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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宝,山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宝,山东XX。
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吴XX、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吴XX偿还借款215000元,被上诉人李X在继承李XX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21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断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被上诉人亲属李XX履行出借义务,从而认定该案上诉人诉求的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认为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审查出借人的出借能力。换言之,如果上诉人XX账户中根本没有足够的、超出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的存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问题。但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很多年前就在青岛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因为工作的原因吃、住基本上都由雇主负担,加上平时的花销不大,靠自己的辛勤劳动积攒了不少存款,其提交的XX卡流水也可以予以佐证。(2)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借贷的意思表示和借款的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由李XX本人书写的借条及XX流水,并向法庭陈述了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刚开始用钱时由于关系的特殊性上诉人均没有特意要求李XX出具借条,但李XX本人做了记录。之后李XX一直没有和女儿登记结婚,上诉人在和李XX核对借款数额时自己也觉得多笔借款已经不是一个小数额,所以才提出要求李XX出具了该借条,而且该借条还是用上诉人自己一张收据所写,上诉人当初还要求李XX写上借款利息,李XX答复自己位于青岛市即墨XX的厂房马上就要拆迁,到时再给利息,并且还承诺多给。但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上述的特殊性,也未换位考虑作为一名普通百姓对于法律的认知和理解程度,更未考虑民间对于借贷关系中书写借条的不规范性。以借条未记载21.5万元数额系多笔借款形成,断然、机械的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过于苛刻,显然与本案的事实严重不符。(3)上诉人的女儿与李XX系恋人关系,并且两人在同居期间还生育了一个女儿,李XX对上诉人的女儿称已离婚,上诉人也把李XX当做自己的女婿看待,此时上诉人仍然在青岛从事家政工作。李XX自己在青岛即墨的一村庄自建厂房经营耐火材料的生产等经营,还在门头房经营一家餐馆。因经营耐火材料的资金回笼周期较长,加上又开了一家餐馆导致本身的资金不是充足,在此前提下,李XX向上诉人提出,钱放在XX的利息很少,不如借给自己用,这样利息多给一些。上诉人当初心里也存有顾虑,自己辛苦挣钱就是为了给儿子买房子,但考虑和自己女儿的关系所以就予以同意。(4)具体到这三笔借款,其中中信XX的借款实际上是多笔借款的对账,由于自己女儿和李XX的关系,李XX需要用钱时,上诉人就把自己的中信XX的卡及密码给了李XX,由李XX本人自己去XX取款。中信XX中每一笔钱李XX自己都做了记录,由于XX的ATM机一天取款最多不超过两万元,加上李XX需要用钱的数额也不固定,所以会出现XX流水中的一天取款10000元或20000元等不同的数额。其余两笔均是上诉人从XX提取,有的是定期存款或理财等,因为时间太长,加上上诉人已是花甲之年,有些事情确实记得不是太清楚是很正常的。但一审法院全然不顾该事实,以该两笔取款时间虽然与李XX出具借条的时间相近,但取款数额与借条数额不符不予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有失公允,应予以纠正。2.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对于该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作为一名目不识丁的老人,辛辛苦苦劳作了一辈子,也就积存了这些存款。李XX经营地的厂房因修路马上面临拆迁,经了解其补偿金额为1000多万元,该案件若不能得到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可能一辈子的积蓄会化为乌有。
吴XX、李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李XX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也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存在,况且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李XX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该笔债务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被上诉人吴XX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李XX签订的大额借款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上诉人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因此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向李XX履行出借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XX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实践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如此大额的借款却没有XX流水,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现金交付,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李XX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同时也未对其履行能力、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进行一个合理的说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X偿还郑XX借款215000元,并以21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李X在继承李XX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215000元,并以215000元为基数清偿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吴XX、李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0日,李XX向郑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郑XX)”。落款部分由李XX签名确认。2018年10月6日,李XX去世。郑XX以多次向吴XX、李X索要借款,吴XX、李X拒付为由,致郑XX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XX称李XX多次向其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及其他投资,吴XX、李X对此不予认可。郑XX为证明借款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中信XX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商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郑XXXX账户内提取现金情况。对于取款数额及取款时间,郑XX陈述:一共是三大笔,第一笔是45000元,我记得是2012年前后在青岛市的一个XX里面,是定期还是存折具体忘了,一次性给李XX取了45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第二笔是100000元,从2012年、2013年里,李XX陆续从我中信XX卡中多次取款,该100000元是在我要求李XX出具收据的时候,和李XX核对是100000元,卡里取款流水多次显示同期取款20000元;最后一笔是70000元,是2018年4月9日在即墨工商XX取的,当时好像是一个理财还是别的,我记不清了,当天总共给他凑了70000元(我记不清其中的几千元是从别的卡提的还是现金)。之后和李XX提起此事,两人对账后,李XX给我出具了借据总共是215000元。吴XX、李X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郑XX个人账户的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其将款项实际交付给李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郑XX是否向李XX出借款项。郑XX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提交了李XX于2018年4月30日向其出具的215000元的借款条,郑XX为证明其向李XX实际出借款项,提交其开户卡号的XX流水情况。第一笔款45000元郑XX称于2012年在青岛某XX取款,取款XX及取款时间均记不清楚,郑XX不能证实该笔资金来源;第二笔款100000元,郑XX称系其于2012年、2013年通过其名下中信XX卡(62×××41)取款,该卡号流水明细显示2012年、2013年每月卡号进账金额为2300元、2500元、2800元不等,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郑XX共提取现金19笔,金额共计59380元,与郑XX庭审中称2012、2013年李XX陆续从其中信XX卡中多次取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不符;第三笔款70000元,2018年4月9日郑XX在即墨工商XX取款,其提交的工商XX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4月9日,郑XX分别自其名下定期、活期账户内取款49000元、13908.03元,该两笔取款时间虽然与李XX出具借条的时间相近,但取款数额与借条数额不符,且借条也未记载215000元数额系多笔借款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郑XX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向已实际向李XX履行出借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郑XX本次诉讼属于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郑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其中一笔7万元款项的借款过程。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未提供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一审陈述完全不符,而且该证人是上诉人的直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XX主张李XX向其借款215000元,其提供了由李XX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郑X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案涉款项的出借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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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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