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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终审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 05 民终 760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地安国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93 年 6 月 12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亳城乡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2)苏 0583 民初 500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 1 月 1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杨X与冯XX聊天记录,认为双方为业务承揽行为与事实不符。刘XX获取昆山XX公司入户调查信息,自愿跟随杨X夫妇前往调查。而XXXX公司组织或派送。2021 年 8 月 11 日,刘XX去结算当日早晨 8 点至 12 点的工钱。冯XX只在自己建立的微信群中将入户调查信息发布。冯XX对入户调查不指挥也不评判。刘XX受伤系本人原因导致,刘XX与XX公司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工作内容也XXXX公司主营业务。

故请求支持XX公司上诉请求。

刘XX未作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刘XX、XX公司之间于 2021 年 8 月 5 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XX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系主要从事职业中介、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等业务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XX。刘XX曾在“共展人力 6 群”内,该微信群主要为XX公司发送临时劳务用工信息所用。另外,刘XX也曾直接与冯XX微信联络,询问日结工用工信息。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XX曾屡次从事日结工工作,相应工资由XX公司员工支付。2021 年 8 月,案外人杨X承接一项在花桥某小区就小区开超市问题进行问卷调查的业务,因调查工作需要人力,杨X与冯XX联系,并协商将该业务以 1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冯XX。2021 年 8 月 10 日晚,冯XX在上述XX公司用工信息微信群内发布了自 8 月 11 日起前往花桥某小区就小区开超市问题进行问卷调查的用工信息,工作时间为当天 17:00-21:00,要求 6:30 集合。当晚,冯XX也通过微信询问刘XX“明天还过去不”。2021 年 8 月11 日下午,刘XX前往花桥鑫苑国际小区,就经营超市问题向小区内业主做问卷调查,冯XX于当天 17:39 向刘XX发微信表示“搞快一点,不管结果同不同意,和咱们都没关系,只要敲门做了就好了,因为每人要完成 80 户,没人直接下一户,把楼层门牌号写清楚就好了,没人直接写,没人在家”。

当晚 19:46,刘XX告知冯XX无法出小区,冯XX此后将杨X联系方式(移动电话号码 155XXXX3333)给刘XX,让刘XX联系杨X,称该联系方式是“老板电话”。另外,就上述问卷调查工作,组建有“鑫源国际意见调查工作群”微信群,杨X在其中对问卷调查的具体流程进行了明确,在群内人员告知刘XX受伤后,杨X邀请冯XX入群。另外,昆山XX公司和XX公司的经营地址相邻,系同一底商的相邻店铺。

刘XX和XX公司确认,刘XX在 2021 年 8 月 11日上午曾经XX公司介绍去其他用工单位处做临工,中午完成工作。刘XX称,XX公司将刘XX接回公司之后,又得到另外一条临时用工信息,刘XX下午五点到XX公司,被冯XX带到昆山XX公司,经昆山XX公司处负责人杨X统一培训、安排工作任务,然后开车将刘XX送去目的地鑫苑国际小区展开信息调查工作,调查过程中,单元住户认为刘XX等人骚扰住户,物业人员就限制刘XX进出,让刘XX的老板来解释情况,后经过杨X与物业人员沟通后,物业要求刘XX等人离开小区,离开过程中,刘XX坠落受伤。本案仲裁审理阶段,昆山XX公司认为去该小区从事问卷调查是杨X自己接的活,入户调查与昆山XX公司无关,XX昆山XX公司的业务,杨X则确实是昆山XX公司的员工。

刘XX因与XX公司、昆山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两公司自 2021 年 8 月 11 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此后裁决驳回刘XX的仲裁请求。刘XX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刘XX进一步明确,其和XX公司系XX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仲裁委审理阶段,昆山XX公司就事件经过及刘XX的上述申请作陈述和答辩,内容为“某超市承租了鑫苑国际小区的商铺作经营使用,因鑫苑国际小区住户投诉,故该超市委托第三方做鑫苑国际小区住户是否同意其经营超市业务的入户调查。该第三方承接此业务后转包给案外人杨X。杨X承接后再以 10000 元的价格转包给XX公司。杨X在与共展的聊天记录中也体现了‘我一万元打包给你,你安排。你哪怕两个人一天做完,一万块也照常X。

打个比方,如果提前完成的话,他要求半数以上吗?一共5000 户嘛,你哪怕两天完成了 2501 户,这样子也可以啊,2600 户 2600 户也可以’。该委托达成后,共展自行招募了包括刘XX在内的数名人员。刘XX在接到下班指令后,前往集合地点时,失足踏空,摔下自行车下地下停车库的入口,为此产生纠纷……首先、安X与本案无关。杨X虽然是安X的员工,但该业务是其个人承接,也是其个人委托共展,自始至终安XXX并未参与。且据安XXX向杨X了解,其也未向包括委托人、刘XX或者XX公司表示过该业务是安X的业务。仅仅因为安XXX将其部分店面转租给XX公司,双方店铺紧挨着或者杨X为安XXX员工为由,起诉安XXX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安XXXXX本案适格被告。

其次,杨X与共展系委托关系,而XX劳务派遣关系。在杨X与共展劳务冯XX的聊天记录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见‘我一万元打包给你,你安排’等足以推断杨X是以将业务打包委托给共展负责,而不是由共展提供劳务派遣。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必然XX常关注派遣人员数量,用工单位也是据此结算劳务费用。且用工单位必然对派遣人员进行日常管理。而从杨X聊天中以及事后的操作中,杨X对共展劳务使用多少人员,用工时长等问题均不做要求,仅是说了‘你哪怕两个人一天做完,一万块也照常X’。同时,杨X也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直接管理。双方甚至无联系方式,仅是工作开展后,申请人被物业保安拦下询问后,共展基于杨X与物业更熟的原因将杨X电话提供给申请人。另一方面,共展劳务直接向申请人下达了‘搞快点,不管结果同不同意,和咱们都没关系,只要敲门做了就好了,没人直接下一户,把楼层门牌号写清楚就好,没人直接写没人在家’的工作指令。据此,从用工形式以及管理这两个侧面足以反映实际用工单位是XX公司,与安X或杨X无关。再次,杨X也是承揽他人转包的业务,如杨X需要为此负责的,则最后,刘XX是下班后发生的单方事故,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杨X与共展系委托关系,XX劳务派遣,安X与刘XX之间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包方及转包方也应当一并负责……”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组织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职业劳动,并自用人单位处获取劳动力对价也即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XX公司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其主营业务范围,在案事实可以认定杨X将本案所涉的问卷调查工作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则组织人员前往事发地小区进行相应的问卷调查工作,冯XX向刘XX明示了开始工作时间、工作时段,并进行了具体的工作事实,刘XX在小区遇阻是向冯XX进行汇报,且刘XX事后亦向XX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综上,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刘XX的工作受到共展人

力公司的管理,所从事工作属于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刘XX和XX公司自 2021 年 8 月 11 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刘XX和XX公司自 2021 年 8 月 11 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计 5 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XX公司、刘XX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刘XX在 2021 年 8 月 11 日上午曾经XX公司介绍去其他用工单位处做临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曾在工作微信群发布信息调查通知并询问刘XX是否参加。刘XX开展信息调查工作。结合杨X与冯XX协商将该业务发包,冯XX在 2021 年 8 月 11 日也对刘XX工作作出指示安排。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确认刘XX和XX公司自 2021 年 8 月 11 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步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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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2/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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