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王XX与北京市XX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5行初106号

  原告王XX,女,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XX。

  法定代表人张X,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XX,女,北京市XX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王XX,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XX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XX与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XX、郭X,第三人王XX(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北京市XX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规土委)应第三人及郭X的共同申请,经审核于2017年5月10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XXXX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原告诉称,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系王X和郭X夫妻生前财产,本应由合法继承人即原告、第三人依法定继承规则予以继承。第三人采取非法手段独吞涉案房屋,取得由第三人单独所有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与第三人由此产生了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对本案房产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9月10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京0105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不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从郭X名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档案资料显示,郭X的本人签名在多处重要文件上出现明显错误,如第15页《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最后签字页上郭X的签名中的“希”字明显错误,且“华”字签到了第三人的名字上,日期系由他人代签。第25页《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郭X的名字签成了“郭XX”,日期也是由他人代签。第28页《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上申请人郭X的“希”字明显错误。由此可见,原市规土委在审核郭X通过买卖手续过户涉案房屋到第三人名下的过程中,审核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错误的过户登记,被告应当依法撤销该错误的登记。在另外的法定继承纠纷中,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已履行完了过户手续,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的首页复印件,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撤销颁发给第三人一人单独所有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及其房产登记。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9)京0105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由郭X过户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无效,第三人不单独具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原市规土委为第三人颁发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为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权登记的证据材料,包括:《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郭X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购房承诺书》、蔡X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房屋登记表》、《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两份、现场照片,证明郭X与第三人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

  第二组为查封登记的证据材料,包括:(2019)京0105民初64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京0105民初6470号《民事裁定书》、工作证及执行公务证复印件、《送达回证》、《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证明涉案房屋的查封登记情况。

  第三组为异议登记的证据材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异议登记申请》、(2019)京0105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审结算)》、《诉讼服务告知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询问记录》、《不动产登记审批书》,证明涉案房屋的异议登记情况。

  被告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范性文件依据,用以说明原市规土委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具有相应行政职权,进行涉案房屋的涉诉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定。

  第三人述称,第一,被告是国家机关,享有崇高的信誉,工作方面毋容置疑,郭X与第三人的房屋交易行为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郭X有权处置自己的房产,这也表达了郭X的真实意愿;第二,(2019)京0105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郭X名下已不具备可能性,对于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回转登记到郭X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房产登记及《不动产权证书》,属一事两诉,浪费了法律资源,增加了诉累,使当事人纠缠不清的矛盾激化。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2019)京0105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书》最后的判决内容里并没有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判决,原告依据此判决来说明第三人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第四,第三人现在名下只有这一套房产,若撤销登记,涉案房屋没有落户人,第三人也将失去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成居无定所的人,也不利于遗产分割问题的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遗产纠纷可以在已开庭正在审理的遗产纠纷案中去解决分割问题;第五,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申请保全时间是2019年1月31日,原告起诉日期是2019年12月26日。综上所述,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京0105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书》和《证明书》,证明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郭X名下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2、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3、(2019)京0105民初64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知道涉案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时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民事裁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涉案转移登记申请和审查、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证明民事裁判结果及原告知晓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郭X与王X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及第三人两名子女。王X于2017年1月6日去世,郭X于2018年5月19日去世。

  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郭X核发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郭X。

  2017年5月10日,郭X和第三人共同申请办理涉案不动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郭X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购房承诺书》、蔡X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房屋登记表》等材料。当日,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决定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作出了《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对郭X和第三人拍摄了现场照片,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同日,原市规土委经审核向第三人核发了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查封及抵押等情况。2019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647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64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1日。2019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办理涉案不动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案房屋所有权异议登记,并于同日取得京(2019)朝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再查,本案原告曾以物权保护纠纷将本案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将涉案房屋产权回转登记至郭X名下。201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郭X和第三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本案第三人不能依据房屋买卖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也不能依据赠与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恢复登记至郭X名下,但郭X已死亡,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郭X名下已不具备可能性,故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9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经查询知晓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情况,因本案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应适用一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且原告与第三人就物权保护纠纷的民事判决作出及发生法律效力时间为2019年9月,故原告于2019年12月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第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次行政诉讼与物权保护纠纷的民事诉讼在法律关系、诉讼当事人、审查标的等方面均不相同,第三人关于本案系一事两诉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原市规土委作为当时涉案房屋行政登记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等行政职权。根据相关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一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本案当事人在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法律、法规确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因此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完备性方面,原市规土委当时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登记机构在行政登记中的职责,《物权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等内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查验内容进行规定。本案中,原市规土委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查验并予以受理,经审核后认为申请符合登记条件,最终颁发了涉案《不动产权证书》,上述履责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提出原市规土委对郭X的签字未尽到审核职责的意见,郭X系本人到现场亲自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拍摄了现场照片予以确认,考虑到郭X本人的年龄情况,其在签名时书写字体不慎规范应属合理,且郭X的签字内容已完全达到识别“郭X”签名的效果,由此也可印证上述签字应属其本人自行书写而非他人代签,故原告以此主张原市规土委未尽到审核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虽然原市规土委尽到行政登记中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但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105民初647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涉诉转移登记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第三人亦不能依据赠与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基础存在缺失,应予以撤销。因原市规土委向第三人颁发的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系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的书面载体,故本院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北京市XX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XXXX单元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由郭X转移登记为第三人王XX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为第三人王XX颁发的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XX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