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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100万元后公司注销,我方当事人还款比例高于股权比例后追偿XX一股东,最终追回差额50余万元!

                                 (2023)浙 0383 民初 1111 号

      原告:王XX,女,1978 年 3 月 22 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御江苑 5 幢 2单XX。

      原告:林XX,女,1983 年 8 月 14 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洋北XX。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朱红萍,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85MA2B05PX37,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王XX,男,1989 年 1 月 21 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XXX,住浙江省龙港市新XX。

      原告王XX、林XX诉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为杭州XX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 4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4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林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林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王XX代偿款 208287.5 元及其利息(自 2023 年 2月 2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 9%计算);2.判令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林XX代偿款 280000 元及其利息(自 2023 年 2月 2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 9%计算);3.判令王XX对上述第 1、2 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 年 2 月 24 日,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为浙江XX公司)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以下简称为台州银行)借款XXX 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 2022 年 2 月 24 日起至 2023 年 2月 24 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 9%;王XX、林XX、王XX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于 2023 年 2 月 24 日到期时,浙江XX公司共欠台州银行借款本金 XXX 元、利息 16250 元,合计为 XXX 元。因浙江XX公司已注销,故王XX、林XX、杭州XX公司分别还款 553812.5 元、432437.5 元、30000 元。XX,浙江XX公司于 2022 年 10 月 8 日注销,王XX、林XX、杭州XX公司系浙江XX公司的股东,分别占 34%、15%和 51%股份。浙江XX公司注销时,各股东明确表示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承诺若有未尽债务则对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约定王XX、林XX、杭州XX公司分别应替浙江XX公司还款 345525 元、152437.5 元和 518287.5 元,故杭州XX公司分别应偿还王XX、林XX多余的代偿款 208287.5 元和 280000 元。XX杭州XX公司的股东为王XX及其配偶丁XX,王XX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又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杭州XX公司、王XX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王XX、林XX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外,XX查明,原告王XX、林XX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 18000 元;为保全王XX的财产支出担保费 400 元、保全费4003 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浙江XX公司及杭州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本院调取的夫妻关系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XX、林XX、杭州XX公司作为浙江XX公司股东,在浙江XX公司注销时对该公司债务处理所作的承诺及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王XX、林XX、杭州XX公司应按承诺对浙江XX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不仅包括向台州银行承担的还款义务,也包括该借款的担保人还款后向主债务人即浙江XX公司追偿的还款义务。王XX、林XX、杭州XX公司对外应共同承担浙江XX公司的债务,对内应按各方约定的份额承担,对超出其承担份额的金额有权向承担不足方追偿。现两原告就其承担还款金额超出股份比例部分向杭州XX公司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杭州XX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由于各方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且聘请律师进行代理并非诉讼唯一途径,故原告要求杭州XX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州XX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且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原告以王XX及其配偶系杭州XX公司的股东,王XX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理由要求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及王XX虽在浙江XX公司借款时作为保证人,但由于两原告在该公司的注销时所作的还款承诺,故其向台州银行的还款属于主债务人与担保债务人身份的竞合,考虑到王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两原告及杭州XX公司追偿,故原告主张以其作为保证人还款后有权向XX一保证人王XX追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此针对王XX所作的财产保全,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代偿款 208287.5 元及利息损失(自 2023 年 2 月 24 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杭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XX代偿款 280000 元及利息损失(自 2023 年 2 月 24 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王XX、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8900 元,减半收取 4450 元,由王XX、林XX共同负担 125 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 43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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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4/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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