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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盗窃罪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冀01XX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正定县XX。

  被告人张XX,男,1XXX年X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X1XXX0X31213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XX,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XXX。因犯盗窃罪,于200X年10月24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X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X日经正定县XX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XXX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122XXXX20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XXX,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X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X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X日经正定县XX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霍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XXX年12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120XX43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X,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2月2X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X日经正定县XX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正定县XX以正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XX指派检察员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赵XX、王XX及其辩护人李XX、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定县XX指控:2021年X月至2021年11月底间,被告人张XX多次从正定县XX村南XX河南岸路XX库内,盗窃库房内存放的电缆、建筑卡扣、铁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约X万余元。2021年X月底至X月初,被告人王XX多次在盗窃现场将张XX所盗物品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X万余元。2021年1X月底至1X月初,被告人赵XX在明知张XX出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多次将张XX所盗物品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X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转账记录、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XX等X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X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XX、王XX、赵XX的供述与辩解;X.鉴定意见: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X.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X.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康XX与张XX电话录音;X.其它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赵XX明知是盗窃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王XX、赵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X、王XX、赵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XX第一次收电缆的危害行为是“不知情”所致,推定“明知”无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XX对电缆明知是盗窃性质,对犯罪金额三万余元数额的认定不予认可,应扣减首次拉货金额。3、被告人王XX涉及的螺杆、螺丝、螺母,赵XX的犯罪数额里也包含有这部分,现在公安部门的鉴定报告并没有对各自的份额进行区分,因此应当作出对王XX有利的推定,应当扣减螺杆、螺丝、螺母的部分(X万余元)。4、被告人五XX系初犯,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明显较好,具有悔过表现,认罪认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其本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X月至2021年1X月底间,被告人张XX多次从正定县XX村南XX河南岸路XX库内,盗窃库房内存放的电缆、建筑卡扣、铁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约X万余元。2021年X月底至X月初,被告人王XX多次在盗窃现场将张XX所盗物品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X万余元。被告人王XX退赔被害人4X000元并取得谅解。2021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赵XX在明知张XX出售的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多次将张XX所盗物品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X万余元。被告人赵XX退赔被害人2X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转账记录、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XX等X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X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XX、王XX、赵XX的供述与辩解;X.鉴定意见: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X.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X.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康XX与张XX电话录音;X.其它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赵XX明知是盗窃物品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系初犯,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12月1X日起至2024年1X月1X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X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X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人闫XX

  人民陪审员曹XX

 人民陪审员唐X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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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5/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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