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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追索欠付多年的劳动报酬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0892号

  原告:周XX,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右内西街甲10号院11楼4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莲,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北京XX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XX,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副董事长,住美国加利福

  尼亚州密尔古鹰石路32号。

  原告周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 (以下简称富XX公司)、第三人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莲,被告XX成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富XX公司返还周XX劳动报酬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5%的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3日为55134.25元);2.本案诉讼费 由富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4日,周X 宇与富XX公司签署《备忘录》:周XX于2011年6月入职 富XX公司,年薪40万,按月平均支付年薪20万,剩余20 万留存公司,待周XX工作满5年转为公司5%股权。如因周 占宇原因未能工作满五年,留存部分自动作废。2020年3月 10日,周XX与富XX公司签署《离职备忘录》,双方协商 一致:周XX工作满5年转为购买富XX公司5%股权的对价,不再以股权形式回馈,改以现金方式支付周XX100万,另有2018年奖金未支付,合计110万,富XX公司通过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周XX。《离职备忘录》签订后,XX成 公司仅向周XX支付58万,剩余52万一直未支付。周XX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富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或者由王XX承担。理由如下:1.周XX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案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周XX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周XX持有的《离职备忘录》不是富XX公司出具的欠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2.周XX所提交的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离职备忘录》,并不是与富XX公司签署的,文件中没有富XX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富XX公司作出了向周XX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表示。王XX及案外人郑X虽然是富XX公司的股东,但二人签署的《离职备忘录》仅能证明其二人有向周XX支付劳动报酬的意向,不能代表公司,而且也是这样履行的。3.对于周XX在2020年6月30日收到30万元款项后,王XX与郑X就约定按照所持富XX公司的股权比例自行支付剩余的80万元,即王XX向周XX支付52万元,郑X支付28万元,对此约定周XX完全知晓。而且在2022年2月11日郑X个人向周XX支付28万元以后,周XX向郑X出具收据,明确载明郑X承担的部分已经付清,不再有欠款,富XX公司有相应证据。所以周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实际是王XX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4.王XX与郑X于2020年11月20日与案外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浙江XX公司向富XX公司注资且持有股权。按照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王XX与郑X应当就富XX公司截止2020年5月31日以及交割日的既有债务、经营、管理情况向浙江交

  工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二人确认除富XX公司经营信息披露表中载明具体的经营情况信息外,没有任何债务存 在。周XX主张的劳动报酬发生在2020年5月31日之前, 而王XX依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所提交的信息披露表中并不 包括周XX所主张的本案劳动报酬事宜。可以证明款项并不 是富XX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而是王XX同意自行承担的 债务。并且郑X也已经向周XX支付了自己应该支付的部分。5.根据上述投资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王XX已经明确保证富XX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仲裁等相关事项,如果产生相关仲裁、行政处罚相关项目由王XX自行承担,所以周XX的诉请应由王XX承担。6.根据投资协议第八条第二款 第七项的约定,本协议中附件二中信息披露表中富XX公司在交易完成之日前已经存在的全部债务或有债务或责任均由王XX解决或由其承担,富XX公司或者浙江XX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债务或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偿还该有债务、律师费等)及因此受到的损失,王XX应予全部赔偿。因此综合投资协议的约定和本案发生的时间,应当判决由王XX承担,而不是由富XX公司承担。7.富XX公司因为本案所 支付的律师费也是因为王XX未向周XX支付款项导致的,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富XX公司在本案中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王XX承担。

  王XX述称,本案与王XX无关。周XX追索劳动报酬是周XX和富XX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王XX没有关系。理由如下:1.周XX主张的劳动报酬是周XX和富XX公司之 间的关系,虽然王XX作为富XX公司的股东,但是王XX 个人没有向周XX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和义务。2.周XX提 交的证据中的离职备忘录,没有富XX公司盖章,王XX名字也不是王XX本人签署,王XX对此不知情,周XX的诉讼请求根据该离职备忘录不能成立,所以富XX公司也不应该支付周XX。3.王XX从来没有和郑X达成任何口头和书面的约定,富XX公司陈述的王XX跟郑X有书面协议与事实不符,郑X付款王XX也不知情。4.富XX公司追加王XX作为第三人申请中其提到的投资协议,是另外的一个法律

  关系,跟本案无关,如果有相关纠纷的话浙江XX公司应该另行起诉。综上,富XX公司要求王XX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周XX入职富XX公司,担任富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20年1月29日,周XX离职。

  2011年4月24日,富XX公司与周XX签署了《备忘 录》,其上约定:1.本人自2011年6月起,全身心投入富滨 成公司的管理工作……2.薪水待遇为年薪40万,实际公司 支付年薪为20万,按月平均支付。剩余每年20万先留存公 司,待自2011年6月起工作满5年后转为公司的5%股权, 如因个人原因未能工作满五年,留存部分自动作废,不再返 还及不再转为股权。3.其他独立待遇参考公司管理层的执行 标准(各种保险、车辆使用等)。落款处加盖了富XX公司 的公章及郑X签字。富XX公司认为该份备忘录虽然有公章 但时间比较久了,而且公司股权发生了变化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申请鉴定。

  周XX还提交了2020年3月10日其签署的《离职备忘录》,其上甲方处为富XX公司,乙方处为周XX。但甲方 处未加盖公章,仅有王XX及郑X签名。离职备忘录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于2019年1月29日正式离 职;二、乙方自2011年6月正式入职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原定工资为年薪税后4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实 际富XX公司支付工资20万/年,按月平均支付。剩余的每 年20万先留存公司,拟自2011年6月起工作满5年后(即截至2016年6月后)转为购买公司5%股权的对价。后经双方再次协商,不再以股权形式回馈,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 100万元。另有10万2018年奖金未付,合计共110万。此外,双方再无其他给付责任。三、自付方式:在充分考虑甲方及乙方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上述110万将分期分笔支付,并自2020年3月1日起算计息,按年息5%计算。2020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本金及其利息;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本金及利息;2021年6月30日前将余 款50万及利息支付完毕。四、乙方的个人社保,保险及公积金由甲方继续缴纳至2020年5月,并由甲方承担全部费用。富XX公司对郑X签字的真实性认可。王XX对离职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离职备忘录中的签字并非由其本人签署,并向本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因王XX逾期未缴费,致使鉴定工作终止。周XX认为富XX公司已经按照离职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为此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富XX公司按照离职备忘录的约定将社保缴纳至2020年5月。周XX还提交了案外人冯XX于2020年7月1日将318333.3元(含第一期本金30 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周XX的转账记录。并认可公司陈述的2022年2月11日郑X通过案外人向周XX支付了28万元的事实。富XX公司称冯XX是其合作单位的员工,公司对该笔款项不知情。富XX公司提交了浙江XX公司与王XX、郑X签订的《关于北京XX公司之投资协议》及附 件经营管理信息披露表、评估报告,欲证王XX承诺富XX公司此前没有其他债务,如有由王XX负责解决。故周XX所主张的款项系王XX应当承担的债务,并非富XX公司的债务。

  另查明,2020年3月10日,富XX公司的股东为王XX与郑X,持股比例为65%、35%。自公司成立直至2020年12月24日,王XX一直是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至今郑X一直是公司股东,至本案开庭时郑X亦是富XX公司高管,任总经理职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富XX公司申请追加王XX、郑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郑X目前仍在富XX公司任职,且富XX公司认可郑X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未追加郑X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引发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 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根据周XX提交 的证据,诉争的款项系因劳动关系而产生,周XX提交的离 职备忘录中明确载明了富XX公司欠付周XX的劳动报酬,该纠纷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无需仲裁前置。

  本案中,虽王XX不认可离职备忘录中签字为其签署,但其放弃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离职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富XX公司未在离职备忘录上加盖公章,但签署离职备忘录的郑X与王XX是公司唯二股东,王XX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有权代表公司,该离职备忘录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富XX公司辩称的王XX对浙江XX公司的承诺,系王XX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富XX公司主张的郑X与王XX个人已就对周XX的债务达成一致,但未举证证明周XX对此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XX自认富XX公司已支付了58万元劳动报酬及部分利息并有银行回单等证据佐证,剩余52万元富XX公司应当支付给周XX,且离职备忘录明确了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方式,故对于周XX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X支付劳动报酬520000元及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的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振国

  法官助理   桂 洋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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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2/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标      的:5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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