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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和华XX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判决书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 0724 民初 1258 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XX、中原路 13 号领秀中原二期 1 幢公寓楼单元 20 层 16 室。

  法定代表人:楼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马小乔,浙江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XX内。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95 年 8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XX,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XX。

  法定代表人:孟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1987 年 11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威州镇河西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天XX)与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 5 月 26 日立案受理。2022 年 6 月 8 日,原告申请追加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马小乔,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XX起诉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XXX.49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34969.33 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 2022年 4 月 30 日,之后仍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 31341 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华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XXX.49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8748.06 元(暂计算至 2022 年 6 月 28 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其他损失 33491 元;3、判令被告二华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中XX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所拍卖、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华XX公司于 2019 年 7 月签订《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 2020 年 12 月 14 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部分工程款 XXX.49 元,但商业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已全部拒付。其中原告持有被告一拒绝承兑的商业汇票 XXX 元;原告背书给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商业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金额达 XXX.49 元,该款项XX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获嘉县法院也已经判令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详见(2021)豫 0724 民初 3059 号、(2022)豫 0724 民初 3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背书给获嘉县XX公司,获嘉县XX公司背书转让给新乡市XX公司的商业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金额达200000 元,该款项经获嘉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详见(2022)豫 07 民终 19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背书给获嘉县XX公司的商业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金额达 XXX 元,因获嘉县XX公司未向原告追索,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不再主张但保留诉权。

  鉴此,上述票据逾期拒付应视为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XXX.49 元,被告应当支付与据票面金额相当的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在被告一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所拍卖、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查询,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法人股东,认缴出资额 10000 万元,其尚未完全缴纳出资,且被告一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一、被告二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认为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

  被告华XX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金额过高,涉案XXX.49 元商业承兑汇票,并非全部由案涉工程合同开具。

  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案涉《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我方财务系统显示,答辩人只开具了 XXX.84元商业承兑汇票;剩余 XXX.65 元商业承兑汇票,系其它工程开具,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其中因获嘉文XX(冀州路-黄河大道)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具 XXX.65 元,因获嘉冀州XX(三川路-文XX)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具 XXX元。在贵院受理的(2022)豫 0724 民初 1055 号民事案件中,本案被答辩人亦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庭审过程中,答辩人亦对相关情况做出了说明。

  因此,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提供 XXX.49 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证明该批商业承兑汇票都由案涉工程所开具。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就该批商业承兑汇票均由案涉工程开具进一步举证证明,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被答辩人主张利息 138748.06 元、赔偿损失 33491元及 20 万元票据款(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针对被答辩人利息计算清单中,商业承兑汇票XXX 元,按年化利率 9%计算相关利息。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被答辩人依据 2019 年 4 月 11 日形成的《约谈记录》主张按照年化利率 9%主张逾期利息,明显脱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该《约谈记录》过分解读。须知该 2019年 4 月形成《约谈记录》并非正式的合同文件,而双方在 2019年 7 月签署的正式《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相关条款的约定,且该《约谈记录》最后注明:约谈参会人员均须签字确认,对方单位需盖章确认。然而,该《约谈记录》被答辩人并未盖章确认,不能形成双方有效约定。因此,该《约谈记录》中写明年化利率 9%,并不适用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

  其次,关于被答辩人利息计算清单中 2、3、4 项计付利息及赔偿损失 33491 元的问题。该利息及损失的产生并不是票据纠纷案件(或因票据引起的其它类型的纠纷案件)处理中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对此答辩人提交贵院(2022)豫 0724民初 1218 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答辩人利息及损失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此类情况,贵院已有类似处理,请合议庭参考。

  最后,需说明的是被答辩人主张的(2022)豫 07 民终1917 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 200000 元票据款,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本案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 200000 元票据款应当予以扣除。否则,将加重答辩人责任。

  三、根据案涉工程性质,被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拍卖、折价、变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我方提交贵院的《关于尽快实施 S230 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的函》、获嘉县产业新城管委会文件《关于产业新城黄河大道、三川路、冀州路、文庙路等四条路投入使用的函》等两份函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市政道路工程,具有公益性质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范畴,故本案答辩人不享有对涉案工程拍卖、折价、变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XX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华XX公司(下称“被告华XX公司”)签订,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华XX公司。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主体,答辩人未享有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涉案合同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告华XX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形且对其造成重大损害,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判实务中,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因而举证困难等因素,法院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是,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是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其滥用股东地位的情形并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想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详见最高院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 85 号)

  在本案中,原告的举证仅仅以答辩人系被告华XX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连带责任,明显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未达到对答辩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因此不具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答辩人与被告华XX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账务、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各自独立开展业务,各自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便界限清楚,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

  1、答辩人与被告华XX公司均完全具备公司设立的条件,具备独立的财产、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两者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开展业务,账务、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二者在重要人员、业务、财务、银行账户、对外宣传等多个方面始终保持相互独立。

  2、在财务方面,答辩人与被告华XX公司均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会计部门和会计制度,建立独立的账户与账簿。日常开展业务审批人也不相同,各类债权债务、营业收入、业绩、账务均独立核算。同时,答辩人与被告华XX公司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62 条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中XX(特殊普通合伙)审计

  3、在开展业务方面,答辩人与被告华XX公司均有独立的业务团队,业务团队各自独立在本项目内及开展业务。

  四、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完成完全履行注册资本金实缴出资义务。

  根据答辩人提交贵院的中XX(特殊普通合伙)河南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 XXX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足以表明答辩人已完成注册资本金实缴出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连带责任超出了答辩人实缴资金范围,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8 条,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天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材料、结算材料、约谈笔录,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签订、竣工验收及结算的情况(双方约定资金占用年化利率为 9%)。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华XX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金额为 XXX.49 元。3、(2021)豫 0724 民初 3059 号、(2022)豫 0724 民初 317 号、(2022)豫 07 民终 1917 号,证明被背书人向原告、被告一主张逾期未兑付票据款项,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承担票据款项清偿责任、诉讼费等情况。4、约谈笔录,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为 BT 项目,双方约定资金占用年化利率为 9%。第二组证据:1、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获嘉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3、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中天XX已经履行(2022)豫 0724 执 809 号案件确定的付款义务。4、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章程等,被告二出资情况、章程等。第三组证据:司法审计申请书一份。

  被告华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 1: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路管网工程合同实际付款申请五份,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因 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给本案被答辩人开具XXX.84 元商业承兑汇票;

  证据名称 2:获嘉冀州XX(文XX三川路)道路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实际付款申请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因获嘉冀州XX(文XX三川路)工程给本案被答辩人开具 XXX 元商业承兑汇票;

  证据名称 3:获嘉文XX(冀州路-黄河大道)道路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实际付款申请两份,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因获嘉文XX(冀州路-黄河大道)工程给本案被答辩人开具 XXX.65 元商业承兑汇票;

  证据名称 4:答辩人公司财务系统导出付款台账表格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答辩人因案涉工程被答辩人开具XXX.84 元商业承兑汇票,被答辩人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 1:《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2019 年 4 月 11 日约谈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并未就逾期利息做出相关约定;证明该约谈记录并非正式的合同文件,其写明的年化利率 9%,不能作为在逾期付款情况下,逾期利息计付的标准。

  证据名称 2:(2022)豫 0724 民初 1218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答辩人利息计算清单中 2、3、4项计付利息及赔偿损失 33491 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针对此类情况,已有类似处理。

  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2018 年 8 月 11 日,获嘉县产业新城管委会《关于尽快实施 S230 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的函》一份、2021 年 11 月 30 日,获嘉县产业新城管委会《关于产业新城黄河大道、三川路、冀州路、文庙路等四条路投入使用的函》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市政道路工程,具有公益性质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对该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华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华XX公司2019年-2021年《审计报告》;证据二、被告华XX公司 2019 年-2021 年《审计报告》,证明 1、被告华XX公司与被告华XX公司经过严格审计,账务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公司资产等情况不存在混同。2、证明被告华XX公司按照《公司法》第 62 条约定,在 2019-2021 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据三、被告华XX公司《开户许可证》;证据四、被告华XX公司《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华XX公司、被告华XX公司均独立开设银行账户,资金收取、支付等均使用自有账户。证据五、华XX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据六、被告华XX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华XX公司与被告华XX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办公场所等均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证据七、华XX公司验资报告【字号中兴财光华(豫)审验字(2018)第03001 号:】;证据八、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华XX公司已完全履行注册资本金 1 亿实缴出资义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22)豫 0724 民初 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中天XX提交的证据,被告华XX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材料、结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约谈笔录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质证意见。理由:案涉结算协议书并非最终的结算文件,该结算协议为初步的结算协议。该初步的结算协议明确写明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集团或总部复审结果为准,因此该结算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最终结算数额应以我方集团公司复审结果为准;另,该初步结算协议亦明确约定:“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该约定当然包括逾期利息。因此,本案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该组证据虽能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开具 XXX.49 元商业承兑汇票,但不能直接证明该商业承兑汇票均因案涉工程所开具,被答辩人应进一步证明该商业承兑汇票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实际情况是,因案涉工程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开具 XXX.84 元商业承兑汇票,因获嘉文XX(冀州路-黄河大道)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具 XXX.65 元,因获嘉冀州XX(三川路-文XX)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具 XXX 元。上述三个工程加起来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 XXX.49元,因此,本案被答辩人起诉金额错误,超出案涉工程部分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该三份判决所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损失,并不是票据纠纷案件(或因票据引起的其它类型的纠纷案件)处理中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避免此类损失的发生,因此该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对此答辩人提交贵院(2022)豫 0724民初 1218 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答辩人利息及损失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此类情况,贵院已有类似处理,请合议庭参考。另,(2022)豫 07 民终 1917 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判决本案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该判决书中的 200000元票据款项,也应当予以扣除,否则会加重答辩人责任。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该形成于 2019 年 4 月 11 日的《约谈记录》并非正式的合同文件,而双方于 2019 年 7 月签订的正式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相关条款的约定,且原告未签章予以确认,其不能形成双方有效约定。因此,年化利率 9%其作为施工期间垫资利息,并不当然适用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且案涉工程因原告方原因至今未完成结算,其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双方针对该年化利率 9%其只是作为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的计入标准,不能当然作为在逾期付款情况下逾期利息的计入标准。且双方关于施工期间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明显高于上述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双方在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相关逾期条款的约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逾期付款情况下,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关利息。

  针对其补充证据一、二、三,其中证据一、证据二为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如为真实的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三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补充证据四,首先提醒法庭要求原告说明被告一公司章程、股东决定、股东出资情况等证据来源进行说明,如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对于该组证据,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原告的该组证据来源于获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该证据虽能说明本案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法人股东,但不能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存在任何的财产混同及其他混同情形。相反,该证据可直接证明被告一公司建立有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实际情况亦是。被告二已实际履行一亿元货币资金出资义务,双方不存在任何财产及其他混同情形。

  被告华XX公司质证称:对该四组证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因如下:投资公司未参与原告与获嘉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结算、付款、约谈等环节,投资公司未享有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该四组证据与投资公司无关。通过该四组证据也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结算、付款、约谈等均产生于原告与获嘉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资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审判实务中,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因而举证困难等因素,法院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是,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是原告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投资公司存在其滥用股东地位的情形并由此产生了对原告不利的结果,而不是想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投资公司达到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因此不具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补充的一、二、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因如下:这三组证据与被告二无任何关系。关于证据四,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如下:该证据仅显示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股东,并不能证明被告二存在滥用股东地位的情形,并由此产生损害原告的结果。被告二已于 2018 年 6 月 4 日完成了全部出资实缴义务。

  对于被告华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中天XX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我方认为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于被告一单方面自行制作的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可以理解为被告一的书面陈述,而不是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 9%不能作为双方计算利息的依据,我方认为资金占用利息 9%是双方约定清楚的,而且在实际的结算数据中,已经按照 9%进行了计算,双方已经实际按照 9%结算计付了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当然应该按照 9%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于被告一代理人宣读的一些法条,我们的诉讼请求中间实际上没有表述逾期利息这个概念,实际上是要求的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这个角度来看,资金一直占用,所以当然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 9%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判决书与本案没关系,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所以这个判决书没有任何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我们所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具体是不是有公益性质,能不能优先受偿,由法院裁判。被告华XX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华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中天XX质证称:对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我们没有看到原件。即使假设是真实的,也是被告一、被告二单方面自行委托的,缺乏公正性。对证据三、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开户许可证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两公司之间是否财务混同。对证据五、证据六,如果这个信息是从企业信息网下载的,那么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办公场所各自独立也不能证明财务就不存在混同。对证据七、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没看到原件。假设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一个亿的资金打入了被告一的账户,但是不能证明该一个亿的资金是否随即抽走,也就是抽逃资金的问题。被告华XX公司质证称: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在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盖然性证据的情况下,其仅以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法人股东,并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华XX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华XX公司向原告出具汇票拒付金额应视为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提供主张证明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结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具有公益性的实际情况,原告对案涉工程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其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要求华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被告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的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同时对于被告华XX公司提供的证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华XX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出具的汇票金额并非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因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9 年 4 月 11 日,原告中天XX与被告华XX公司就 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路管网工程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资金占用年化利率为 9%、BT 合作等事宜进行洽谈,并形成书面约谈笔录。2019 年 7 月,原告中天XX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路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建设。2020 年 6 月 19 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华XX公司向原告中天XX出具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及工程四方验收报告。之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96XXXX7623.66 元,具体详见合同结算汇总表(附表)…”。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华XX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给付原告中天XX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部分工程款XXX.49 元,但商业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均已拒付。其中原告持有被告华XX公司拒绝承兑的商业汇票 XXX 元;原告中天XX背书给河南XX公司的商业汇票逾期提示付款拒付金额为 XXX.49 元,该款项XX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 2022 年 3月 28 日分别作出(2021)豫 0724 民初 3059 号、(2022)豫 0724民初 31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中天XX背书给获嘉县XX公司,获嘉县XX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新乡市XX公司的商业汇票逾期提示付款拒付金额为 200000 元,该款项新乡市XX公司也已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经本院(2022)豫 0724 民初 378 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 07 民终 191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另原告背书给获嘉县XX公司的商业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金额为 XXX 元,该款项原告以获嘉县XX公司未向其追索为由,暂不主张权利但保留诉权。

  另查一、被告华XX公司系被告华XX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壹亿圆整。

  另查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 33491 元,系关联案件(2021)豫 0724 民初 3059 号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1150 元、(2022)豫 0724 民初 317 号案件的受理费及保全费20191 元、(2022)豫 0724 民初 378 号案件的受理费 2150元。

  2022 年 5 月 26 日,原告中天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一华XX公司向原告 支 付 工 程 款 XXX.49 元 及 资 金 占 用 期 间 的 利 息138748.06 元(暂计算至 2022 年 6 月 28 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其他损失 33491 元;3、判令被告二华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中XX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所拍卖、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等。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本院认为:2019 年 7 月,原告中天XX与被告华夏XX签订《S230(黄河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东侧道路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上述工程并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华XX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给付原告中天XX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部分工程款XXX.49 元,但商业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均拒付。该承兑汇票金额 XXX.49 元可视为被告华XX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天XX的工程款数额,其中原告背书给获嘉县XX公司的商业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金额为 XXX 元,该款项原告以获嘉县XX公司未向其追索为由,暂不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至此,被告华XX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 XXX.49 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天XX与被告华XX公司的《约谈笔录》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前,针对双方 BT 合作资金占用年化利率为 9%的约定,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但计算利息的起始点分别应为:XXX元工程款自 2021 年 8 月 14 日起计算;850000 元工程款自2021 年 12 月 29 日起计算;XXX.49 元工程款自 2022 年2 月 11 日起计算;200000 元工程款自 2022 年 1 月 26 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 33491 元,系本案原告主张的关联案件的诉讼费用,其中(2021)豫 0724 民初 3059 号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11150 元及(2022)豫 0724 民初 317 号案件的受理费及保全费 20191 元,系判决书确定应由中天XX自行承担的诉讼费用,与本案的形成并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XX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2022)豫 0724 民初 378 号案件的受理费 2150 元,在该案中中天XX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支付了该诉讼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华XX公司承担该诉讼费的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天XX要求被告华XX公司对被告华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华XX公司是被告华XX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且对原告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华XX公司与华XX公司的经营场所不同,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均不相同,原告中天XX对此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和对抗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案件现有证据,结合原告申请司法审计的目的,本院对原告要求司法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系市政道路管网工程,具有公益性,已经政府验收投入使用,且属于建设工程不能拍卖、折价、变卖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XX公司支付工程款 XXX.49 元;同时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具体利息的起算时间为:XXX 元工程款应自 2021 年 8 月 14 日起计算;850000 元工程款应自 2021 年 12 月 29 日起计算;XXX.49 元工程款应自 2022 年 2 月 11 日起计算;200000 元工程款应自 2022年 1 月 26 日起计算。

  二、被告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XX公司支付其他损失 2150 元。

  三、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4265 元,由原告中XX公司承担 1265 元,被告华XX公司承担 5336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光利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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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0/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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