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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XX与被告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被告郭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XX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小学同学,2019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因双方往日相处诚实守信,经商议后原告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108万出借给被告。2019年5月20日,被告收到此款项,约定借期为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8万元,分两次还清,2020年12月30日还款20万元,2021年6月30日连本带利归还剩余部分,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0%,逾期加收每月1%利息作为违约金。借款人逾期不还视为违约,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20年12月30日还款日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的理由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财产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经询,平XX放弃主张保险费,申请撤回关于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平XX称当时因为郭X告诉其办理经营贷可以提高额度,让其走个形式,变更为XX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就行,整个股权变更手续都是郭X在操作,其只是配合签字,贷款办完后,双方又去做了变更登记手续,平XX退出XX公司,整个过程中,其没有支付或者收取过股权转让款,也没有领取过分红,更未从XX公司领取过工资,其实际不是XX公司股东。

  郭X称其没有让XX公司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当时其与平XX系恋爱关系,为了让平XX安心,其才个人出具借条的,借条内容是平XX在网上找的范本,让郭X按照范本抄写的。平XX称其认为借款人就是郭X,打借条的原因是其此前多次向郭X索要款项未果,郭X说因为疫情资金周转困难,向其承诺分两期进行偿还,其表示同意,遂就口述借条内容,让郭X书写借条。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郭X抗辩其主体不适格,涉案款项实际由XX公司使用,其个人与平XX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未使用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平XX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在平XX从银行申请的贷款放款后,郭X按月向平XX转账,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21年1月10日录音中,郭X表示未按约归还平XX20万元,以上均佐证借条的真实性,故对郭X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平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郭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郭X称其于2020年11月就涉案借款向平XX归还4万元,平XX对此不予认可,郭X该陈述与2021年1月10日录音不符,故对郭X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按照借条内容,郭X至迟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平XX要求郭X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因郭X未按约还款,平XX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支出律师费1万元,根据借条约定,该损失应由违约方郭X承担,故对平XX要求郭X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平XX撤回其要求郭X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行为百事人半约定贷款金额108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平XX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以西、大寨路已被8幢21403室房产为该贷款作抵押。另,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X)与中XX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郭X按月转账给平XX一定数额的款项,用于归还上述贷款利息。

  郭X曾向平XX出具借条,载明:因个人经济困难,借款人郭X(身份证号:XXX),于2019年5月20日已收到债权人平XX处借到人民币108万元,该款项由平XX用自己的商品房向银行抵押贷款所得,由银行转给郭X指定账户,双方约定款项分两次还清,第一次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还款20万元,第二次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连本带利归还剩余部分.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期内利息为10%一年,逾期加收每月1%利息作为违约金。如借款人逾期不还视为违约,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郭X在该借条落款处写明2019年5月20日。然而,郭X质证时称该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底,称其当时给平XX转账4万元,平XX要求其出具108万元的借条,其询问平XX为何出具108万的借条,平XX称双方自己记着就行。

  另查明,平XX为其与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庭审中,平XX称郭X认可通过让平XX申请经营贷108万元,郭X实际使用该借款并出具借条,但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针对该意见,平XX提交录音予以证明。郭X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108万元用于XX公司,不是其个人使用的。

  经询,平XX称郭X于2020年11月给其转账4万元,并非用于归还涉案借款,而是归还郭X使用平XX信用卡的钱,郭X在2021年1月10日录音中明确认可12月底再把20万元补齐,12月底没补齐,1月底之前给平XX。

  被告郭X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问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108万元贷款为平XX向银行贷款,用于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经营。平XX曾为XX公司股东,在其任股东期间,为了XX公司经营周转,以平XX个人名义向中XX申请了贷款108万元,同时XX公司为此贷款提供了保证。之后,平XX将该笔款项转入XX公司账户,由XX公司实际使用,且XX公司一直履行向平XX还款的义务。郭X既不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也不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更没有实际控制或使用过案涉108万元及平XX在本案中主张的20万元。平XX主张由郭X归还20万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108万元从未成立过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成立;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郭X从未收到过平XX以任何形式转账的108万元,因此郭X与平XX之间就该笔款项从未成立过借款合同关系,平XX要求郭X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郭X主体不适格,其不是该108万元还款责任主体.2019年5月20日,郭X向平XX出具书面说明,其用意是明确该笔款项是由XX公司使用,并由XX公司向平XX归还,鉴于平XX已不参与XX公司运营,若XX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郭X可代替XX公司履行。该108万元银行贷款的借款人是平XX,保证人是XX公司,平XX目前已向债权人中信XX履行完毕全部还款义务,该108万元银行债权已经清偿;其次,从款项的使用状态来看,XX公司既是108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主体,也是实际上向平XX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目前仍在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该108万元无论作为中信XX的债权还是作为平XX的债权,郭X现在均不是还款责任主体,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平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平XX与中信XX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

  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XX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平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X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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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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