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XX

  民事判决书

  (2X1X)京02民终12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

  法定代表人: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XX。

  法定代表人: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润,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X1X)京010X民初2X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X1X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X1X)京010X民初2X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23XX2X.X1元,驳回XX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基本事实,对XX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给予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一审判决遗漏了XX公司于2X1X年1月13日向XX公司出具的加盖了XX公司公章的《声明》1份,该声明与《结算单》同日形成,记载“兹有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X12年X月4日签订的《协议编号:002》债权转让协议,由于我方人员失误将原件丢失,现确认我公司没有收取此笔款项并承诺此笔债权转让作废,同时声明由贵公司对我公司及经办人开具的授权委托同时作废,如因此项协议引起的纠纷由我公司负责。”该声明有法律约束力,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XX公司代理人邸XX持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向案外人北京XX特种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收取了《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款项共计XX2XX0元。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取证时,北京XX公司仅口头告知是由邸XX领取的该款项,拒不出具书面证明,故XX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及追加北京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均未予理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举证《支出凭单》、《协议》等证明邸XX是XX公司代理人,实际向北京XX公司收款,一审法院只字未提,避重就轻,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从邸XX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抵转说明》以及邸XX作为XX公司的经办人实际从XX公司处多达10余次领取水泥货款的事实均可以看出,邸XX有权并实际收取2X12年1月1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从北京XX公司收取的XX2XX0元理应从《结算单》中扣除。(三)薛X是XX公司代理人的事实,一审判决只字未提,属事实不清。薛X有权领取2X12年1月1X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货款问题,从以下两点可以说明:1.薛X作为XX公司经办人与XX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X1X-CX-00X的《水泥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水泥购销合同00X》)及《补充协议》,可以说明,薛X在XX公司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2X1X年X月X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共同执行2X1X-CL-00X水泥购销合同的同时甲方每月付给乙方人民币:2X000元(X万元整)。用以偿付2X12年1月10日所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所产生之货款尾款,其他条款不变。”由此更能确定薛X有权收取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所有货款。二、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XX公司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提供混凝土业务,甲方为其打灰转让混凝土工程款抵水泥款为主,其次为其他工地混凝土工程款抵水泥款。甲方在一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部分货款。”,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是XX公司与XX公司基于行业特点及现状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2X1X年1月13日《结算单》仅对水泥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未对《水泥购销合同》的付款条款作任何变更。(三)XX公司对XX公司起诉前从未进行过催款。因此,判决XX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

  XX公司辩称:一、关于邸XX是否向北京XX公司收取XX2XX0元的问题。XX公司与XX公司的确于2X12年X月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在2X1X年1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前,因北京XX公司一直未向XX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XX2XX0元款项,所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声明》称该债权转让事宜作废。另外,XX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从北京XX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一)根据XX公司提交的《声明》显示,该款项对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作废,北京XX公司不可能依据作废的协议将债权支付给XX公司。所以XX公司也不可能从XX公司收取该款项;(二)《债权转让协议》作废以后,XX公司与XX公司进行了结算,已经确定了最终的欠款数;(三)XX公司主张结算的时候不知邸XX收取了该笔款项并提供了2X12年11月X日的转账支票用以证明邸XX代表XX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不符合事实。1.该转账支票如果背书给了邸XX,根据转账支票的特性,需要支票上的收款人也就是XX公司盖章背书。所以其在结算的时候不可能不知道,也不可能不扣除;2.一审审理过程中,邸XX已经当庭声明,该支票复印件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所以邸XX不可能代表XX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所以,一审法院对邸XX代XX公司收取XX2XX0元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定,符合事实。二、关于薛X出具的100000元收据的问题。XX公司庭前经与薛X多次核实,该款项是薛X个人与XX公司之间的交易,薛X并不享有收取本案款项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符合事实。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XX公司作为违约方,XX公司有权利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X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XX0XX1.21元;2.自2X1X年1月14日起,以2XX0XX1.21元为本金,XX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XX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金支付之日止;X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X12年1月10日,买受人(甲方):XX公司与出卖人(乙方):XX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2X1X年1月13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XX公司共同签订了《结算单》,据该结算单所载,根据甲乙双方于2X12年2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截至2X1X年1月13日,XX公司尚欠XX公司水泥款2XX0XX1.21元,以前所有结算单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算单系双方对货款金额的确认。XX公司关于货款金额的抗辩缺乏有效证据佐证。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山XX公司2XX0XX1.21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XX0XX1.21为基数,自2X1X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X12年X月4日,XX公司(甲方、债权转让方)与XX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002),约定将甲方对北京XX公司享有的XX2XX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以等额冲抵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乙方同意甲方受让该债权。

  2X1X年1月1X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兹有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X12年X月4日签订的《协议编号:002》债权转让协议,由于我方人员失误将原件丢失,现确认我公司没有收取此笔款项并承诺此笔债权转让作废,同时声明由贵公司对我公司及经办人开具的授权委托同时作废,如因此项协议引起的纠纷由我公司负责。”落款处有XX公司盖章。

  2X1X年X月X日,XX公司(甲方、供货方)与XX公司(乙方、购货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00X》。落款处XX公司及XX公司均加盖合同专用章,XX公司处薛X作为经手人签字。2X1X年X月X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00X》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共同执行2X1X-CL-00X水泥购销合同的同时甲方每月付给乙方人民币:2X000元(X万元整)。用以偿付2X12年X月10日所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所产生之货款尾款,其他条款不变。”落款处XX公司及XX公司均加盖合同专用章,XX公司处薛X作为经手人签字。

  2X1X年X月,XX公司出具《北京XX公司主料结算单》,载明:“供应商名称:XX水泥……尚欠款XX32X.X元……”,落款“供应商代表”处有薛X签字。

  2X1X年X月1X日,薛X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北京XX公司交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X11X3X3.壹拾万元整。水泥发票未开据。收款人:唐山XX公司”,落款处薛X签字及手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3点:1.邸XX是否代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收取XX2XX0元;2.薛X收取的32XX2.4元是否应予抵销《水泥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X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邸XX是否代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收取XX2XX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上诉主张邸XX代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收取XX2XX0元,故该笔款项应在《结算单》确定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此,XX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声明》及XX银行4X0000元转账支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声明》与《结算单》均于2X1X年1月1X日签订,且XX公司在《声明》中确认未收取北京XX公司XX2XX0元款项。XX公司仅以2X12年11月X日的XX银行4X0000元转账支票主张邸XX收取XX2XX0元款项,但该支票以XX公司为收款人,XX公司理应知晓该转账事项,其仍于2X1X年1月13日签订《结算单》,并最终确认欠款金额2XX0XX1.21元。故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结算单》确认的事实。XX公司以此主张邸XX代XX公司收取了北京XX公司X2XXX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薛X收取的32XX2.4元是否应予抵销《水泥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的问题。XX公司上诉主张其于《水泥购销合同00X》项下多付款32XX2.4元,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从《水泥购销合同》款项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约定的是“甲方每月付给乙方人民币:2X000元(X万元整)。用以偿付2X12年1月10日所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所产生之货款尾款”,XX公司与XX公司并未就XX公司所主张的32XX2.4元达成抵销合意,故XX公司以《收据》为由主张抵销《水泥购销合同》项下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于2X12年1月1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未就付款期限明确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在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以2X1X年1月13日双方《结算单》签订的时间为XX公司应付货款时间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XX公司自2X1X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XX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XX2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X

  审判员  胡 X

  审判员  潘 X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XX

  书记员  史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