。某某公司抗辩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关于社会保险这部分,因社保费用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才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黄XX的该项主张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或通过其他用人单位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争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黄XX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即使黄XX能够提供证据证实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黄XX工作期间每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金额,黄XX与某某公司之间就垫付养老保险费用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之外的其他民事纠纷。据此,本院对黄XX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关于黄XX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以及解除方式存在争议。首先,黄XX与某某公司之间的首次劳动争议纠纷已在2021年6月期间由南充市顺庆区XX调解处理,黄XX在该次劳动仲裁的申请事项中包含某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费的损失70000元,其在仲裁庭审中明确因不能再回公司上班则公司应赔偿失业金损失。尽管双方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处理了工资及医疗费问题,但从黄XX的该次仲裁请求及庭审陈述能够反映出双方当时已就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形成了一致意见,加上黄XX自2021年4月受伤后一直未再去某某公司上班,双方也未就黄XX继续在某某公司工作进行过磋商,事实上已处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状态,则某某公司提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具有合理性。黄XX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推定的医疗期满即2021年12月20日,但黄XX受伤并未经过工伤认定及鉴定程序,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就“8个月医疗期工资”的表述系自行协商的结果,在无工伤认定的前提下,不能将其按照工伤医疗期的概念来推算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为2021年6月10日较为合理。黄XX于2022年11月29日就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事项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其次,即使按照黄XX主张的医疗期标准来认定合同解除问题,在双方调解达成的8个月医疗期届满后,黄XX未再去某某公司工作,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相当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解除,加上黄XX2022年1月3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前述未再去某某公司工作的情形应视为其自行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黄XX的离职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黄X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XX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的请求。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该合同首尾劳动者(乙方)处签名为黄XX,黄XX认可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以其签订合同匆忙未知晓全部内容为由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黄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知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且其本人也确实履行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黄XX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XX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黄XX自行购买社会保险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赔偿损失的要件,故本院对黄XX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 丽

二0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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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行      业:工业行业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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