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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机构跑路,会员卡X的钱该怎么办?

重庆市渝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5594号

原告:钟XX,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雨,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XX4幢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谢XX。

被告:谢XX,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钟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谢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雨,被告重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合同关系;2.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款项共计20468元及利息(以2046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XX公司、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年健身会员卡,费用为1280元,原告当即完成付款。2019年7月14日,原告与重庆XX公司、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签订《“青桔健身会”客户协议书与客户守则》,约定将之前购买的一年个人会员卡变为家庭会员卡,补交费用3800元。后原告又先后三次向被告购买不同类型的私教课,费用合计15388元。被告另行赠与原告半年会员,方便原告父亲健身使用。后被告突然营业,疫情过后更是人去楼空。2020年5月6日,以谢XX为经营者的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登记注销。原、被告协商退款未果,故起诉。

被告重庆XX公司、谢XX辩称,原告办理会员卡后,在2019年7月16日开卡,2019年7月31日消费私教课首次课程、2019年8月10日消费产后康复课首次课程;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应退还的费用只有与股东协商退还,被告谢XX未收取费用,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原告钟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客户协议书与客户守则》、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订立健身服务的合同关系,原告与2019年7月14日补差价3800元,办理了五年家庭健身卡,赠送私教课一节,抽奖半年卡,原告实际开卡时间为2019年8月1日;

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籍登记卡、会员卡,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日向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转账1280元,2019年7月14日原告母亲安XX转账3800元给二被告的员工姚XX;

《私人训练计划书》、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PT常规私教课20节,每节课184.4元,原告实际上只使用了一节课程;

收款收据两份,业务凭条/客户回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购买私教康复课程39节,共计支付11700元,该课程尚未使用;

公司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登记卡,拟证明被告重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XX,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系谢XX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且于2020年5月6日注销。

《客户协议书与客户守则》,拟证明被告赠送原告父亲钟XX半年卡,2019年8月1日后陆续试用过几次。

被告重庆XX公司、谢XX对原告钟XX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XX公司、谢XX向本院举示了《私教训练本》,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消费私教课首次课程、2019年8月10日消费产后康复课首次课程。

原告钟XX质证对被告重庆XX公司、谢XX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2日,钟XX向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刷卡支付1280元。

2019年7月14日,钟XX之母安XX与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签订《客户协议书与客户守则》载明乙方客户为钟XX、安XX,卡类别为家庭两人五年卡,费用为5080元,由年卡升级家庭卡补交差价3800元,生效日期及到期日为2019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如因经营不善所交费用按实际时间结算。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未在该《客户协议书与客户守则》上盖章,重庆XX公司在甲方“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字样上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7月14日,安XX向姚XX转账支付3800元。

2019年7月14日,重庆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姓名为钟XX、安XX,金额为3800元,备注内容为家庭两人五年卡,(年卡升级为家庭卡,补差价3800元),赠私教课一节,抽奖半年卡。

2019年7月14日,钟XX之父钟XX与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签订《客户协议书与客户守则》,载明乙方客户为钟XX,卡类别为半年卡,办卡抽红包获得,生效日期及到期日为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未在该《客户协议书与客户守则》上盖章,重庆XX公司在甲方“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字样上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7月26日,钟XX与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签订《私人训练计划书》,购买常规课程20节,私教总监私教课程单价184.4元/节,金额3688元。该《私人训练计划书》加盖有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合同专用章。

2019年7月26日,钟XX向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刷卡支付3688元。

2019年7月26日,重庆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姓名为钟XX,金额为3688元,备注内容为“PT常规课20节”。

2019年7月31日,钟XX向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刷卡支付6000元。

2019年7月31日,重庆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姓名为钟XX,金额为6000元,备注为“私教康复39节定金(定金不退)”。

2019年7月31日,钟XX使用PT常规课1节。

2019年8月10日,钟XX通过支付宝花呗向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支付5700元。

2019年8月10日,重庆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姓名为钟XX,金额为5700元,备注内容为“私教康复39节(余款5700元)”。

2019年8月10日,钟XX使用私教康复1节。

另查明:重庆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XX,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成立,登记住所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XX4幢商铺。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谢XX,于2019年3月19日登记成立、2020年5月6日登记注销,登记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XX4幢商铺负1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钟XX的开卡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被告重庆XX公司、谢XX陈述称疫情结束后于2020年3月26日至4月30日还在正常经营,原告钟XX称未收到过恢复经营的通知,也未再去消费过,停止营业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当时是因为过年放假。原告钟XX陈述称其重庆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表示其与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原告提供健身、私教服务;健身房的停业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当时是因为过年放假,疫情后未再开门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钟XX在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消费办理健身卡,后由原告钟XX父母钟XX、安XX代为签订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预先印制的《客户协议书与客户守则》,但《客户协议书与客户守则》均未由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加盖印章或者由其经营者签字,被告重庆XX公司在《客户协议书与客户守则》中“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字样处加盖印章并出具收款收据,而被告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XX,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登记经营者亦为谢XX,且两主体经营场所一致,说明健身服务系由被告重庆XX公司、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共同向原告钟XX提供。同理,对于原告钟XX所购PT私教课、私教康复课服务的提供者亦为被告重庆XX公司、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现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业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谢XX承担。

被告重庆XX公司、渝北区青桔健身服务部所提供的健身场地停止经营至今仍未能恢复经营,无法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健身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重庆XX公司、谢XX于2020年9月21日庭审中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涉案健身服务合同业已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故对原告钟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之对价应予返还。被告重庆XX公司、谢XX辩称健身场地于疫情结束后于2020年3月26日至4月30日还在正常经营,原告钟XX未予认可,被告重庆XX公司、谢XX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停业服务的时间应以原告钟XX所主张的2020年1月22日为准。就原告钟XX所持家庭两人五年卡,费用为5080元,生效日期及到期日为2019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尚余4年5个月22天,应返还4549.39元;原告钟XX所购PT私教课20节费用3688元,已使用1节184.4元,应返还3503.6元;原告钟XX所购康复私教可39节费用11700元,已使用1节300元,应返还11400元;以上合计19452.99元。对于原告钟XX主张的利息,应自合同解除的次日起计算,该利息应以19452.9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为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钟XX健身服务费及私教课费合计19452.99元;

被告重庆XX公司、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XX逾期付款利息(以19452.9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为止);

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0元,减半收取155.85元,由原告钟XX负担12.69元,被告重庆XX公司、谢XX负担14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金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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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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