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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案例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湘0105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某房屋租售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某社区某队某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XX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龚露露,湖南XX律师。

  辩护人伍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陆XX,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侗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长沙县星沙某小区某栋某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湖南XX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陆XX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伍X、被告人陆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上旬的一天,梁X(另案处理)找被告人周X及周X(另案处理)商议,虚构周X系长沙市开福区某街道辖区内拥有保障安置指标房的拆迁户,与人签订保障安置房买卖合同诈骗购房款。被告人周X后通过在其手中购买过保障安置房的任重认识了打算购置保障安置房的被害人黄X。被告人周X与梁X让周X谎称“任XX”,并伪造假的身份证,与被害人黄X商谈保障安置房买卖,谈定总价款人民币65万元,并让被害人黄X先交付人民币578000元。被告人周X等人为了使被害人黄X相信房源真实性,请柳X作为房屋买卖的见证人。

  被告人周X、陆XX及梁X一起去做麻X的工作,由麻X与周X拍摄结婚照片,伪造了虚假结婚证。被告人周X、陆XX与梁X又要麻X在XX银行开具银行账号(621XXXX6620****8)并办理新的手机卡。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周X与周X、梁X持假的结婚证,与被害人黄X约在柳X的办公室重新签合同。签订合同时,又让柳X(长沙市开福区某街道城建办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保障安置住房合同》上签字。被害人黄X当场支付人民币50000元现金给周X,并约定剩下购房款两日内转入周X“妻子”麻X的XX银行账户内。

  2018年4月14日,被害人黄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剩余购房款人民币528000元转入麻X账户内。当日,被告人周X、陆XX及麻X就到长沙市XX附近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以及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将银行卡内的现金全部转出。

  周X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麻X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柳X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陆XX利用赃款购得手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周X及梁X分得。

  2018年6月26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XX某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周X,在长沙县某小区某栋某房抓获被告人陆XX。

  案发后,柳X退赔被害人黄X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XX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陆XX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陆XX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陆XX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周X、陆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XX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人提出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陆X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8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陆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杨鸾凤

  人民陪审员  柳 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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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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