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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5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露露,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湖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沛XX”)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第三人王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9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96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为,“公司营业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公司长期不能开展对外业务、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中沛XX在设立仅半年时间,仅有的两名股东即刘X与王XX即发生严重分歧致使中沛XX停止经营至今”,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系事实认识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4日成立,自成立之日起一直在对外开展业务经营,因股东分歧导致上诉人停止经营至今也不过1年左右,此情况是否属于“长期不能开展对外业务”仍有待商榷,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其他相关条款均以“两年以上”为认定标准,故上诉人认为,此处的“长期不能开展对外业务”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两年以上”的标准。此外,上诉人虽未对外经营,但一直在积极解决因前期经营业务所产生的债务问题,上诉人依旧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并未处于休眠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系事实认识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公司负债却逐年递增,如继续存续则必损害股东的收益”,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公司亏损属于正常的公司经营风险,公司在亏损时无法给股东提供相应的利润分红,不代表股东的利益就会因此受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资金投入公司时就己明确会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承担相应的亏损风险,故在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时,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应当以股东是否有收益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股东所受损失是否会进一步扩大为标准。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经营时间较短,暂时没有盈利且对外负债,虽已处于亏损的状态,但公司股东仍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出现亏损不会进一步扩大股东的承担范围,继续存续也不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损害。另,我国法律对司法解散公司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未出现法定事由,不得解散。公司出现亏损或处于亏损状态并不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出现亏损为由认定上诉人符合解散条件系法律适用错误。

  刘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达到公司解散的条件。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湖南XX公司;2、由中沛XX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刘X维权所花费的一切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湖南XX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刘X认缴出资180万元、持股30%,王XX认缴出资420万元、持股70%,两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56年11月30日。公司章程载明:中沛XX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中沛XX设立后,租赁注册登记地所载的房屋进行办公。

  2017年6月起刘X与王XX之间出现严重分歧,导致中沛XX停止经营至今,中沛XX也未再开展任何对外业务,中沛XX登记的办公场所也已实际成为其他公司的经营场地。期间,刘X曾向中沛XX申请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沛XX提交的2017年12月利润表载明中沛XX当年利润总额为-178.31元;刘X于2018年1月向中沛XX提出要求召开2018年股东会,双方对召开时间及地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刘X遂诉至一审法院。

  2018年12月20日,中沛XX召开股东会,王XX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向刘X提交了中沛XX的部分财务报表,报表中显示中沛XX截至2018年10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79549.92元,利润总额为-79371.61元。股东会就公司财务状况公布、是否解散公司、公司回购刘X股份进行表决:刘X对中沛XX提交的财务报表真实性有异议;刘X要求解散公司,但王XX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认为未达到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王XX与刘X就股权转让也未能达成合意。基于王XX的股权比例所享有的表决权,最终形成股东会决议:不同意公司解散,中沛XX不回购刘X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其存在的价值在于不断持续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为投资者创造投资回报,并创造相关社会福祉。无论是出于市场原因或其他原因,如一个公司长期不开展对外业务经营,处于长期休眠状态,此类公司必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永恒活动和秩序,理应及时让其合法退出市场。因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公司长期不能开展对外业务、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就该案而言,中沛XX在设立仅半年时间,仅有的两名股东即刘X与王XX即发生严重分歧致使中沛XX停止经营至今。且从中沛XX出具的财务报表可知中沛XX自停止对外开展业务经营以来,经营收益日渐枯竭,但公司负债却逐年递增如,如继续存续则必将损害股东的收益。同时,现两股东间的信任早已破裂,中沛XX虽在近期召开了股东会,但股东会决议仅基于王XX持股比例达到章程约定的份额而形成,但股东间的分歧没有消除、中沛XX的经营状况并未发生好转,小股东的利益难以保障。而诉讼中,双方通过回购、股权转让等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当前的困局,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多次协商亦未果。综上,中沛XX达到法定解散的条件,对刘X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沛XX抗辩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中沛XX未达解散条件的相应理由,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采取的是列举加“其他情形”兜底的方式,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长期陷入僵局导致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外仅是其中一些情形,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对王XX陈述股东间的矛盾系刘X不当行为所致,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刘X主张的除诉讼费外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因律师费等不属于必然发生且应由中沛XX所担之债务,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散湖南XX公司;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

  被上诉人刘X持股30%,其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设立半年后,其仅有的两名股东即原审被上诉人刘X与原审第三人王XX之间就出现了严重分歧,导致其停止经营至今,上诉人也未再开展任何对外业务;而且,上诉人注册登记的办公场所亦实际成为其他公司的经营场地。另外,上诉人自停止对外开展业务经营以来,经营收益日渐枯竭,公司负债却逐年递增,继续存续必将损害股东的利益。可见,上诉人已达到法定解散的条件。一审法院经组织各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判决解散,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湖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  曹 彦

  审判员  黄 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XX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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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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