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行政确认之诉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 辽10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西文XX 21 组 4 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56 年12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XX 7组 148 栋 3 单元 403 号共同委托代理人辛鑫,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XX,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常X、郑XX诉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上诉人辽阳XX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上诉人辽阳XX公司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 1081 行初 87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庞XX,被上诉人常X、郑XX共同委托代理人辛鑫,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辽阳XX公司与

张XX的劳动关系,经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订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21 年 3月 17 日,张XX在天津长海高速津南XX休息,突发疾病,于2018 年 3月18日凌晨1时 31分报警,凌晨 3时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X家属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 2022 年 5月13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1]056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XX不是工亡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 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张XX职业为货运司机,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其工作的连续性,并且工作时间地点均不固定,张XX在天津长海高速津南XX内休息吃饭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应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21]056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辽阳XX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结论错误。司机虽然属于特殊岗位职业,但国家为了避免疲劳驾驶保护交通安全,规定每天 0点到 6 点为强制休息时间,张XX发病时为凌晨1点 31分,属于强制休息时间内,一审法院扩大解释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供相关判例证明晚上睡觉不是工作时间、不是工作岗位,一审法院未进行分析研判,违反最高院同案同判指导思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结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常X、郑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XX作为一名长途货运司机,其职业特殊性决定了工作的连续性,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吃饭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 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公外出期间,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种特殊情形。本案中,死者张XX符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案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本案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条第一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结合张XX业职业的特殊性,原审认定其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休息吃饭应初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应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并无当,上诉人提出每天0点到6点为强制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判例,因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备同类案件参考价值,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九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 元,由上诉人辽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0/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