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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32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唐山市路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1XXX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润,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因与被上诉人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X)冀020X民初X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X月1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上诉人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实业上诉请求:一、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金XX在起诉之日前三年内曾经向上诉人主张过所诉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举示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X)冀020X刑初3XX号刑事判决书所证明的是金XX因为讨要工资对刘XX限制人身自由被判刑。而不是因为本案的案由而故意犯险。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本案一审审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造成程序违法和本案的事实不清。其中之一是程序违法。第一,被上诉人逾期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逾期提交的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被上诉人的举证大部分不是原件,明显证据不足。所主张的诉请既没有原始账本,也没有原始证据。证人更是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形成证据充足的证据链,不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第三,被上诉人所举证的201X年高XX的《还款承诺书》明显是伪造的。第四,一审判决书故意隐瞒了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当庭被驳回的事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举证后发现的《还款承诺书》在公章和字迹时间上不一致的问题。因为此案的时间点上存在着上诉人与高XX作弊的嫌疑,但上诉人的申请被法庭驳回,明显是故意造成本案的事实不清的隐患。故意不将有疑点的证据进行鉴定,造成错误判决。第五、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将高XX追加为被上诉人以便是查清事实。第六、本案一审严重超审限。本案是在201X年X月3日收到的起诉书。是在2020年3月XX日收到的一审判决。从立案之日到判决,超了法律规定的审限。三、本案事实不清,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是背离公平公正的。第一,没有原始账目,事实无法查清楚。在判决书上所列举的所谓账目,是没有原始账目核对的残缺不全的复印件。第二,高XX没有将借款入账,也没有具体的使用记录。第三,本案被上诉人在举证期满开庭后申请证人出庭不仅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而且这几个证人都是利害关系人。第四,高XX是本案的重要当事人,原审法庭故意驳回追加高XX为被告的申请,却又不写入判决,是不公正的。第五,要求调取被上诉人所举证判决书的案卷,以查清楚金XX确实是以讨要工资的名义非法拘禁的刘XX。第六,上诉人二审再次强烈要求追加高XX为被告。原一审驳回追加高XX、段X为被告的申请是故意造成本案的事实不清的根源。没有高XX到庭质证,对被上诉人起诉的如此之大额的资金,没有资金走向。如果高XX是借过此款,在至今没有账目没有流水走向的情况下,只能是证实了此款是完全被涉案的高XX侵吞了。高XX不出庭接受质证,相应的后果必须由高XX来承担。第七,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对被一审驳回的鉴定申请鉴定,以查清本案有严重疑点疑问的主要证据《还款承诺书》的真伪,还当事人一个公平,还法律一个公正。第八,本案涉嫌经济犯罪。

  金XX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时效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刑事判决书》证明在本案诉讼前,金XX带人向上诉人要账事宜,且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时效发生中断,所以至起诉时,本案并没有经过诉讼时效。2.关于上诉人所说的一号证据是“伪证”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一审在开庭过程中,法庭已经对上诉人提到的“所谓的差异”问题现场进行了对比,并且和其它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对比,认定没有差异,所以上诉人提出是“伪证”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是有权利决定是否有必要鉴定的。3.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以及作为一审被告的上诉人的答辩、反驳意见,要求对证据进行补充说明,完全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等相关规定。X.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本案是“虚假诉讼”,更是无稽之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包括上诉人盖章的《收据》,《承诺还款同意书》、上诉人自行盖章确认的《明细分类账》、以及银行流水等等,完全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X.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追究“高XX”责任问题,因为本案的欠款人为XX实业,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追究欠款人的还款责任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处分原则。至于高XX与XX实业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借款人来说是不生效的。

  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实业偿还借款本金21XXXXX元及利息(暂定1XX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实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X年X月X日,甲方(原债权人)杨XX、张XX、张XX、杨X,乙方(债务人)XX传媒公司与丙方(债权受让人)金XX分别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行使,乙方向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债权。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向甲方履行义务。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处分别有杨XX、张XX、张XX、杨X签字摁手印,乙方处加盖XX传媒公司公章,丙方处金XX签字摁手印。四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部分,涉及杨XX债权的表述为“乙方于201X年1月1日向丙方偿还借款本金XX万元(大写金额X拾肆万元)及利息(自201X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月3%支付借款利息)”;涉及张XX债权的表述为“乙方于201X年1月1日向丙方偿还借款本金XX20X0元(大写金额XXX万贰仟元)及利息(自201X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月3%支付借款利息)”;涉及张XX债权的表述为“乙方于201X年3月3X日向丙方偿还借款本金201XXX元(大写金额XX万壹仟玖佰XX柒元)及利息(自201X年3月3X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月3%支付借款利息)”;涉及杨X债权的表述为“乙方于201X年3月3X日、X月X日向丙方偿还借款本金XXX0X0元、1X万元(大写金额X拾X万X仟元、壹拾X万元)及利息(自201X年3月3X日、X月X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月2%支付借款利息)”。同日,XX传媒公司、XX实业出具《同意还款承诺书》,载明:XX传媒公司所借下列款项用于XX实业:1.201X年1月1日借杨XXXX万元整(大写:X拾肆万元整);2.201X年1月1日借张XXXX20X0元整(大写:XXX万贰仟元整);3.201X年3月3X日借张XX201XXX元(大写:XX万壹仟玖佰XX元柒元整);X.201X年3月3X日借杨XXXX0X0元(大写:X拾X万X仟元整)。XX实业所借款项:201X年X月X日借杨X1X万元整(大写:壹拾X万元整)。因XX传媒公司所借上述四笔款项和XX实业所借上述一笔款项均用于XX实业,故XX实业同意偿还上述五笔款项(法人签字、借据附后)。偿还单位处XX实业加盖公章,借款单位处XX传媒公司加盖公章,高XX签字摁手印。关于借款交付,金XX陈述:杨XX通过金XX尾号XXXX银行账户于201X年X月13日、X月23日、X月X日、X月2X日、X月2日、X月3日分别向李XX尾号X01X银行账户转账X万元、向李X尾号3XXX银行账户转账10X万元、向陈X尾号2XX0银行账户转账3X0X0元、向王XX尾号22X0银行账户转账13XX0元、向刘XX尾号XXX3银行账户转账3X万元、2X万元,共计1XXX0X0元。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款项,经过双方对账,201X年1月1日,XX传媒公司为杨XX出具《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杨XX;人民币:X拾肆万元整¥XX0X0X,收款事由:借款(月息3分);张XX通过金XX尾号XXXX银行账户于201X年X月12日、X月13日、X月1X日、X月1X日、X月2X日、X月1X日、X月2X日、X月3日、10月11日、10月20日分别向高XX尾号X113银行账户转账X万元、1X万元,向王XX尾号22X0银行账户转账X万元,向陈X尾号2XX0银行账户转账XX0X0元、X万元,向李XX尾号XXXX银行账户转账2X万元、1X万元,向刘XX尾号XXX3银行账户转账X万元,向李X尾号3XXX银行账户转账1X万元、XXX0X元,向李X尾号XXX3银行账户转账2X万元,共计120XX0X元。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款项,经过双方对账,201X年1月1日,XX传媒公司为张XX出具《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张XX;人民币:XXX万贰仟元整¥XX20X0.收款事由:借款;张XX通过金XX尾号XXXX银行账户于201X年X月2X日、X月3X日、X月X日、X月1X日分别向陈X尾号XXXX银行账户转账XXXX0X元、向杨XX尾号X0XX银行账户转账1X万元、向李X尾号3XXX银行账户转账XX0X0元、向李XX尾号XXXX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X万元,共计X01X0X元。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款项,经过双方对账,201X年1月1日,XX传媒公司为张XX出具《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张XX;人民币:XX万零壹仟玖佰XX柒元整¥201XXX;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借款;杨X通过金XX尾号XXXX银行账户于201X年X月23日、201X年1月3日分别向李X尾号3XXX银行账户转账XXX0X0元、X万元,共计103X0X0元。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款项,经过双方对账,201X年3月3X日,XX传媒公司为杨X出具《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杨X;人民币:X拾X万X仟元整¥XXX0X0(截止到201X年3月21日);杨X通过金XX尾号XXXX银行账户于2013年X月3X日、10月2X日分别向段X尾号0X1X银行账户转账1X万元、向段X尾号02X2银行账户转账X万元,并给付现金X万元,共计1X万元。201X年X月X日,XX实业为杨X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杨X交来个人借款人民币壹拾X万元整¥1X万。打印日期为201X年X月XX日并加盖XX实业财务专用章的《明细分类账》显示:科目:[XXX短期借款-杨XX,截止201X年X月XX日,贷方余额合计XX万元;打印日期为201X年X月XX日并加盖XX实业财务专用章的《明细分类账》显示:科目:[XXX短期借款-张XX,截止201X年2月2X日,贷方余额合计XX20X0元;打印日期为201X年X月2X日并加盖XX实业财务专用章的《明细分类账》显示:科目:[2203.21]短期借款-杨X,201X年3月2X日调账,201X年X月XX#凭证,1X日还杨XX万,实际是利息;201X年X月3#、X#凭证,还杨XX万,实际是利息;201X年X月XX#凭证,还杨XX万,实际是利息;201X年10月2X#凭证,还杨XX万,实际是利息;201X年3月3X日,截止到1X.3.20将欠杨X利息X.X万元转入本金;201X年X月X日,3XXX卡转曲XX3X2卡,还杨X借款3万元;截止201X年X月3X日,贷方余额合计X2X0X0元。打印日期为201X年X月XX日并加盖XX实业财务专用章的《明细分类账》显示:科目:[2203.21]短期借款-杨X,201X年3月XX日调账,转出到杨X名下(金总说实际是杨X借款,入账时记金XX账户)1X万元。XX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高XX,监事系李X,201X年11月1X日股东由高XX(X0%股权比例)、段X(10%股权比例)变更为XX实业(10X%股权比例)。XX实业原名称为唐山市XX公司,201X年11月13日名称变更,201X年X月1X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XX变更为刘XX,201X年X月23日股东由高XX、段X变更为刘XX、段X。一审法院(201X)冀020X民初X11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XX与XX实业于20XX年3月至201X年X月存在劳动关系;(201X)冀020X民初X0X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XX与XX实业于2011年X月至201X年X月存在劳动关系;(201X)冀020X民初X2X号民事判决认定杨XX与XX实业于2013年11月至201X年X月存在劳动关系;(201X)冀020X民初X20号民事判决认定赵X与XX实业于2013年11月至201X年X月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金XX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X年10月2X日作出(201X)冀020X刑初3X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201X年3月X日至X日间,金XX及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刘XX在唐山市XXXX商谈XX实业与相关人员的债务归属问题。自201X年3月X日X时许至201X年3月1X日10时许,被害人刘XX被金XX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共计八日。认为被告人金XX为索要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可以从轻处罚,判决金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证人赵X陈述,其原在XX实业担任会计,金XX原系公司经理,XX实业由高XX、段X、段X实际控制并授意用金XX账户向公司的债权人陈X、刘XX、杨XX等人付款;高XX、段X、段X、李X个人的卡用于XX实业经营使用,李XX、王XX、杨XX系XX实业员工。证人段X陈述,其在201X年之前担任XX实业主管财务的总经理,公司在运营期间曾使用高XX、段X、段X、李X等人的卡用于公司经营、收付款,金XX、李XX、王XX等人的卡未用于经营使用,主要是借他们的钱直接偿还公司债权人,李XX和金XX均系公司的职工及债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借款合同生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除依据法律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自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时成立,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本案中,债权人杨XX、张XX、张XX、杨X,受让人金XX,债务人XX传媒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XX传媒公司加盖公章可证实对涉案债权转让已经知晓,转让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捺印时成立并生效。原债权人杨XX、张XX、张XX与XX传媒公司存在多次借还款行为,金XX主张出借人通过其账户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借款,通过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且金XX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涉案债权人通过金XX账户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实际转账金额均超出收据载明的金额,双方对账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确认的借款金额与加盖XX实业印章的明细分类账记载相符,债务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重新出具的债权金额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部分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债权人杨X也与XX传媒公司、XX实业存在多次借还款行为,但金XX关于借款交付方式、时间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加盖XX实业印章的明细分类账记载相矛盾,且明细分类账记载显示有将前期借款利息转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形,金XX不能准确陈述借还款及利息偿还、记入本金的具体时间、金额,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原债权人杨X名下重新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X万元、XXX0X0元的债权凭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金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金XX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载明XX传媒公司所借涉案债务用于XX实业经营,该承诺书系XX传媒公司、XX实业共同出具的,双方均加盖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XX实业对XX传媒公司所欠涉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XX实业主张涉案债务不真实、其非涉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XX实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连带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且XX传媒公司系XX实业的全资子公司,XX实业主张应追加XX传媒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实业主张XX实业原法定代表人高XX、股东段X与现法定代表人刘XX约定:股权变更之前发生的债务由高XX、段X全部承担,因涉案债务为公司对外发生的债务,而非股东个人债务,且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XX实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已经债权人同意,故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XX实业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诉讼时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金XX曾于201X年3月X日至X日间与刘XX商讨XX实业与相关人员的债务问题,自201X年3月X日X时至201X年3月1X日10时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XX实业法定代表人刘XX人身自由,因金XX与刘XX个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向刘XX主张的系与XX实业之间的债权。金XX于201X年X月X日受让涉案债权,其向XX实业主张债权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涉案债务纠纷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应自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终结之日即201X年10月2X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金XX于201X年X月3X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XX实业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债权在转让时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时约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债权让与对金XX发生法律效力,XX实业应向金XX履行受让的杨XX、张XX、张XX债权的还款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1XX3XXX元(XX万+XX20X0+201XXX)。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X%为限。金XX请求自201X年X月X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实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XX借款本金1XX3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X年X月X日起以1XX3XXX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X%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1X32元,由XX实业负担32X1X元,由金XX负担X21X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金XX提供了债权人杨XX、张XX、张XX、杨X,受让人金XX,债务人XX传媒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XX传媒公司、XX实业出具的《同意还款承诺书》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且金XX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XX传媒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XX实业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上诉人XX实业虽然提出对《同意还款承诺书》中高XX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对该《同意还款承诺书》中XX实业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高XX是否在该《同意还款承诺书》签字,以及其签字的形成时间并不能否定XX实业承担相应还款付息义务。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XX实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X2XX元,由唐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甄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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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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