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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成功辩护,获得缓刑

宣汉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XX,男性,199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宣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蔡XX,男性,199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晏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性,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维朋,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一部刑诉(20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XX犯诈骗罪,被告人蔡XX、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XX及其指定辩护人崔XX,被告人蔡XX及其指定辩护人晏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程维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口罩紧缺,被告人舒XX在微信群中了解到有口罩购买渠道,遂产生通过微信假装销售口罩来骗钱的想法。2月中旬,被告人舒XX通过本人昵称为“中国特警”的微信号认识家住宣汉县的被害人邓X,后将从他人微信朋友圈中下载的口罩照片、检测报告等资料向邓X展示,骗得邓X为购买口罩,于2月17日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126000元至舒XX的支付宝账户中。被告人舒XX收到钱款后给向邓X发送了一条虚假物流信息,后设置手机呼入限制,导致邓X无法与其联系。
同年2月,被告人舒XX利用本人另一昵称为“湖南长沙珠宝商”的微信号认识了被害人刘X,后采用同样方式骗取刘X的信任,刘X于同年3月12日通过微信两次转账至被告人舒XX共计10450元,被告人舒XX收到钱款后从未给刘X发过口罩。
被告人舒XX从邓X、刘X骗取的钱款分别存放于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中,因被害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害怕直接通过本人微信和支付宝使用所骗钱款被追踪,被告人舒XX先后找到被告人蔡XX、杨XX,向二被告人说明了钱款来源,被告人蔡XX、杨XX明知舒XX微信、支付宝中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舒XX以微信提现、抖音充值、日常消费等形式进行转移,其中被告人蔡XX帮助转移赃款共计l2278元,被告人杨XX帮助转移赃款共计l0187元。
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舒XX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以非法占有目的,以销售口罩为名,骗取他人钱款l36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XX、杨XX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以提现、消费等形式进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XX、蔡XX、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X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蔡XX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舒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舒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XX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舒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舒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蔡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蔡XX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杨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正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防疫物资口罩紧缺,被告人舒XX遂产生了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购买口罩,以收取购买口罩的款项后不发货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舒XX通过本人昵称为“中国特警”的微信号与家住四川省宣汉县的被害人邓X取得联系,声称自己有口罩可以出售,并将自己从微信朋友圈中下载的口罩照片、检测报告等资料通过微信向邓X展示,以取得邓X的信任。邓X以每只口罩3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舒XX购买42000只口罩,并于2月17日先后两次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舒XX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26000元。被告人舒XX在收到邓X向其购买口罩的款项126000元后向邓X发送了一条虚假物流信息,便将自己的手机设置为呼入限制模式,导致邓X无法与之联系。邓X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舒XX将骗取的钱财挥霍殆尽。
2020年2月,被告人舒XX利用本人另一昵称为“湖南长沙珠宝商”的微信号与湖南省湘潭县的被害人刘X取得联系,声称自己有口罩可以出售,并将其从微信朋友圈中下载的口罩照片、检测报告等资料通过微信向刘X展示,取得刘X的信任后向其购买口罩。刘X于同年3月12日通过自己的微信账号两次向被告人舒XX“湖南长沙珠宝商”的微信账户共计转款10450元。被告人舒XX收到钱款后未给刘X发过口罩,将骗取的钱财挥霍殆尽。
同时查明,被告人舒XX将从邓X、刘X骗取的钱款分别存放于自己的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中,因被害人邓X、刘X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舒XX害怕自己直接通过自己的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使用骗取的钱款被公安机关追查,便先后找到被告人蔡XX、杨XX,向二人说明了自己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的余额系诈骗他人所得,被告人蔡XX、杨XX明知舒XX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余额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舒XX以微信提现、抖音充值、日常消费等形式将舒XX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中的部分款项转移至二人的微信账户或支付宝账户,其中,被告人蔡XX帮助舒XX转移赃款共计l2278元,被告人杨XX帮助舒XX转移赃款共计l018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抓获情况说明,证人陈X、孟X、杨X的证实,被害人邓X、刘X的陈述,扣押清单邓X支付宝账户转账截屏,刘X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杨X手机微信截图,舒XX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陈X手机微信截图,蔡XX手机微信截图和微信交易明细,杨XX手机微信截图和微信交易明细,杨X手机微信截图和微信交易明细,孟X微信聊天截屏,被告人舒XX、蔡XX、杨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36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告人蔡XX、杨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款项以提现、消费等形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舒XX犯诈骗罪,被告人蔡XX、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XX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舒XX、蔡XX、杨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舒XX、蔡XX、杨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委托湖南省长沙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蔡XX、杨XX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蔡XX、杨XX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对其落实了帮教措施,因此,可以对被告人蔡XX、杨XX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舒XX非法所获赃款l36450.00元,返还被害人邓X126000.00元,返还被害人刘X10450.00元;
五、被告人舒XX用于作案的工具VIVO牌手机两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宣汉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成
人民陪审员  段全妮
人民陪审员  李东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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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8/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宣汉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行      业: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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