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陕西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25153号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锦业路绿地中央广场2幢1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974027XN。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XX2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5648079。
法定代表人:肖XX。
被告:肖XX,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2年4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XXX退还款项11884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884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加计50%即4.56%,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29日为1380.82元);3.判令被告肖XX对被告XXX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以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中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X通过QQ传送合同盖章的方式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XXX采购JANTXIN829-1产品,2420件,单价47.5,总价114950元,货期36周,付款方式订金30%,余款款到发货。
2021年3月23日何XX向被告肖XX账户转账34485元;2021年12月15日何XX分别向谭创新账户支付50000元、34360元。原告提交XXXJacky与SXX的QQ聊天记录,原告主张系被告肖XX与原告工作人员何XX的聊天,显示2021年3月23日对方要求原告按合同支付订金;2021年6月18日原告要求增加82只的数量;2021年6月21日对方确认可以追加82只;被告肖XX向原告发送了谭创新的收款账户。
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何XX与被告肖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7日原告催问“货还没到?”,对方称“上周四五货代没有操作,跟着海外放了圣诞,包括今天香港也休息”“明天我来追”,2022年1月原告继续向其发送催货的消息。
原告应法庭要求将双方的QQ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上传微法院,显示微信聊天中对方有向原告发送过肖XX的身份证照片;尝试微信转账收款方显示**康;聊天记录显示至2022年3月29日原告始终未收到货。并在深圳移动微法院提交了何XX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显示为原告员工。
另原告称双方此前有十几年的交易往来,涉案合同后双方未再交易,除涉案合同外,双方没有未结清的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微信记录及相应款项的支付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系原告工作人员何XX与被告肖XX之间的沟通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XXX通过QQ传送合同的方式签订合同并已实际部分履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订金及全部货款,被告XXX作为负有履行交货义务一方对其实际交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XXX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及微信记录显示被告XXX未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定被告XXX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案诉讼材料于2022年7月6日送达被告XXX,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于2022年7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XXX应向原告退还已付货款118845元并支付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逾期退款导致原告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合同没有明确相关约定,因退还款项不属于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没有依据,本院确定为以11884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肖XX以其个人账户收款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证据不足,主张被告肖XX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2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公司退还款项1188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884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52元、保全费1114.22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704.52元、1114.2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04.52元、保全费1114.2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春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7/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