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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李XX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813号
原告:张XX,男,回族,2002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孟、李X(实习),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XX。
法定代表人:冯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唐坊街交叉口工海国际广场办公楼1号楼29层2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孟、李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因发现案外人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X)、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遂追加XXX、XX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孟、李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第三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XX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号××幢××号的房屋(房屋价值452155元),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每日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直至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的房屋占有费用,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共计2500元;3、判令被告结清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燃气、暖气、物业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7日,原告与洛阳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路××号××幢××房屋,并于2022年1月18日办理了豫(2022)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权证书,当原告去办理入住手续时发现被告已经在该房屋居住,后经了解得知,被告以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占有该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腾空房屋并进行交付,遭到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洛阳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豫(2022)洛阳市不动产权第XXX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为证。原告认为,原告系洛阳市涧西区××路××号××幢××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拒不腾空并交付该房屋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房产系被告李XX所有,贵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与洛阳XX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被告与XX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XX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123255元。从XX公司分别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制式来看,也能证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先。二、XX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房产,被告一直占有使用,XX公司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所有权。2015年7月房屋建好后,XX公司已依法向被告交付了房产,被告一直正常占有、使用,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缴纳水电费用、物业费用的票据也能证明案涉房产一直在被告的占有使用中,而XX公司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所有权。三、原告要求支付占用费用的请求及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已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缴纳了首付款,XX公司也已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占用和使用是合法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所谓占用费。其次,原告主张的占用费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即使认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作为已经支付了首付款的守约方,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存在串通XX公司伪造房屋买卖事实的嫌疑,原告买房后多次要求XX公司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XX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近年来房价上涨,XX公司更是不想按照原协议交付房屋。另原告在购房前,从未去看过房产,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且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价,原告在与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的第二日即办理了房产证,也能证明原告存在与XX公司串通的嫌疑。综上,案涉房产系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产、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辩称,支持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XX集团辩称,支持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被告李XX与第三人X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约定被告李XX购买位于洛阳高新XX××路××街坊××公寓楼××单元××层××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2.1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总金额为45193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5年5月23日第三人XX集团与被告李XX签订房屋出售客户信息登记表,内容载明:“房屋坐落:位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路西宏矗时代行宫写字楼、住宅公寓楼,房屋名称:宏矗时代行宫写字楼、住宅公寓楼30层10室,房屋面积:82.17㎡,房屋格局:30层10室,内部优惠价:5000元,总金额:410850元,付款方式:首付30%,123255元,其他信息:房屋租金2015.6.1-2015.7.14计3960元,押金3000元。备注:在房屋网签手续办完一个月后把余款付清。在规定付款期内未付清购房款的,购房人所定房屋公司有权选择其他客户。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XX集团出具收据显示收到被告李XX支付案涉房屋房款123255元(含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4日租金3960元,押金3000元)。2015年7月,被告李XX接收案涉房屋并使用至今。
2022年1月15日,第三人XX集团向第三人X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洛阳XX公司同意将位于高新区创业路时代XX房屋(面积82.27平方)产权办理给业主张XX……”。2022年1月17日原告张XX向案外人马XX转账10万元;2022年1月23日,原告张XX向案外人马XX转账10万元,原告张XX称该20万元系支付的案涉房屋购房款。第三人XX集团称因欠付案外人马XX农民工工资,便让原告张XX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马XX。2022年1月17日,原告张XX与第三人X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SXXX,房屋代码XXX),约定第三人XXX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张XX,单价为每平方米5494元,总价款为452155元。2022年1月18日,第三人XX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张XX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路××号××幢××号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张XX,不动产证号为豫(2022)洛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
庭审中,第三人XX公司、XX集团均确认之间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XX公司曾以房屋抵给第三人XX集团支付工程款,相关房屋的处置权利也交给被告XX集团,案涉房屋在双方抵账范围内。
原告张XX称其购买房屋前并未到案涉房屋内查看,亦未委托其他人看房。第三人XX公司称原告张XX母亲曾在第三人XX公司任副总经理。
2022年1月24日,被告李XX收到第三人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截止本案2022年7月1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李XX称其并未针对前述第三人XX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相关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张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并未被依法提起诉讼,我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张XX作为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主张被告李XX搬离案涉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通知过被告李XX进行腾房,鉴于2022年1月24日,被告李XX已经收到第三人XX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李XX在此时后应该腾空涉案房屋,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占用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自2022年1月25日起主张至被告李XX实际腾空之日止。原告诉求被告李XX结清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燃气、暖气、物业等全部费用,因该诉求涉及被告李XX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搬离洛阳市涧西区××路××号××幢××号房屋;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天50元标准,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前述第一项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40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承担41元,由被告李XX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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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7/0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4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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