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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XX公司不向XX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分包款4234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北XX公司、谭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谭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并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不能归属于XX公司。1.XX公司于2015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授权范围,仅授权谭XX代表XX公司与北XX公司就羊安北XX新城项目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事宜,虽然本案中谭XX是XX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其并不具备有代表XX公司签订商事合同的权利。因此,一审认定谭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越权行为错误。2.XX公司取得的授权委托书、备案合同等均非在订立合同时即由XX公司掌握,那么谭XX与XX公司订立合同是谭XX个人建立的合同关系。虽然谭XX在订立合同时是以羊安北XX新城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但此外的所有工作均是以谭XX个人名义进行,因此谭XX签订合同并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归属于谭XX。3.XX公司从未向XX公司支付过工程款,XX公司主张已收款真实来源于北XX公司,因此北XX公司应与谭XX一起对XX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即使XX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未结工程款,也未达到付款节点,一审认定XX公司应当获得诉请工程款证据不足。1.根据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GRC构件销售(安装)合同》,在甲方支付首期款项后,还有四个付款时间节点:(1)七栋安装完毕,经过甲方和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为乙方所做工程量80%;(2)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配合甲方完善相关资料,经过审计部门审计认可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0%;(3)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无质量事故、维修事故发生,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4)5%质保金为期两年,两年后无质量事故发生,甲方无息退乙方5%工程质保金。而案涉项目2018年底才完成大体量的施工,现正在收尾,部分项目尚未验收完毕。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诉请金额的支付已经达到前述支付节点,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收方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和结算。在合同未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前,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因此,一审不应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使按最长期限计算利率,也不可能达到年利率6%,XX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

XX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XX公司所称谭XX订立合同不是职务行为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已查明,在多次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是由政府组织协调、XX公司配合参加并同意支付的,谭XX在现场亦认可XX公司为实际施工人。2.关于付款时间节点,案涉合同实属无效合同,XX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未支持XX公司关于北XX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3.关于利息,同期贷款利率可上浮10%-100%,一审支持XX公司按年利率6%计息与事实相符。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XX公司辩称,1.本案支付劳务费的过程中确有政府介入,北XX公司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也直接支付了民工的劳务费。2.北XX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XX公司无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劳务费已经结清,XX公司应要求XX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3.北XX公司支付XX公司费用是在有XX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才进行支付的,只是代付。

谭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4234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北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出示的证据《GRC构件销售(安装)合同》显示:发包人成都市XX部新城项目部2-8号楼。承包人成都XX公司,工程名称:邛崃市羊安北XX新城精品展销中XX务区。合作方式:工程总承包。双方对GRC线条工程安装的造价取费标准以及工期、进度款支付方式、运输安装方式、工程验收方式等均做出了约定。在该合同中谭XX签具了“成都市XX部新城项目部2-8号楼”代表名字。XX公司加盖了公司鲜章。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邛崃XX公司位于邛崃市“北XX新城项目”2号-8号楼的工程项目。谭XX属于XX公司的工作人员,是XX公司承建的邛崃市“北XX新城项目”2号-8号楼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谭XX于2018年8月12日向XX公司出具《羊安2-8号楼结算单》,其上载明,线条以及工时合计XXX.5元。谭XX签具名字和“属实”字样。另外谭XX于2018年2月5日还在成都市XX公司羊安北XX新城2-8号楼项目部《GRC线条收方单》上签具名字和“情况属实最终以结算为准”字样。后因XX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经邛崃市羊安镇政府多次调解,XX公司派员和项目管理人谭XX、北XX公司等多方参加施工的个人以及单位参加,在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分七次以现金方式向XX公司支付了604500元工程款,至今尚余423400元未支付。

证人宋X证实,GRC工程系玻璃纤维增强混凝土工程,系建设工程的子项,具体是将铁艺线条按照设计方图纸在外用模具焊接加工成型后运送至建设工地进行安装上墙,该工程的施工期限是2016年12月-2017年底,对羊安北XX新城2-8号楼外墙进行了雕塑造型设计以及安装。

一审同时查明,羊安北XX新城2-8号楼的施工已经完工正在验收结算过程中。

一审另查明,从邛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XX公司和北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显示由北XX公司发包给XX公司的该合同,其中主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是谭XX,其施工范围涵盖了XX公司承建的案涉合同范围,该施工合同和主协议上都有谭XX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北XX公司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庭审证人证实的GRC是铁艺线条的制作安装的工艺流程说法完全不符,GRC系建设工程的子项之一,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确认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谭XX的行为性质问题,谭XX已经一审法院查明是该公司在北XX新城项目的负责人,同时也由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赋予谭XX代表XX公司行使邛崃市羊安北XX新城精品展销中XX务区项目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相关事项的权利,该授权委托书系谭XX处理案涉工程的精准授权。XX公司陈述,在与谭XX签订合同时,谭XX向其出示了委托书,谭XX出具欠条,收方单,发放工资并确认签字的行为构成对XX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在与谭XX签订合同时对其是否代表XX公司进行了审查,而且谭XX出示了授权委托书,虽然XX公司陈述该授权仅仅在北XX公司可见,但该主张仅有XX公司自己陈述,加之谭XX在案涉工程现场的XX公司负责人身份,以及备案合同的施工范围涵盖了本案XX公司与XX公司的合同施工范围,且谭XX自始至终在合同上均签具“XX公司北XX新城项目部”以及“2-8号楼项目部”的名称,故谭XX系以XX公司内设机构项目部名义履行职务职权的行为,即使属于越权行为,但其法律后果归属于XX公司。

关于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中农民工工资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并不涉及欠付劳务分包款项的问题,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北XX公司承担未付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423400元及其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XX公司要求支付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42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分包款423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42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谭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XX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XX公司质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照片能够反映案涉工程的现状,案涉2-8号楼并未正式办理交房手续,但约有二三十户业主自行入住房屋,并开展装修工作。北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项目客观情况,不能证明已经竣工使用。案涉工程除2-8号楼外,还存在案外人修建的其他安置房,安置房已有业主装修入住。案涉项目还有消防工程未完成,也未进行结算。谭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评述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北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付款委托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有10万元工程款系XX公司委托北XX公司代为支付,谭XX作为XX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2.《北XX新城2-8#楼GRC项目民工工资登记发放表》及《“北XX新城项目”工地民工工资申请、领取表》,拟证明北XX公司因政府介入和班组投诉才发放GRC项目民工工资,且经过XX公司确认及谭XX签字。XX公司质证认为,对《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谭XX的个人行为不代表XX公司;对《北XX新城2-8#楼GRC项目民工工资登记发放表》及《“北XX新城项目”工地民工工资申请、领取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谭XX是配合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王XX进行确认。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且能证明XX公司知晓XX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谭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付款委托书》、《北XX新城2-8#楼GRC项目民工工资登记发放表》《“北XX新城项目”工地民工工资申请、领取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XX公司、XX公司、北XX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2017年5月25日,XX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向北XX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谭XX在“委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XX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在2019年1月的《北XX新城2-8#楼GRC项目民工工资登记发放表》和《“北XX新城项目”工地民工工资申请、领取表》上,谭XX在“项目部”以及“XX公司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XX公司于二审中认可质保金51395.5元尚未到期。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谭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的行为能否约束XX公司;2.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应如何认定。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谭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的行为能否约束XX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谭XX系XX公司认可的现场管理人员,XX公司亦向谭XX出具《授权委托书》,赋予谭XX代表XX公司行使与北XX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相关事项的权利。虽然XX公司主张XX公司于一审中方才调取《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鉴于XX公司并非XX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于本案审理中方才取得XX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是其举证能力问题,不能仅凭此反推XX公司与谭XX签订合同以及办理结算前不清楚谭XX的身份。结合谭XX作为XX公司负责人向北XX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以及谭XX作为XX公司代理人参与处理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协调并签字确认等一系列事实,XX公司有理由相信谭XX均系代表XX公司与之签订案涉合同并办理结算。故本院认定经谭XX签字的《GRC构件销售(安装)合同》和《羊安2-8号楼结算单》对XX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XX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GRC构件销售(安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二审诉讼中,XX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现场照片一组,主张案涉工程已由业主实际入住,XX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有二、三十户业主自行入住并开展装修等事宜。故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因二审中XX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故扣除5%质保金(51395.5元)后,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372004.5元。XX公司可待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质保金。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对利息标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XX公司支付工程款37200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720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131元,成都市XX公司负担3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2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262元,成都市XX公司负担7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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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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