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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征收土地行政一审行政判决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湘8601行初905号

  原告纪XX,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XX。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XX街道郭亮中XX。

  法定代表人舒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露露,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XX诉被告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以下简称望城区资规局)征收土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及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望城区资规局委托代理人李XX、龚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14日,被告望城区资规局作出望资规腾决字【2020】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纪XX户在接到该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在征收范围内的土地。

  原告纪XX诉称:2020年9月,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向原告送达《限期腾地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的审批单已失效,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多年未进行调整,限价商品房未落实、拆迁房面积、地上附着物产权认定有误,程序也违法。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全面补偿,未履行安置职责,造成原告损失,特起诉,请求:1.撤销望城区资规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2.审查认定:(1)《望城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09】17号)、(2)《<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16】86号)、(3)《长沙市望城区货币安置区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望政办发【2014】172号)等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能作为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行为合法的依据;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纪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行为侵犯原告权益;

  证据3.建良养殖场;

  证据4.纪XX户口;

  证据3-4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未补偿项目;

  证据5.《关于斑马湖片区高XX地块项目限价商品房相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没有在本区域内新建限价商品房,房源得不到保障;

  证据6.青苗作物现场丈量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未补偿项目。

  被告望城区资规局辩称:1.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监督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及《长沙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有权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2.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案涉土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合法审批,原告所在家庭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该用地红线范围之内。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补充公告》,公告均进行张贴公示。经调查核实,纪XX家人口共9人,纪XX户在红线范围内建有建筑面积为542.33平方米的房屋,并办有115平方米的个人建房许可证,根据人户结合原则,认定该户合法补偿建设面积400平方米(其中砖混(一)235.72平方米、砖木164.28平方米),其他建筑面积为红砖19.26平方米、空心砖123.07平方米。经第三榜及补充榜显示,该户征收补偿款XXX元。以上补偿已张榜公示,并书面送达征地补偿告知书及专户储存和领款事项通知。2020年2月19日,在纪XX户拒不腾地的情况下向其送达《限期腾地告知书》,告之原告拟向其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纪XX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纪XX户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已作出答复。因该户拒不腾地,被告作出案涉《限期腾地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请撤销《限期腾地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城区资规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望城县国土资源局望国土资政发〔2011〕225号《预征土地方案公告》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234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红线图,拟证明征收的土地已发布预征土地公告、并张贴公示,涉案项目用地经合法审批,纪XX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在征地红线范围内。

  第二组证据:望征〔2018〕9号《征收土地的公告》、送达回证和张贴相片,拟证明征收的土地已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公示、送达。

  第三组证据:征求意见公告〔2018〕1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相片,拟证明征收的土地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求意见公告,并进行张贴公示、送达。

  第四组证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呈报表、实施公告〔2018〕1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8〕19-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补充公告》、送达回证及张贴相片、征拆资金到位证明、情况说明,拟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进行张贴公示、送达,相关征拆费用已按时足额到位。

  第五组证据:农村房屋调查表、房屋照片、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许可证、常口信息。拟证明征拆职能部门依法对原告家庭户人口、房屋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组证据:征拆补偿安置情况公示表及奖励费公示表(第一、二、三、补充榜)、张贴相片、拆迁补偿明细表(5份)及张贴照片、约谈通知书及邮单、照片、调查笔录、征地补偿告知书、专户储存通知书和领款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电子回单,拟证明征拆职能部门依法对原告拆迁补偿费用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并送达征地补偿告知书、专户储存和领款事项通知,因纪XX拒不领取拆迁补偿费,将征拆补偿款予以储存并书面送达告知。

  第七组证据:望资规腾告字〔2020〕1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征地补偿补充告知书、相片、专户储存和领款事项通知书(补充)、邮单、所涉事项的异议、回复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户送达补充征地补偿告知书、专户储存通知及领款事项通知,作出并送达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相关权利,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依法进行回复并送达。

  第八组证据:望资规腾决字〔2020〕9号《限期腾地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并已送达,告知相关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相关公告张贴位置不是在村公告栏,不能证明对群众进行公告。第一组证据中《预征土地方案公告》无送达回证,土地征收审批单已过两年有效期,不能作为征地依据。红线图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征地方案公告》对于征地用途未予明确,此征地公告仍按2012年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方式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上位法相冲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第四组证据中《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呈报表》不确定是否保障了被征地农民的异议权,是否对相关征拆标准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补充公告》真实性有异议,其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与其征拆资金到位证明也不一致。征拆资金到位证明以及两份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中《农村房屋调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房主签名。《人口信息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孙子纪XX未予安置补偿。

  被告望城区资规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是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还是关于申请办理《雪山乌鸡养殖场地的报告》,落款时间均在2010年或者是2012年,不能客观反映现在的真实情况。征拆部门入户调查时,没有发现原告所说的规模养殖场,关于养殖场的问题也已进行书面的告知,没有发现养殖场情况。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没有登记丈量的工作人员以及负责人相关签名,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0日,纪XX取得望国土字第XXX号《个人建房建设许可证》,载明申请用地姓名纪XX,人口5人,地址高XX(镇)××组,建房性质及内容为改建,同意用地面积为115平方米,房屋底层建筑面积为2层。纪XX孙子纪XX于2021年6月30日出生,户口登记在以纪XX为户主的公安户下。

  2013年12月9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234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望城区高XX××××湖社区9.979公顷集体土地作为望城区2012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原告纪XX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该征地项目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4日依法发布望征[2018]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本次征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以及登记期限等事项。2018年1月15日,原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求意见公告[2018]1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公告本次征收土地房屋数量、面积、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农业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征求听证意见等事项。2018年2月12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原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实施公告[2018]1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公告本次征收土地房屋及拆迁人口数量、拆迁腾地期限、逾期不腾地的法律后果以及申请协调期限等事项。以上公告均由征地项目所在地的高XX××××湖社区居委会签收,并在高XX××××湖社区及相关征地现场进行张贴。2018年12月14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实施公告[2018]19-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补充公告》,公告因该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调整,原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文件执行,调整为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就征地补偿安置有关内容和实施事项进行补充公告。根据实施公告[2018]19-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补充公告》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18年12月24日以前实施拆迁腾地。2019年4月22日,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对纪XX户作出《征地补偿告知书》(货币安置区)。同日,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对纪XX户作出《专户储存和领款事项通知》,告知该户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及领取情况。2020年2月18日,被告望城区资规局向原告纪XX户下达《限期腾地告知书》(望资规腾告字【2020】1号),告知该户农业人口、房屋面积、补偿费用专户储存等情况及陈述申辩权利救济途径。该告知书于2020年2月19日送达原告户。2020年2月20日,纪XX向被告望城区资规局提交《纪XX户对征地补偿告知书及补偿明细表所涉补偿事项的异议》书面材料,就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户外设施补偿、青苗补偿及乌鸡养殖、分户补偿等问题提出异议。2020年4月16日,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对纪XX作出《征地补偿补充告知书》,告知该户增补情况。2020年6月10日,望城区资规局就纪XX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回复。2020年7月14日,望城区资规局对原告纪XX户作出案涉《限期腾地决定书》(望资规腾决字【2020】9号),决定:“经我局调查核实,你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在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农业人口9人,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542.33㎡(合法面积为砖混(一)235.72㎡,砖木164.28㎡,其他建筑面积为红砖19.26㎡,空心砖123.0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已过,你户拒不腾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决定责令你户在接到本《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土地,逾期不履行,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于2020年8月6日留置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还查明,因机构改革,原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相关职能并入被告望城区资规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征收土地案件。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对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地。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03号令)第四条亦规定,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预征地公告、责令限期拆迁腾地等征地补偿工作。本案中,望城区资规分局虽然是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但其因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授权,具有“责令限期腾地”的职责,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限期腾地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中,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234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望城县高XX××××湖社区9.979公顷集体土地作为望城区2012年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4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被告望城资规局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月12日、12月14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补充公告》,并在征收范围进行张贴。被告望城区资规局于2020年2月19日将《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给原告户,将原告户的各项补偿费用专户储存。2020年7月14日,被告望城区资规局对原告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纪XX户逾期拒不腾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望城区资规局即有权向纪XX户作出限期腾地的决定,该被诉行政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称望城区资规局征地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征地审批单已经超过两年有效期应自动失效的问题。征地审批系限期腾地决定的前置独立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在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前,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提出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经查,2018年2月12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原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实施公告[2018]1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后因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调整,于2018年12月14日发布实施公告[2018]19-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补充公告》,公告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所规定的标准重新核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并据此确定原告户的补偿金额,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标准过低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应补偿安置的人员认定的问题。《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被征地范围内因正常婚迁、新生儿出生……人口应予以认定。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实质要件,考虑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生存保障及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因素,一并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纪XX孙子于2021年6月30日出生,系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十个月之后出生的新增人口。故被告未将其纳入案涉征收补偿安置人员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案涉房屋合法面积认定的问题。《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有效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属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因政府实施城乡规划停办了农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且符合建房条件而未批准建房的一次性建成房屋,确系常年居住,生活设施完善,经调查核实符合建房条件,根据认定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数,以自然户为单位进行认定:对4人为基准的自然户户型按200㎡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补偿,超出4人的,每增加1人按40㎡/人的标准增加房屋建筑面积认定补偿。本案中,原告户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并于1999年取得个人建房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115平方米,被告根据“人户结合”认定该户房屋建筑面积542.33平方米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限价商品房未落实”的问题。原告房屋所在的高XX街道属于货币安置区,被告根据《长沙市望城县城区货币安置区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望政办发(2014)172号)规定,给与原告家庭户9人共计495平方米的限价商品房指标符合规定。征收户可以自由选择自己购买商品房,也可以选择政府组织提供的限价商品房,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安置房于法无据,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对《望城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09】17号)、《<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16】86号)、《长沙市望城区货币安置区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望政办发【2014】172号)一并审查的问题。经审查,《望城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细则》(政办发【2009】17号)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故本院不予审查。《<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16】86号)、《长沙市望城区货币安置区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望政办发【2014】172号)未发现与上位法相抵触等不合法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望城区资规局对原告纪XX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纪XX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琼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高友雁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孙XX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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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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