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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 缓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吉0102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绥中县马路弯养路段家属楼2栋1单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2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在明知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经人介绍出租自己的银行卡谋利,于2021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30日,在沈阳市将自已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07150XXXX8534)出租给微信名为“天下”的人进行违法犯罪转账使用,期间王XX配合进行人脸证。经核查银行流水以及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该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支付结算,

进账流水共计约人民币10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涉嫌电信网络诈璃案件9件,收取并转移被害人王XX(被骗地点在长春市南关区)、雷XX、赵XX、陈XX、李XX、程XX、罗XX、杨XX、张XX被骗钱款共计45万元。被告人王XX未实际获利。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王XX2万

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认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王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

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30日间,被告人王XX在明知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经人介绍出租自己的银行卡谋利,在沈阳市将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出租给微信名为“天下”的人进行违法犯罪转账使用,并配合进行人脸验证。经核查,该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支付结算,进账流水共计约102万元,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9件,收取并转移被害人王XX(被骗地点在长春市南关区)、雷XX、赵XX、陈XX、李XX、程XX、罗XX、杨XX、张XX被骗钱款共计45万元。王XX未实际

获利。案发后,王XX赔偿被害人王XX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王XX工商银行流水、王XX银行卡交易明细、王XX工商银行卡一级卡案件信息表、电诈平台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微信号指认、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转账记录及收据、情况说明、被害人王XX、雷XX、赵XX、陈XX、李XX、程XX、罗XX、娅X、张XX陈述、证人孟X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

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XX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XX系初犯,在犯罪中没有获利,其本人认罪认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

活动犯罪活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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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9/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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