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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办理商标权纠纷案件,充分答辩论证后原告撤诉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214民初3932号

  原告:中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3239244.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龙成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丽娇,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吴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214MA1X2YCY7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南XX。

  经营者:刘X,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顺XX)与被告苏XX、新吴区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中顺XX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顺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中XX公司预交),由中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博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春凤

  书记员 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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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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