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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院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4民初16255号

原告:XXXX,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

被告:XXXX,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64元并支付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对利息的诉请,保留本金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上海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平台配对将资金出借给被告。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线下当面签订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5月7日(共140天)。原告通过XX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借款后仅归还536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一直拒绝偿还借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X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见过面,被告系被套路贷坑害,借款合同是被告被讨债人劫持在办公楼内逼迫所签,且当日被告账户有多笔资金进出,最后实际到手所剩无几,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周。同日,原告通过XX向被告转账7,000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归还536元。

另查,被告的招商XX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招商XX账户于2017年12月18日的资金变动情况如下:从原告处收入7,000元,后向XX公司转出706元(客户摘要“微信转账”),后向XX公司转出3,400元(客户摘要“微信转账”),后从案外人张某处收入2万元,后向XX公司转出3,400元(客户摘要“微信转账”),后支付8,000元(客户摘要“廖某”),后向XX公司转出2,100元(客户摘要“消费”),后支付100元(客户摘要“廖某”),后向XX公司转出9,000元(客户摘要“理财”)。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XX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7,000元,后被告归还536元,尚X6,464元未归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6,464元,该请求于法无悖,应予支持。XXX虽抗辩其签订借款合同时系被逼迫,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胡XX虽抗辩2017年12月18日当日其曾向多人转账,实际到手资金所剩无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出的资金系交付至原告本人,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X6,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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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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