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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提起交通事故诉讼,被告虽然酒驾,保险公司还是承担赔偿责任

  XX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牟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金XX

  原告金X

  原告尹XX

  原告普XX

  原告尹X

  被告伍X

  被告张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冰,北京市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公司

  原告金XX、金X、尹XX、普XX、尹XX被告伍X、张XX、XX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金X、尹XX、普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X、张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金X、尹XX、普XX、尹XX称:2015年2月19日20时30分,原告金XX驾驶属金X所有的云ASXXX(临)号小型轿车(乘载普XX、尹X、尹XX)行至牟定县元双公路K62+100M处,与被告张XX驾驶属伍X所有的川A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金XX、普XX、尹X、尹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牟定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金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普XX、尹X、尹XX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因被告伍X在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不同程度受伤,分别在牟定县人民医院、楚X州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特别是尹X年龄较小,该次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骨折和粉碎性骨折,右眼将失明,给尹X造成了严重的身体痛苦及精神创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伍X、张XX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金XX2615.2元、普XX4835.33元、尹X145583.92元、尹XX323.84元、车辆修理费46000元),由XX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金XX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请较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伍X、张XX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金XX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没有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亦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金XX的诉讼主体资格;2、乙醇分析发票,欲证明乙醇检测支出的费用;3、医疗费票据,欲证明金XX支出的门诊费;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5、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欲证明车辆鉴定支出的费用和鉴定人员的交通费;6、牟公交认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原告金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金X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欲证明金X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保险费发票,欲证明金X购买保险支出费用的凭证;4、车辆临时号牌,欲证明金X车辆的临时号牌;5、车辆修理费发票三张,欲证明肇事后,金X车辆修理费46000元。

  原告尹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册,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尹XX门诊费用的支出情况。

  原告普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证、诊断证明,欲证明普XX的伤情;3、医疗费收据,欲证明普XX支出的医疗费;4、用药清单,欲证明普XX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原告尹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册,欲证明尹X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尹X住院支出的费用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欲证明尹X的伤情;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5、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尹X的伤情;6、用药清单,欲证明尹X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7、楚正司鉴(2015)0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尹X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XX公司对五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伍X、张XX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质证,XX公司对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发票按本地实际进行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尹XX、普XX、尹X是一家三口,与原告金XX、金X是亲属关系。2015年2月19日,金XX醉酒后驾驶属金X所有的云ASXXX(临)号小型轿车由牟定县城沿元双公路驶往戌街。20时35分许,当车行至元双公路K62+100M处时所驾车辆越过中心线单实线与对向张XX驾驶属伍X所有的川A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云ASXXX(临)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普XX、尹X、尹XX3人受伤、川AXXXX号小型轿车上驾车人张XX及乘车人段X、伍XX3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金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XX、普XX、尹X、张XX、段X、伍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川AX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XX到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23.2元,原告尹XX用去门诊费323.84元。原告普XX伤后到楚X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腓骨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用去住院费3401.61元、门诊费570.72元。原告尹X伤后被送到牟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楚X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2、右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后,3、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4、左尺骨茎突及桡骨下段骨折,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轻度贫血、肝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住院84天,用去住院费74874元、门诊费3030.85元。经楚X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X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金X的云ASXXX(临)号小型轿车经修理,用去修理费46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的川AX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金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限额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金XX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2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元;交通费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从楚X出院回家的车费认定四人共96元,去楚X做鉴定认定两人来回96元,到昆明诊疗的车费认定两人来回332元;原告尹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尹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综合考虑本案尹X受伤的实际情况,适当认定5000元。原告金XX要求认定事故发生后的车辆鉴定费、乙醇检测费等费用,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认定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金XX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2元;原告尹XX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23.84元;原告普XX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71.83元、误工费381.75元(76.35元/天5天)、护理费381.75元(76.3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合计4835.33元;原告尹X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904.85元、护理费6413.4元(76.35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36846元(6141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9908.25元;原告金X用去车辆修理费46000元。被告伍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XX、尹XX、普XX、尹X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5090.62元,原告金X在事故后的车辆修理损失为46000元。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原告金XX、尹XX、普XX、尹X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金X财产损失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其余损失由原告金XX承担。

  二、被告伍X、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金XX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X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涂X

  二OXX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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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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