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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黄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3民初132号
原告:耿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理人:高XX,女,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XX、朱天宇,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XX。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6611732L。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河北XX律师。
原告耿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朱天宇、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XX.016元。2、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11时56分,被告黄X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北京X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XX体育馆门前与沿体育馆驶出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耿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耿XX驾驶的自行车又与由东向西刘XX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耿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30XXXX19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耿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门诊费、护理费、XX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XX.01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XXX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我司要求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如不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存在第三方车辆碰撞认定为无责,应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部分,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黄XX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11时56分,被告黄X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北京X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XX体育馆门前时与沿体育馆驶出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耿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耿XX驾驶的自行车又与由东向西刘XX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耿XX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X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其伤情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二级伤残,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评残之日的前一日,营养期为评查报告前一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住院184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药费34008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50元/天×184天)。3、营养期341天(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为6820元(20元/天×341天)。4、护理费78692元(居民服务业42115元/年÷365天×341天×2人),评残后护理费421150(居民服务业42115元/年×5年×2人×护理依赖程度100%),共计499842元。5、交通费3680元(20元/天×住院天数184天)。6、伤残赔偿金25016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年×7年×10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XX复器械费用11850元。9、鉴定费6300元。以上共计XXX元。被告黄XX已垫付20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XX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XX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黄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原告耿XX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耿XX驾驶的自行车又与由东向西刘XX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X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黄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XXX元商业三者险,因刘XX无责,在扣除被告刘XX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款12000元后,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26754元【(XXX元-120000元-12000元)×80%-已垫付10000元】,因被告黄XX已垫付2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返还给被告黄XX,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付给原告926754元(826754元+120000元-2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其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XX复器械费用,依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1185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往返费用94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耿XX926754元,退还被告黄XX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659元,原告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贵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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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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