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驶入封闭施工车道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

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黄X驾驶粤LB××××轻型厢式货车(承载李XX)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圳往汕头方向2784公里+0米处时,驶入道路右侧封闭施工车道内,碰撞停在施工车道内由蔡X驾驶的粤SX××××轻型普通货车,导致粤SX××××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滑行,粤S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施工人员罗XX,罗XX被粤SX××××号轻型普通货车继续推行并夹在赵XX驾驶的粤QA××××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乘车人李XX和施工人员罗XX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蔡X、赵XX、罗XX、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在惠X××医院急诊,并于当天转往惠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号

原告:罗XX,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广东XX。

被告一:黄X,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二:惠X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X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XX公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蔡X,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五:中国XX公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负责人:赖XX。

被告六:赵XX,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七:张X,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阳东县。

被告八:中国XX公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

负责人:官××。

原告罗XX诉被告一黄X、被告二惠X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三中国XX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被告四蔡X、被告五中国XX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XXX”)、被告六赵XX、被告七张X、被告八中国XX公司江门市××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和蔡XX、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太平XX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蔡X、XXX、赵XX、平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49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5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65.40元、交通费1530元、救护车费140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4834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8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鉴定费3350元,合计490554.09元,扣除太平XX交强险已付198000元,仍应赔偿29255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黄X驾驶粤LB××××轻型厢式货车(承载李XX)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圳往汕头方向2784公里+0米处时,驶入道路右侧封闭施工车道内,碰撞停在施工车道内由蔡X驾驶的粤SX××××轻型普通货车,导致粤SX××××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在施工车道内的施工人员罗传海后,再碰撞停在施工车道内的粤QA××××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乘车人李XX和施工工作人员罗XX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蔡X、赵XX、罗XX、李XX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惠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194978.30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粤LB××××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公司,该车在太平XX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SX××××轻型普通货车在XXX购买了交强险,粤QA××××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XX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2.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票据、发票、明细清单、收据;5.鉴定告知书、快递单、物流信息;6.鉴定意见书、发票;7.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8.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抚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9.调解协议书、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已经年审合格,购买的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XX辩称:一、我司承保粤LB××××车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20年1月23日到2021年1月23日。二、本次事故涉及三车相撞,其中我司己经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付完毕,其他损失应由无责交强险先行承担19800元、19800元。三、根据我司与驾驶员黄X的询问笔录显示,黄X驾驶机动车尾随前车,刹车不及追尾,但是事故现场属于施工车道,请求法院核实高速工作人员在高速作业有无依法律规定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如无,应根据事故(公路管理方、作业方、施工方)过错大小,减轻责任方。四、本次事故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三款第1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第XXX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过错:驾驶人黄X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员、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路前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并及时维护,但经检验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亦是事故成因之一,符合免责条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因此,粤LB××××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次事故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付责任。五、我司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医疗费用194978.30元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对于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应予以剔除。2.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时处理。3.交通费1400元重复诉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48343.68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首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6278.4元计算不合理,原告工作证明显示每天工资为200元,即使每个月不休息月收入不超6000元,且即使按照6000元也超过完税标准,但是未提供完税凭证、银行流水账单、工资收条等相关客观证据,故误工标准我司不予认可。建议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误工费。其次,原告误工天数严重不合理,原告构成伤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6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过高不合理。6.被扶养人生活费89459.37元不合理,不予支持。首先,被扶养人罗XX计算为143个月,唐XX计算为166个月,其次本案涉及扶养人数有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抚养罗XX两人分摊、唐XX两人分摊、陈XX两人分摊,原告诉求89459.37元只是简单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由于本案被扶养人过多,可按照省高院小程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以该程序核定为准。六、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七、庭前我司与原告针对交强险进行了调解,并已赔付,赔偿金额为187439元。

被告太平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2.投保单。

被告XXX辩称:一、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蔡X未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无法核实本案是否属于我司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内,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二、在不影响上述抗辩的前提下,我司承保车辆粤SX××××号车驾驶员蔡X不负事故责任,我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项目与粤LB××××(全责)、粤QA××××C(无责)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总和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9800元且必须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三、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司仅在粤SX××××号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800元。四、我司对原告请求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上述项目未超各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总和216000元的,我司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最高不超过18000元。1.救护车费用:原告在惠X县人民医院就医,提交救护车收据盖章单位为惠X×××医院,与原告就诊无关,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便存在此项紧急救护支出,该费用也应计入医疗费范畴。2.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且未提供个税缴纳证明、事故发生前后各6个月工资转账记录佐证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并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在全休期限内评定伤残等级,即便存在误工费,误工天数也仅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50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其女儿已年满6周岁,儿子已年满4周岁,扶养年限分别应计算12年、14年。因原告存在多名被扶养人,年扶养费不应超出广东省XX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折算伤残等级比例,即年扶养费不应超出3442.40元,原告主张金额明显错误。4.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我司不应对原告因遭受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费部分:属于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支出的举证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X辩称:我的车在平安XX购买了保险,我的答辩意见与平安XX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XX辩称:一、确认粤QS××××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期限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止。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QS××××号车不负事故责任,且未注明我司与原告是否有接触,因此我司不承担责任。如法院查明粤QS××××号车与原告罗XX确有接触,我司也仅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就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我公司非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X、蔡X、赵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黄X驾驶粤LB××××轻型厢式货车(承载李XX)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圳往汕头方向2784公里+0米处时,驶入道路右侧封闭施工车道内,碰撞停在施工车道内由蔡X驾驶的粤SX××××轻型普通货车,导致粤SX××××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滑行,粤S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施工人员罗XX,罗XX被粤SX××××号轻型普通货车继续推行并夹在赵XX驾驶的粤QA××××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乘车人李XX和施工人员罗XX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蔡X、赵XX、罗XX、李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在惠X××××医院急诊,并于当天转往惠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3日出院,住院51天,诊断为左上肢皮肤溃疡并感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等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全休六个月,等等。原告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194978.30元,救护车费14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XX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庭审时,××公司与太平X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XX公司承担10000元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

2021年3月17日,原告罗XX委托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广东华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罗传海左侧第2至8肋骨骨折(共7根)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肺舌段破裂修补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事故前,原告从2020年6月起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278.40元/月。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母亲陈XX出生于1964年11月25日,陈XX共有两个子女;原告女儿罗XX出生于2015年3月4日,儿子唐XX出生于2017年2月5日,由原告及其妻子唐X共同扶养。

另查明:被告××公司是粤LB××××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黄X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黄X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粤LB××××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1月。粤LB××××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XX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粤SX××××轻型普通货车在XXX投保了交强险;粤Q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罗XX与被告××公司、太平X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太平XX赔偿187439元后,就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内不得再追究协议各方的其他赔偿责任。太平XX已按协议约定支付187439元赔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罗XX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涉及三车碰撞,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车均与原告发生触碰,因此,根据事故责任,应由承保全责粤LB××××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太平XX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保无责粤S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XXX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保无责粤QA××××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平安XX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粤LB××××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太平XX承担。事故发生时,粤LB××××轻型厢式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太平XX主张事故发生后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险免责,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包括医疗费194978.30元和救护车费1400元,共计196378.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XX与XX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协议,约定由XX公司承担10000元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照准,不再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

3.营养费:550元。

4.后续治疗费:19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金计算为110565.40元(50257元/年×20年×1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2021年4月2日),原告母亲陈XX(1964年11月25日出生)年满5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扶养20年;原告女儿罗XX(2015年3月4日出生)6岁,应扶养12年;原告儿子罗XX4岁1个月,应扶养13年11个月。陈XX由其两个子女分担扶养,罗XX、罗XX由其父母分担扶养。扶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511元/年计算,即33511元/年×(20年+12年+13年11个月)年×11%÷2人=84629.23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95194.63元。

6.交通费:原告住院51天,原告诉请交通费153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原告诉请护理费76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建筑工地施工可以证实其事故前从事建筑业工作。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6278.40元,工资标准未超出国有同行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0天。误工费计算为:6278.40元/月÷30天/月×170天=35577.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11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3350元。

上述第1至第4项费用共计221028.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元,XXX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元,平安XX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元;不足部分199428.30元,由被告太平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第5至10项费用共计254302.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180000元,XXX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元,平安XX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0元;不足部分38302.23元,由太平XX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综上,因被告太平XX与原告对交强险达成协议,由太平XX在交强险中赔偿1874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不再就交强险主张权利,现太平XX已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太平XX交强险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仅需要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27730.53元(199428.30元+38302.23元-XX公司承担10000元)。XXX应在交强险中承担19800元,平安XX应在交强险中承担19800元,XX公司承担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黄X、蔡X、XXX、赵XX、平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27730.53元给原告罗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9800元给原告罗XX;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9800元给原告罗XX;

四、被告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罗XX;

五、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XX公司负担2339元,被告XXX负担195元,被告平安XX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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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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