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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6183号

原告:高XX,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北京市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X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北京XX公司员工。

高XX与王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美容合作协议书》;2.判令王XX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王XX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令王XX赔偿货物损失8万元;5.判令王XX支付营业额20089元;6.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8000元由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高XX与王XX签订《美容合作协议书》,约定对方将位于XXX店铺中的88平米部分交由高XX经营管理,合作期限初步暂定3个月。2020年1月25日,高XX的员工去店内上班发现店铺未开门,后高XX了解到,王XX私自将店铺转租并将店内所有货物拉走。王XX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高XX的合法权益,经多次沟通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王XX辩称,1.《美容合作协议书》经双方同意已经解除。本案中,王XX只是个执行者角色,真正承担的人应是陈XX,应追加该人为被告。2.因高XX到现在迟迟不与王XX对账结算,违反了《美容合作协议书》第2条约定等,账目不清,没有签字结算单,致使王XX到现在不知道到底谁欠谁款项没有算清,故违约责任在高XX。3.王XX交给高XX经营的美容部部分就是装修好开门就营业,美容设施一应俱全,高XX最多可能又添加了一些东西(具体是什么不知道),但对方在2020年2月2日已经全部拿走了;后来个别东西被商城物业拉走了,为此高XX要求王XX配合其前往所要拿回。根本不存在王XX丢失或自行处理高XX美容设施货物一说,对方在无中生有撒谎。4.高XX的违约行为致使其10万元保证金已经无法补齐所欠差额,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月房租46000元及水电税收运营成本,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已经远远不够支付王XX应得款项。综上,高XX起诉事实有误,证据显示对方在撒谎、违约,一味地认为钱打给了王XX,王XX就应该承担责任,而不顾整个事情的缘由和结果。其实真实对账计算下来,高XX反而要补偿支付王XX欠款,故请求驳回高XX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甲方王XX与乙方高XX签订《美容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位于XXXB1-01芭莎造型内美容部分和芭莎造型美发店外面西北角部分(其中美容面积80平米、西北角部分8平米作为美甲使用)交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装修已完成,美容设施部分可列清单。2.乙方负责美容部的日常经营管理,甲方承担美容部的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网络费。为更好合作,乙方有权随时查看财务信息和余额、对员工监管。一旦甲方作出任何拒绝乙方查账或对账行为或擅自挪用美容部收入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3-1.美容部技术项目(包含美甲、美睫、皮肤管理、半永久、XX项目)的收入由甲方收取,但不得挪用,每天由双方对账签字确认;对有异议的款项,应友好协商对账,按正确的处理,如最终无法确认,则甲方享有该异议款项的最终决定权。3-2.双方是技术合作,对上述技术合作项目进行分成。每月1号结算分配上月劳动流水业绩(即每天双方签字确认实际产生劳动流水累计月营业额,但不包括客户预存的尚未消费的款项)。双必须在每月10号前结算好上月的营业额,并同时形成结算单,对结算单进行盖章签字确认,每月10号前甲方按已确认的上月结算款项打款给乙方。3-2-1.每月总收入按比例分配结算,如月流水业绩在40万元(含)以下,甲乙各分配比例为35%和65%,其中甲方35%包括承担美容部房租水电费用和利润,乙方65%包括美容用品、产品、员工所有人员工资及费用。3-2-2.如月流水业绩超过40万元,40万以下按上述比例分配,超过部分按甲方30%、乙方70%分配。4.双方约定前期按月合作,为表示合作诚意,乙方交纳10万元保证金给甲方,并承诺每月完成最少20万元业绩,若未完成,甲方或乙方均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同时甲方需扣除美容院一个月总流水的一部分用于支付美容部房租水电税收等日常运营成本;如月完成业绩不够支付美容部运营成本开支,乙方需用保证金补齐(乙方承担月房租为46000元)。双方按本协议第3条对美容部办卡的客户已消费金额进行分配结算,未消费的充值金额暂不结算。不论何种原因终止合作关系,双方同意谁拿了办卡客户未消费的充值金额,由谁承担美容部办卡客户的销卡或退费费用及义务。因美容部办卡客户的充值金额由甲方统一收取,如甲方不能证明乙方拿走了办卡客户未消费的充值金额,则办卡客户的销卡或退卡费用及义务由甲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完成月业绩20万元,则双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合作。直至本合作结束后5日内甲方须将1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退还乙方,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5.合作期限内(初步3个月期限,随后以补充协议约定具体合作期限)……6-2.无论何种原因双方终止合作,乙方无须对美容部装饰装修及设备设施恢复原状,已经损耗的设施设备无须乙方更换或赔偿。本协议终止后,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对账结算将相应款项支付乙方。7-1.合作期内,双方应遵守约定,共同努力把店做好,任何一方作出有损公司的行为,造成影响或损失,必须赔偿对方相应损失;任何乙方违约的,须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7-2.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结算款给乙方,每逾期一日,须按未支付款项1%支付违约金,超出15日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并保留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由此导致乙方采取法律途径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20年1月1日,高XX向王XX支付10万元保证金。

2020年1月2日,王XX将店铺交付高XX经营管理。

2020年1月28日,高XX电话联系王XX解除合同;双方同意于2020年2日2日解除《美容合作协议书》。

王XX称,2018年王XX与XXX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给了“白总”经营;后“白总”又转给陈XX,陈XX把其中的美容部转给高XX,但由王XX牵头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由于具体事情都是陈XX操作,故王XX对营业收入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经询问,高XX与王XX确认整个店铺面积约200多平米(见2021年7月9日开庭笔录第10页)。

诉讼中,高XX提交以下证据:1.店内视频、录音,拟证明店铺内部陈设情况以及在双方解除合同后王XX至今未返还保证金。2.记账APP截图,拟证明2020年1月完成业绩为20089元。3.商城出门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王XX将高XX在店内的货物全部自行处理。4.货物明细、购买记录、付款凭证,拟证明店内货物价值为48728元。5.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因王XX违约造成高XX支付律师8000元。6.王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高XX购买产品以及双方对账的情况。

诉讼中,王XX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运营成本单价,拟证明高XX违约以及相关的运营成本情况。

另,根据高XX与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双方洽谈合作事宜过程中,2019年11月28日,高XX向王XX索要执照等材料,王XX说执照等材料在“白总”那里。11月29日,王XX向高XX发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显示企业名称为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杨。12月10日,高XX对王XX说:“你跟白总沟通一下吧,他让我找你,你让我找他,搞得我自己都糊涂了。不行就算了。你们好好商量。”12月16日,王XX给高XX说:“等这边定好,我们再签。”12月25日,王XX给高XX说:“合同发你没有,江X回你没有?”高XX回复没有。王XX说:“你问他明天几点去公司签协议,合同应该好了,去公司吧。”12月26日,高XX说:“什么情况啊,我去你们公司,没人知道这个事情,江X不在。”12月31日,高XX把《美容合作协议书》电子文档发送给王XX。2020年1月1日,高XX问今天能否签合同。当日,双方签订了《美容合作协议书》。王XX在微信上确认收到100000元保证金。1月27日,高XX对王XX说:“不管你接不接我电话,我也要推迟一个月,要不然解除合作也可以,我不想一会找你,一会又找英雄,再像以前那样推来推去。推迟不可能就解除合作吧。我们东西在2号前全部拿走。钱你从营业额中算一下,4.6万是房租,不够从10万**扣,剩下的转给我。”3月27日,高XX问王XX:“什么意思,搬我们东西?我交什么房租?我电话微信和你说了解除合作。然后搬我们东西也不说,请问你是诈骗吗?”同时高XX给王XX发送的3月26日XXX“携物出门凭单”载明:商户为B1-43,携物人刘XX,物品有美甲沙发3个、展架3个、产品3箱等。王XX回复:“你东西2天内搬走吧。”高XX说目前在安徽、回不去、4月初回北京。高XX还说:“你现在给我退保证金,我2天内找人把东西搬走。如果没退你动我东西,如果有缺少或者毁损,我会找你照价赔偿。”5月2日,高XX问王XX:“你把我的货呢,我所有买的放你店里的货。”王XX回复:“我没有动过你东西啊。”高XX说:“你店不是撤了,我去XXX,我东西不是放你店里,仪器美容产品放在哪里。把我买的货还给我。”高XX接着问王XX什么时候退10万元保证金。王XX回复说:“都一起去白哥公司对一下。”高XX问什么时候去以及王XX什么时候回(北京)来,王XX未作回复。5月3日,高XX问王XX:“我的产品仪器白总他们拖走了没有,如果用了,就照价赔偿。我所有的东西都有拍照和数字。”5月4日,高XX问王XX什么时候回来。王XX答复说看10号左右能不能回去。5月11日、5月13日高XX继续询问王XX什么时候回来,对方未作答复。5月28日,高XX问:“那我放在合生汇芭莎店里的货什么时候可以拿?今天你和商城沟通可以吗?”王XX未作回复。此后,高XX联系多日询问关于货物的事情,王XX未作回复。7月3日,王XX说:“我给商城打电话了,说你们美容自己把东西拿走了,他们还有记录,我又不是给你保管东西的人。”高XX否认自己拿走了货物。王XX向高XX发送了XXX“携物出门凭单”(载明:美容仪器6个,椅子8个……携物人杨X)并说:“这是商城给我的。说你们是美容的,里面东西都是你们的,就拉走了。”高XX表示这个人其根本不认识。王XX说他也不认识这个人建议报警,高XX说等其回北京后报警并表示合同是和王XX签订的、少了东西肯定找王XX。7月21日,王XX说让高XX直接跟“他们”联系取货;高XX让王XX联系好后她去拿并表示对方让高XX付保管费。最后,高XX表示我不去拿了,我的货在你店里被人拿走了,我就找你要。

本院认为,高XX与王XX签订的《美容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美容合作协议书》系由王XX以个人名义签订,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是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双方于2020年1月28日在电话中协商同意于2020年2日2日解除合同,故《美容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2月2日解除。按照协议书第4条约定,若未完成最少20万元月业绩,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王XX需扣除美容院一个月总流水的一部分用于支付美容部房租水电税收等日常运营成本;不足部分,高XX需用保证金补齐(高XX承担月房租为46000元)。以上约定表明,在因无法完成最低月业绩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再涉及利润的分配,但应先从业绩中扣除美容部房租水电税收等日常运营成本,不足部分再从保证金中扣除。关于运营成本的具体内容,根据第4条约定(房租水电税收等)并结合第2条约定(甲方承担美容部的房租、水电费、物业费、网络费),应包括房租、水电费、物业费以及网络费。其中,房租46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关于水电费金额,王XX提交的是2019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1个月的交费通知书(电费4356元、水费620元),不能证明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的水电费用,无法采纳。关于物业费,王XX提交转账凭证载明在2020年1月10日向XXX支付B1-01商户一月份物业费22724元,可以证明发生了物业费及金额;但是,由于涉案店铺仅仅为B1-01店铺中的一部分场地,王XX不能要求全部由高XX负担,诉讼中双方确认整个店铺面积约200多平方米,在无证据证明具体面积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按照三分之一计算,即由高XX承担22724×1/3=7574.67元。关于网络费,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于王XX提交的其他证据所载的费用(公用事业费保证金、租赁保证金、POS机保证金等)并不是合同约定应由高XX负担的费用,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在现有证据下,高XX应当承担房租46000元以及物业费7574.67元。根据约定,以上费用先从月业绩额中扣除。诉讼中,高XX主张营业额为20089元并提交了记账APP截图以及证人证言作为初步证据,而《美容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营业额由王XX收取,故关于营业额的举证责任应由王XX承担,在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营业额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以高XX主张并举证的营业额20089元作为裁判基础。综上,由于营业额不足以弥补房租和物业费,剩余部分从保证金中扣除后,王XX应向高XX返还保证金20089+100000-46000-7574.67=66514.33元。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从合同解除次日即2020年2月3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第3条约定:如乙方完成月业绩20万元,则双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合作。直至本合作结束后5日内甲方须将1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退还乙方,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因此,以上违约金以合同正常履行至合作期限届满为前提,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第7.2条的文字表述,在王XX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结算款给高XX的情况下,由此导致高XX采取法律途径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由王XX承担。本案不属于正常履约时的结算问题,而是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不适用上述约定,故对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损失问题。在2020年1月27日,高XX对王XX说:“……推迟不可能就解除合作吧。我们东西在2号前全部拿走。钱你从营业额中算一下,4.6万是房租,不够从10万**扣,剩下的转给我。”1月28日,高XX与王XX在通话中一致同意合同在2月2日解除。因此,高XX应及时将店内物品取走。3月27日,高XX就店内物品与王XX沟通,而王XX回复:“你东西2天内搬走吧。”高XX说目前在安徽、回不去、4月初回北京。综上,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店内物品被他人取走,并不是由于王XX的原因所导致,高XX要求王XX赔偿物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王XX原因导致本案发生公告送达费用260元,该费用应由王XX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高XX与王XX签订的《美容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2月2日解除;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XX返还保证金66514.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6514.3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1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高XX负担2079元(已交纳),由王XX负担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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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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