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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工程车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赖XX,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 省 梓 潼 县 豢 龙 乡 青XX 一 组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XX公司,住所四川省峨眉山市绥

  山镇三台山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1181MA65HNA446.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

  三台山街35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赖XX与被告峨眉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2023年1 月6日、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及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 碴车租赁款4115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273.22元

  (从2020年1月1 日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实际以结清时  间为准)。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揽了中义XX道出口出碴 工程。2017年7月租赁了原告的出碴车, 一直租赁到2018年8 月2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出碴车租赁款151150元, 并签订了《欠款代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案外人中XX有限公司丽香铁路三工区代为支付被告欠乙方出碴 车租赁款151150元,还约定欠付费用于2019年12月31 日 付 清。截止目前,案外人共向原告还款110000元,还差41150 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碴车租赁款4115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此 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 算的利息4273.22元(具体计算为41150×3.87%÷360×966 =4273 . 22元),从2020年1月1 日暂计至2022年8月24

  日,实际以结清时间为准。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不是租赁合同纠纷 而是款项支付纠纷,原告与我公司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未 提供租赁合同),其挂靠在我公司,与我公司的关系实质是合 作关系、挂靠关系。原告以我公司名义参加项目工程管理及执 行,并以我公司名义与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

  系,这个工程是原告直接和工程单位谈好后我公司加以签章。

  经我公司同意才能收款。工程单位也欠我公司几百万,欠原告 还剩几万的金额是对的,该款项是工程款。施工方中铁XX实 际上是欠原告的,而不是我公司欠原告;2. 《欠款代付协议》

  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代付金额在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

  支付我公司工程款项中列支,目前我公司并未收到此工程款项。 另《款项代付协议》是三个单位但只有两个单位盖章(协议上  的印章确实是我公司印章,公司存在不规范的管理),协议上  的内容前后矛盾,甲方代表邹全兵虽签字但无我公司委托;3. 原告提供的收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应收款项是由中铁隧道集团 四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需要说明的是工程拨款时我公司会向 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作为收款依据,中铁隧道 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按资金计划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款项并 未通过我公司账户。目前因工程支付困难,我公司一直未收到 款无法支付;4.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是作为原告的 合作单位参与对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的诉讼要求其支付 原告的工程款;5.综上所述,因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 法院判令终止对我公司的诉讼,驳回原告的请求,诉讼费用由

  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经 营范围为普通货运、道路运输服务、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  等。被告承揽了中义XX道出口出碴工程,租赁原告赖XX车辆 用于中义XX道出口出碴。截止2018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 出碴车租赁款15115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 作为甲方的中义XX道出口出碴班组(峨眉山XX公司) 和作为丙方的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丽香铁路三工区三方 签订了《欠款代付协议》,《欠款代付协议》主要内容为“甲 方承揽丙方中义XX道出口出碴工程,目前乙方因自身原因要进

  行离场清算,与甲方发生矛盾纠纷,经由龙蟠乡派出所协调,

  三方就甲方欠付乙方出碴车租赁费签订本协议。1.经核实,甲 方欠付乙方出碴车租赁费截止2018 年 8 月 2 5 日共计费用为 169850元,扣除乙方出碴司机张XX工资18700元后,剩余 未支付款项151150元;2.鉴于乙方退出甲方班组,出碴车租 赁费款项未支付,现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支付甲方欠付乙方出碴 车租赁款151150元,代付金额在丙方支付甲方的工程款项中 列支;该部分欠付费用争取于2019年12月31前付清; … …4. 本协议壹式叁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丙方壹份,自三 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下文甲方处有被告印章、甲方代表 处有邹全兵签名及手印,乙方处有原告签名及手印,而丙方及 丙方代表处无丙方印章、签名。从2018年9月10日至2022年 1月27日,案外人即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即乙方陆 续转款共计110000元〔其中2020年1月21 日30000元转账 交易附言为峨眉山赖XX2018年,对方账号与户名为中铁隧道  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丽香铁路三工区;2021 年 2 月 9 日 1 5 0 0 0 元转账交易附言为峨眉山劳务工赖XX工资,对方账号与户名  为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丽香铁路三工区;2022年1月27 日15000元转账交易附言为峨眉山劳务工2021 年 3 月 工 资 , 对方账号与户名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丽香铁路项目经理部  (农民工工资)),尚剩余款项41150元案外人未代为被告支

  付给原告。2022年10月12日,原告催收无果遂以诉称理由为

  由诉至本院〔(2022)川1181 诉前调2762号〕。诉讼中,原告 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休庭期间,被告于

  2023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0000元,原告尚有款项31150

  元未收到。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院无

  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公司营 信息、   《欠款代付协议》、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

  录等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即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资格,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出碴车租赁  款;2.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是否符合法

  律规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即 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资格,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出碴车租赁款。 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提  供的《欠款代付协议》“甲方承揽丙方中义XX道出口出碴工程,

  目前乙方因自身原因要进行离场清算,与甲方发生矛盾纠纷,

  经由龙蟠乡派出所协调,三方就甲方欠付乙方出碴车租赁费签 订本协议;经核实,甲方欠付乙方出碴车租赁费,扣除乙方出 碴司机工资后,剩余未支付款项151150元;鉴于乙方退出甲 方班组,出碴车租赁费款项未支付,现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支付 甲方欠付乙方出碴车租赁款151150元”中三次明确载明了“租 赁费”、 一次载明“租赁款”,且该协议上载明了“经由龙蟠 乡派出所协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代表签名。丙方 即案外人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丽香铁路三工区虽未在 《欠款代付协议》上签名盖章,但从2018年9月10日至2022

  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即乙方陆续转款共计

  110000元,案外人以其行为按协议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  分款项,视为对《欠款代付协议》的认可,故《欠款代付协议》 应是原、被告及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  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 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2. 《欠款代付协议》有三处  载明“甲方欠付乙方出碴车租赁费”、   “甲方欠付乙方出碴车 租赁款”,且载明“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支付甲方欠付乙方出碴 车租赁款151150元,代付金额在丙方支付甲方的工程款项中 列支”,该协议明确了是被告欠付原告出碴车租赁费或款,而 不是“丙方欠付乙方出碴车租赁费或款”,即案外人欠付原告 出碴车租赁费或款,案外人只是受被告委托代为其将出碴车租 赁款支付给原告,而不是代替被告履行支付给原告租赁款,《欠 款代付协议》中未约定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履行,债权债务并 未转移。案外人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租赁款,尚剩余 租赁款41150元未代为被告支付,未按《欠款代付协议》全部 履行代付款项。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 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 任”之规定,在案外人未按《欠款代付协议》全部履行代付款 项后,其未代为被告履行的剩余租赁款31150元(原欠租赁款 为41150元,诉讼中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尚欠租赁 款为31150元)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主体。因被告未履行支付租赁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

  出碴车租赁款31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

  以支持;3.被告虽主张“与原告是合作、挂靠关系,原告以其 公司名义与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这个工 程是原告直接和工程单位谈好后我公司加以签章”等辩称意见, 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故对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 、关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是否 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欠款代付协议》约定“该部分 欠付费用争取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未约定逾期支付租 赁款后应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租赁款,构成违 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3115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 (LPR) 计算利息至结清时间为准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 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22年10月12 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开始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

  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 碴车租赁款31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 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22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

  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因本案原、被告的租赁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

  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原《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 告的租赁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这一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 日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 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 告支付利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及相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 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 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三款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峨眉山XX支付给原告赖XX租赁款311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为:从2022年10月12日起,以311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 (LPR) 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二、 驳回原告赖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68元,由被告峨眉山楠

  阳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琴 林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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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2/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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