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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借款不还,全力为原告挽回损失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9387号
原告:丁XX,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锐,广东XX律师。
被告:丘XX,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丁XX与被告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以经营酒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只是让被告在微信上进行确认,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承诺只要其将酒吧出让就第一时间向原告还款。截止至2020年11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0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19日多次向被告转账款项,合计1688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了64300元,尚余104500元未返还。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被告以经营酒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借借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曾在微信中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在2020年3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实际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4500元。原告主张此款为借款,被告未提出抗辩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向原告借款,并同意偿还,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起诉讼,视为经过催告。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XX返还借款104500元;
二、被告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XX支付利息(以104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何润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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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4/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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