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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办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一案,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求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初20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安徽XX律师。

  被告:绍兴市XX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柏舍村横XX。

  经营者: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丽娇,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绍兴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翁丽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XX风“原木纯品”相近似包装装潢的心欢快“精品原木”抽取式面巾纸的行为,并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包装膜和生产包装膜的模具;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05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XX公司,原为XX公司,是APP(中国)于1996年投资建设的现代化大型生活用纸公司,公司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加工基地,并设有遍布全国的营运销售网络。原告生产的“XX风”牌原木纯品系列上市已经十余年,具有鲜明的设计特点,系原告的特有包装装潢,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宣传,知名度和美誉度名列前茅,亦被多家法院多次认定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另外,原告的XX风及XX风“原木纯品”组合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卫生纸、纸巾等,且系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质量更是深得消费者的认可,市场份额稳居同类品牌前列。

  近期,原告调查人员走访市场时发现,被告生产的心欢快“精品原木”抽取式面巾纸的包装膜与原告XX风牌“原木纯品”包装膜构成近似,随即上报公司。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心欢快“精品原木”抽取式面巾纸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XX风”牌原木纯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不难看出,被告生产的心欢快“精品原木”抽取式面巾纸系恶意的仿制原告产品,攀附原告产品的知名度,恶意混淆普通消费者,系严重侵犯原告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本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XX厂辩称:1.原告提交的“心欢快”抽取式面巾纸实物,不能提供来源依据,无法证明市场上在销售“心欢快”抽取式面巾纸。在原告无法证明提交的不当正竞争实物,在市场实际销售情况下,被告的不正当竞争根本无从谈起。

  2.从可公开查询的渠道,能证明“心欢快”注册商标

  权利人非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心欢快”注册商标。加之原告提交的“心欢快”抽取式面巾纸实物上的电话,不是被告使用的电话。虽然实物上印有被告名称、地址等,但名称及地址冒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通。所以即使原告能提交证据实物来源,也无法证明该实物是被告生产。

  3.从原告提交的不正当竞争实物可以看出,该实物的注册商标为“心欢快”,与原告注册商标“XX风”有明显区别;原告提交的不正当竞争实物包装的中间印有“精品原木”,与原告包装中间印有的“原木纯品”存在明显区别,根本不至于让人产生误解。从原告的举证来看,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4.原告注册商标“XX风”系列商品,不管其知名度如何,与被告现生产销售的“XX”、“心逸”注册商标抽取式面巾

  纸有明显区别,加之被告的销售对象非普通的消费者,而是

  经营户;被告的销售方式、销售渠道,均与原告有明显区别,

  被告生产的面巾纸,与原告“XX风”系列纸品,无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提交的实物非被告生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生产的心欢快“精品原木”抽取式面巾纸实物,证明被告生产的心欢快“精品原木”抽取式面巾纸的实际情况。

  第三组证据:“XX风”牌原木纯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系恶意仿制原告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生产的“XX风”牌原木纯品已经上市十余年,被告的行为极为恶劣。

  第四组证据:(2018)浙860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5812号和(2019)苏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产品是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其具有强大品牌力与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

  第五组证据:“XX风”(第XXX号)XX风原木纯品组合商标注册证、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2020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消费者点赞的优质商品证书,证明“XX风”(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为原告,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和宣传,原告产品赢得了消费者的一致赞誉,获得了包括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六组证据:法律服务合作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并非被告生产和销售。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系“XX风”商标获得的荣誉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

  被告XX厂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生产销售的心逸牌和XX牌面巾纸(二个实物)及技术监督部门对被告生产的面巾纸进行抽查的抽样和检查报告。证明目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被告生产和销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二个实物系被告生产,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被告生产和销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系外商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499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涂布白卡纸、卷筒卫生纸、餐巾纸、面巾纸等纸制品及相关产品,并销售其产品等。2010年3月7日,XX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餐巾等。2010年5月25日,XX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XX公司,即本案原告XX公司。2010年12月、2013年12月及2016年12月,XX公司生产的“XX风牌生活用纸”被江苏省XX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江苏省XX两次授予XX公司“XX风”品牌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分别为2014-2016年度、2017-2019年度),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6月30日及2020年6月30日。

  原告诉称的“XX风”牌“原木纯品”面巾抽纸以该纸巾上表面为例,装潢整体以淡黄色为底色,以黄色的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正面,其中间为一个双线条棕色正方形,内部有“原木纯品”四个字,正方形下方写了“源于纯净.归于健康”,左上角为“XX风”商标,左下角为“抽取式面巾纸200抽×2层”图标,右下角为树木图形,树内标明了产品特点。

  被诉侵权商品“心欢快”牌抽取式面巾纸的装潢,整体以淡粉红色为底色,以粉红色的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正面,包装正中央有以深枷色树木年轮图案为底色的方形图案,其中印有白色“精品原木”字样,方形图案下方印有“源于自然·绿色健康”字样、左上角标识为“心欢快及拼音xinhuankuai”,左下角标有以圆形囊括“优质天然木浆”字样,右下角标注“经典450抽取式面巾纸”字样。

  另查明,被告绍兴市XX厂成立于2011年4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白XX。经营范围生产:卫生用品(纸巾),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柏舍村横XX。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被告XX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首要焦点是判断原告诉称的“XX风”牌“原木纯品”面巾抽纸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1.从企业规模上看,原告XX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面巾纸、餐巾纸及卷筒卫生纸等生活用纸的生产和销售,注册资金及生产销售规模较大。2.在品牌知名度及产品荣誉方面,XX公司旗下拥有“XX风”、“真真”及“唯洁雅”等几个品牌。“XX风”品牌在2014-2016年度、2017-2019年度曾被江苏省XX认定为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3.XX公司生产的“XX风牌生活用纸”于2010、2013、2016年分别被江苏省XX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最后,在市场占有率及品牌强度方面,多年来“XX风”牌生活用纸在全国生活用纸总体品类中市场销量位居前列,市场占有率较高。从淘宝店销售产品截图来看,“XX风”牌“原木纯品”系列纸品销售亦达相当比例,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XX风”牌“原木纯品”系列纸品在其所有产品中占有较高比例,故可认定XX公司生产的涉案“XX风”牌“原木纯品”面巾抽纸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属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本案的第二焦点是判断原告诉称的“XX风”牌“原木纯品”面巾抽纸包装、装潢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特有包装、装潢。

  1.案涉款式“XX风”牌“原木纯品”面巾抽纸的包装,其采用XXX的印有图案的塑料薄膜封装方式,以呈现纸巾形状的方式进行包装,该包装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具有特有性。2、案涉款式“XX风”牌“原木纯品”面巾抽纸的装潢,由一系列文字、图形按一定的色彩、形状、大小等排列组合而成,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长期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可认定原告诉称商品的装潢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特有装潢。

  本案的第三焦点是判断原告诉称的“XX风”牌“原木纯品”面巾抽纸装潢与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是否构成近似,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心欢快抽纸巾”与XX公司案涉“XX风”牌“原木纯品”面巾纸的装潢相比,相同或近似之处在于:1.以树木年轮或类似树木年轮状图案覆盖包装正面;2.包装正中央有一方形图案。两者不同点在于:1.两者背景色彩完全不同,前者为淡粉红色,后者为淡黄色,前者色彩比后者鲜艳。2.商标标识不同,前者标识为“心欢快及拼音xinhuankuai”,后者为“XX风”注册商标,两者无相似之处。3.宣传用语不同,前者为“精品原木”、源于自然·绿色健康”,后者为“原木纯品”、“源于纯净.归于健康”。4.左下角前者为圆形囊括“优质天然木浆”,后者为“抽取式面巾纸200抽×2层”图标。5.右下角前者为经典450抽取式面巾纸,后者为树木图形,树内标明了产品特点。

  根据上述罗列比对情况,两者在色彩、商标标识、宣传用语、花纹样式、整体布局、排列存在差异,不同点大于相同相似点,且被诉侵权产品“心欢快抽纸巾”在底部标有“制造商:绍兴市XX厂及地址、销售热线电话、卫生许可证号、产品执行标准和卫生标准、产品规格、产品编号”等商品信息。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此外,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为被告,而被告否认其为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即使被告为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依前述分析理由,两者商品的装潢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误认商品来源。何况,至今原告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在市场实际销售的依据。

  据上,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X

  审判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陶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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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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