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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完工后拒不支付劳务款,诉讼追回全部欠款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4006号
原告:刘X,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XX。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5582301R。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蒋X、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976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项费用338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833.8元(以83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按每年6%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6月19日,后续按该标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蒋X就南昌市新建区XX项目施工事宜联系原告施工,原告随即组织糜超等班组人员进场,该项目油漆工作已于2018年10月完工,并由被告蒋X施工员赵XX、项目经理陈奎、副总蒋XX在《2#楼(刘X)油漆班组结算清单》上签字,双方确认施工总费用为271000元,结算当日支付78460元(以转账为准),余款81300元年底一次结清。另2018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确认增项部分施工费为3380元。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向本案被告主张施工费用,被告蒋X仅在结算后委托赵XX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9年2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尚欠8314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经查,被告湖南XX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并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蒋X,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被告湖南XX公司劳务部分是分包给湖南XX公司,我们依约向湖南XX公司支付全部进度款,涉案工程还没有结算,不存在欠付湖南XX公司任何款项。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经有人向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判决是由蒋X和蒋XX负责承担。
被告蒋X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刘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2#楼(刘X)油漆班组结算清单、证据三、5月份小洋房维修人工表。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760元及增项部分施工费3380元。
被告湖南XX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湖南XX公司是有劳务资质的,对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不认可的。
原告刘X、被告湖南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南昌市龙兴大街新XX项目B04地块高层2#、3#室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由被告湖南XX公司承包,被告湖南XX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蒋X(挂靠在湖南XX公司名下),被告蒋X将其中的部分油漆工程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进场施工,同年10月完工。嗣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施工总费用为271000元,扣除被告蒋X已付的工程款111240元,尚欠159760元,双方约定结算当日支付78460元,余款8130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但结算后至起诉前被告蒋X实际只支付了80000元,尚欠工程款79760元,加上被告欠原告的“小洋房维修人工费”3380元,合计83140元,原告多次追索无着,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湖南XX公司就案涉工程直接或者通过湖南XX公司支付蒋X工程款XXX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XX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实际承包人蒋X,蒋X又将一部分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刘X,被告蒋X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以挂靠湖南XX公司的形式与湖南XX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分包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结算,被告蒋X应按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湖南XX公司已证明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工程款及增项款合计83140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蒋X负担951元,原告刘X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匡宗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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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9/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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