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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502刑初46号
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锡林浩特市。2021年8月3日被锡林浩特市XXX刑事拘留,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12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XXX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宝瑞,内蒙古蒙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20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有盗窃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6月,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XX改造工地盗窃40个脚手架卡子,经锡林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每个脚手架卡子价格人民币4.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8元,赃物已经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王X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X1谅解。
2.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XX楼老旧小区改造工地盗窃40个型号为MX重量850克脚手架卡子,经锡林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每个脚手架卡子价值人民币4.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8元,赃物已返还。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王X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X1谅解。
3.2020年9月,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XX车棚内盗窃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经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宁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宁X的谅解。
4.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天骄佳苑北XX××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富士邦德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沈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沈X的谅解。
5.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气象局小区1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白黄色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经灭失。
6.2021年6月4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天骄佳苑北XX××号楼××单元楼下盗窃橘黄色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经灭失。
7.2021年5月9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天元德克隆南XX内盗窃猛犸牌绿色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张X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X1谅解。
8.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玉玺小区2号楼3单XX盗窃灰橘色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陈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9.2021年5月,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外挂楼梯下盗窃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经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高X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高XX的谅解。
10.2021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富华小区富华名著大门旁盗窃黄色普通26寸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灭失。
11.2021年5月14日左右,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飞利浦红色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经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苏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苏X谅解。
12.2021年5月13日左右,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白红色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灭失。
13.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毛纺厂家属楼1号楼2单XX盗窃凯普牌黑红色山地车一辆,赃物已经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张X2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X2谅解。
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XX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XX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X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张XX近亲属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家庭困难,本身残疾,靠低保生活,还有女儿要扶养,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1年6月,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XX改造工地盗窃40个脚手架卡子,经锡林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每个脚手架卡子价格人民币4.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8元,赃物已经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王X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X1谅解。
2.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XX楼老旧小区改造工地盗窃40个型号为MX重量850克脚手架卡子,经锡林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每个脚手架卡子价值人民币4.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8元,赃物已返还。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王X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X1谅解。
3.2020年9月,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XX车棚内盗窃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经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宁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宁X的谅解。
4.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天骄佳苑北XX××号楼××单元楼道内盗窃富士邦德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沈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沈X的谅解。
5.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气象局小区1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白黄色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经灭失。
6.2021年6月4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天骄佳苑北XX××号楼××单元楼下盗窃橘黄色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经灭失。
7.2021年5月9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天元德克隆南XX内盗窃猛犸牌绿色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张X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X1谅解。
8.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玉玺小区2号楼3单XX盗窃灰橘色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陈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9.2021年5月,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外挂楼梯下盗窃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经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高X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高XX的谅解。
10.2021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富华小区富华名著大门旁盗窃黄色普通26寸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灭失。
11.2021年5月14日左右,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飞利浦红色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经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苏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苏X谅解。
12.2021年5月13日左右,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白红色自行车一辆,赃物已灭失。
13.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毛纺厂家属楼1号楼2单XX盗窃凯普牌黑红色山地车一辆,赃物已经灭失。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XX家属与被害人张X2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X2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1年5月10日、6月5日、8月1日锡林浩特市XXX陆续接到当地群众报警称自行车被盗,侦查机关于2021年8月2日对被告人张XX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8月2日民警在邵龙废品收购站内将正在销赃的被告人张XX传唤至楚古兰派出所进行询问。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张XX1979年7月15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4.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张XX为精神残疾二级。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21年8月4日侦查机关扣押脚手架卡扣40个,并于2021年8月7日发还被害人。
6.情况说明、锡林浩特市XXX楚古兰派出所出具说明,证明案件中已确定张XX盗窃的自行车经调查无具体型号及发票,锡林浩特市物价局无法作价,除现查明的受害人外,无法确定剩余失主,因疫情原因,张XX无法继续指认盗窃现场。
7.谅解书8份,证明被害人陈X、沈X、张X1、张X2、王X1、苏X、高XX、宁X出具谅解书,对张XX表示谅解。
8.证人张X4的证言,证明2021年8月2日7时许,一女子到邵龙废品收购站卖了40个脚手架扣件,离开时被XXX抓获。
9.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沈X、鲍X、宁X、王X2、张X3、张X1、陈X、高XX、王X1、苏X、田X、张X2的自行车或脚手架卡子被盗。
10.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XX在锡林浩特市××小区××小区××小区××小区多次实施盗窃自行车的行为,且证实其曾在一电厂危房改造工地盗窃脚手架卡扣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监控视频及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张XX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11.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11张,证明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张XX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
12.北京XX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新博睿司鉴【2021】精鉴字第108号》,证明经鉴定,张X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障碍损害(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对本案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13.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锡林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锡市价认字【2022】2号,证明脚手架卡扣在2021年8月2日的进货价为每个人民币4.7元,由于被盗11辆自行车均已灭失,故对价格不予认定。
14.监控光盘、光盘制作说明,证明光盘内有5段监控视频,系张XX盗窃自行车的视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的××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XX未完全赔偿被害人,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庭审中调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案尚未退赃的部分,因被害人未出庭提交证明被盗财物价值的证据,且因赃物灭失无法作价,故无法确定追缴数额。为惩治犯罪,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张 然
人民陪审员  张秀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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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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