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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合同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XX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04民初818号

原告:梅XX,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XX市青山区友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梅XX之夫),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XX市青山区友谊XX。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XX 。

法定代表人:程建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X市青山区万青路以西少先路以南中环XX。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内案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内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青山区罗之兰艺术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X市青山区万达XX。

法定代表人:卢X,该学校校长

原告梅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 )、被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 )、被告XX市青山区罗之兰艺术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青山区罗之兰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焦XX,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已缴培训费24699元的3倍即74097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陪同刘XX参加174节课产生的误工费19700元(按刘于悦的父亲月工决5000元计算22日、174节,每日按半日计算)、交通费3500元,合计23200元;3.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罗兰数字教育XX中心签订《罗兰效字音乐教育课程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刘XX在被告北京XX公司罗兰数字教育XX中心接受总课时为180课时(不赠送提高班15节课时)的架子鼓培训,原告支付培训费24699元并取得收据。根据被告北京XX公司的简介(罗兰数字音乐教育隶属于被告北京XX公司,是一个采用独立教育体系的知名音乐艺术教育品牌,致力于中国数字音乐教育,坚持高质量,专业化,个性化教学,面向中国幼儿及青少年开设各类电声课程),可以认定罗兰数字音乐教育XX中心与被告北京XX公司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经查,被告北京XX公司XX中心实际培训的主体即被告XXXX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领取的营业执照内注册的经营范围没有教育培训及架子鼓培训等内容,未取得音乐教育资质,教育经营许可资质,违反国办发(2018)8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的依法审批登记。负责为刘XX培训的教师也未出具教育行政机关颁发的教育资质证书。违反《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的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规定。2017年-2021年底,由于部分老师在课堂上辱骂学生及老师离职等原因,先后由张XX、赵XX、贾XX、张XX、王XX授课,均未出具教育行政机关颁发的教育资质证书。2021年5月,培训机构以更换培训考室为名从万达B座904-905的培训室更换到万达XX担任校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原告提交书面的销售课程协议不属于形成事实合同的情形,被告北京XX公司不是课程销售的合同相对方,不清楚协议的内容,不持有协议正本更未加盖印章,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并非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被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签署特许经营书,被告北京XX公司向其授权注册商标使用权、课程使用权,被告XXXX公司自主开展经营,自负盈亏,其对外签订合同与被告北京XX公司无关。

被告XXXX公司辩称,被告XXXX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XXXX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为其女刘XX学习电爵士鼓与罗兰数字音乐教育XX中心于2017年7月5日签订课程销售协议,协议的乙方签字人员为陈X,根据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与陈X的劳动合同可知,陈X为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的工作人员,陈X的工作即课程顾问。被告XXXX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8日,与原告和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的课程销售协议的签订时间相差3年。原告要求被告XXXX公司承担相应贵任的原因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卢X因欠付物业费失联,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已无法继续运营,张X作为该学校的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便另与罗兰数字音乐教育进行合作,开办被告XXXX公司。因原授权的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的不诚信行为会给罗之兰数字音乐教育XX中心造成一定的招生影响,张X便向教育局咨询教育局希望张X成立的被告XXXX公司,能够将剩余学生的剩余培训课程协调处理完毕,避免对品牌造成不良影响也防止发生群体事件,才导致后续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的数次沟通退费事宜。原告对被告XXXX公司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全部驳回。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已取得相应的办学资质。根据课程销售协议的约定,培训费课时已使用超过一半以上不予退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仔细阅读并理解后才签订相关课程协议,且原告购买的课时仅剩6节,现以种种理由多次要求退还培训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3倍返还培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7月5日,该校于同年11月20日已收到XX市青山区教育局发放的教民150XXXX0139号办学许可证,即在与原告签订课程销售协议前,已向教育机关申请办学许可,并不存在原告所述未取得相关经营资质、涉嫌消费欺诈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属无理诉求,培训机构上课时间均为工作日下班后和周六日,何来原告所说的误工费,且陪同孩子上培训课均为自愿行为,何来别人承担相关费用之说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XXXX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罗兰数字音乐教育XX中心(乙方)签订《罗兰数字音乐教育课程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学员姓名刘XX,课程名称电爵士鼓,课时数量180课,课时时长50分,正式开课日期2017年7月5日,预计结束日期2020年9月5日,实缴金额24699元;本协议签订后7日(包括7日)内,如未上过任何课程者,可退还已付的全部费用。

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22日交纳课时费共计24699元

被告XXXX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注册成立,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于2018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目前仍存续。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于2017年11月20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件均由被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XXXX公司称上述证件存放于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的办公室,张X曾在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就职,就将证件收起。

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陈述,罗兰数字音乐教育XX中心系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成立前开始使用的品牌名称,以该品牌名义对外签订培训协议。

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与被告北京XX公司均陈述2016年8月30日,卢X以XXX行的名义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授权时间2015年11月至2020年11月,《特许经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允许乙方使用罗兰教育品牌,课程培训的软件和硬件的使用,地域范围是XX市。《特许经营协议书》在协议期满后自动终止。

被告XXXX公司陈述,被告北京XX公司先向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授权,后因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无法经营,被告XX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两份《特许经营协议书》独立。因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停业时部分学员的课程未上,教育局考虑如该情况持续,会引起群体事件。被告XXXX公司经与被告北京XX公司协商后将未完成授课的学员接收,帮助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善后。

被告北京XX公司提交《特许经营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被告北京XX公司作为甲方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作为乙方之一加盖公章,张X在乙方处签字,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被告北京XX公司认为其与被告XXXX公司系加盟关系,其已对被告XXXX公司履行监督义务。原告不认可上述协议书。

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陈述,其不记得曾授权被告XXXX公司或张X在2020年9月16日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中加盖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的公章,不认可协议书的效力.公章存放在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由其与张X共同保管张X系卢X的合伙人,经协商张X带剩余的学员和教师重新开办学校,后续的营收和亏损均与卢X无关,张X在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停课前未通知卢X,擅自去北京签《特许经营协议书》

被告XXXX公司陈述,张X曾在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就职,2020年9月16日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中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的公章由谁加盖不清楚。《特许经营协议书》中的乙方应是被告XXXX公司和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

关于课时,原告主张已上课174课时,赠送17课时未上课23课时。原告提供课程签到通知打印件一份,课程签到通知载明:截至2021年11月20日,刘XX已上课174课时,剩余课时23课时。被告XXXX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称已上课时以课表为准,赠送14.5课时,刘XX已上课180课时。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认可上述证据,称双方口头约定赠课,不需要签到,先上赠送的课时,才正式签到,被告XXXX公司提供的上课记录不完整,赠送刘XX的课程与课时不清楚。刘XX已上课180课时。

关于课时费,原告称未上课23课时的课时费为2400元因被告XXXX公司的原因导致课程中断。但原告不同意继续上课,因被告XXXX公司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被告XXXX公司称刘XX未上课6课时的课时费是300元因更换老师,刘XX不愿意上课,如果刘XX同意,仍然可以继续上课。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称其2021年停课,被告XXXX公司接受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的老师和学员,产生的责任不应由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在注册成立前以XXX行的名义已取得被告北京XX公司的品牌授权,其以罗兰数字音乐教育XX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应依法承担《课程销售协议》中乙方应承担的相应义务。而被告XX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与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不存在隶属关系,也并非《课程销售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三被告有欺诈行为应三倍返还交纳的全部课时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的原因导致课程中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由被告XXXX公司上课应视为原告的意愿为解除合同。被告XXXX公司主张刘XX未上课6课时的课时费是300元,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未上课23课时的课时费为2400元,《课程销售协议》解除后,被告青山区罗之兰学校应将2400元课时费返还原告。

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青山区罗之兰艺术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梅XX课时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计1124元(原告梅XX已预交),由XX市青山区罗之兰艺术教育培训学校负担25元,由原告梅XX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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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5/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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