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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30民初1XX2号

原告:西林县XX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西林县XXX。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地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XXX。

第三人:王XX,男,1XXX年3月2X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北区XXX。

原告西林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广西XX(以下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陈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X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罗XX以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X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2X01XX.X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XXXX.1X元(以12X01X.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X月2X日暂计至2022年10月1X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1XXXX元、保全费X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XXX.X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3月1X日,西林县XX与被告签订合同,将西林县XX至田林县XX公路西林段(含XX至XX支线)KX2+000-KXX+000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因承建该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201X年X月1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供应水泥。2022年X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水泥供应事宜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2X01XX.X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水泥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主体不适格。案涉水泥合同不是被告签订,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原告销售水泥实际是与XX堂签订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结算都是与XX堂、王XX对接,王XX、陈XX是最终受益人,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责任。从合同上看是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有XX堂签字,并非被告公章,没有得到被告确认。其次,根据被告与陈XX签订《企业内部承建合同书》,陈XX、王XX明知项目部不能签订合同仍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对方应是陈XX、王XX。再次,原告作为商事主体,未审查XX堂的授权,就与其签订合同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原告实际是向XX堂、王XX供应水泥,由王XX结算。从付款上看,被告提交的证据X证实都是由陈XX委托被告代付,相应的后果应当由陈XX承担:从最终受益者上看,陈XX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采购水泥是完成施工,完成施工后相应的价款是陈XX所得,最终受益人是陈XX,应当由陈XX承担付款责任。陈XX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王XX,因工程需要水泥,王XX的合伙人XX堂与原告签订合同,XX堂并不是被告员工,未得到被告授权,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王XX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让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交的《结算单》就案涉项目的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签字约定交通局付款后优先支付,双方的付条件约定真实、有效,应当遵守。第三人陈XX书面辩称: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中标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给陈XX、王XX承包施工。但该工程由王XX实际组织施工、自主核算,王XX是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王XX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陈XX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XX没有支付水泥款的义务。

原告提供证据有:1《企业信用报告》,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西林县XX至田林县XX公路西林段(含XX至XX支线)KX2+000-KXX+000工程合同》,证实被告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3.《水泥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XX堂在合同上签字;X.《工程管理人员花名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XX担任XX公司的项目经理、XX堂担任XX公司的计量员、章XX担任XX公司的安全员,王XX、XX堂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水泥供应、水泥货款支付和办理水泥货款结算等相关事宜;X.《水泥结算单》,证实2022年X月23日,双方在被告住所地就水泥供应事宜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2X01XX.X元。X.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水泥货款的《凭证》,证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水泥款1XX0000元,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案涉水泥买卖合同;X.(2021)桂1X民终303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相邻的西林县XX至田林县XX公路西林段(含XX至XX支线)KX2+000-KXX+000(即一标段工程项目)也成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互信的水泥购销关系,同样地在本案原告存在与被告订立水泥买卖合同的合意,即使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百色中院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鉴于本案案情与(2021)桂10民终303X号案件高度相似,即使

法院查明被告确实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也应根据水泥买卖合同的

相对性原则,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水泥欠款和利息;X.《提

货明细》,证实201X年12月10日的20万元及2021年X月10

日的2X万元都确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该两笔款的支付

凭证对应为流水号为1XX1X1X3、XX32X33。被告提供证据有:1.《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证实201X年3月21日被告已将项目内部承包给陈XX,案涉项目由陈XX负责承建,合同中约定“项目不具有法人责任,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协议”,后陈XX找到王XX,又将工程转包给王XX,随后王XX也在《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上签字确认,实际上被告并未与原告直接签订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故《水泥购销合同》因未得到被告的授权而无效;2.《承

诺书》,证实陈XX在承包案涉项目时曾作出承诺,案涉项目上的一切纠纷均由其自行解决,原告的主张应由陈XX承担;3.《转款委托书》(材料款),证实委托书明确记载陈XX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用于结算原告供应的水泥款,印证原告并非是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张货款;X《西林县XX公司发货单-2021年挂账销售明细》,证实该清单记载“所欠水泥款情况属实,西林县交通局来款后此单优先支付”,原告与王XX已对供应的水泥做了结算,明确约定西林县交通局来款后再优先支付,但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满足;X.《转款委托书》、《承诺书》,证实原告2023

年1月X日提供的证据1对应的水泥款均是被告根据陈XX委托支付的;X.《民事裁定书》,证实(2021)桂1X民终303X号案经被告申请再审后广西高院提审。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因各方提供的证据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参考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XX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陈XX,陈XX又将工程交由王XX实际组织施工,王XX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X年X月1X日,XX堂与XX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在《水泥购销合同》上盖有“广西XX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XX公司因水泥款被拖欠,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XX是实际施工人,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王XX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王XX在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XX堂于201X年X月1X日与XX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行为代表王XX。第三人王X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XX公司水泥款。因被告XX公司未对“广西XX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规范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XX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提供房屋、保证人、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自行购买保函是原告自身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函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XX支付原告西林县XX公司水泥款12X01XX.X0元;

一、被告广西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XX追偿;

三、驳回原告西林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XXXX元,由第三人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XX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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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4/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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