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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景X1、景X2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判 决 书
(2020)冀0529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女,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系被害人景X5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X1,女,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系被害人景X5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X2,男,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系被害人景X5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X3,女,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系被害人景X5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X4,女,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系被害人景X5之三女。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及住址河北省景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昌明大街699号兆华中等专业学校大门北XX。
负责人: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该公司职工。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景X1、景X2、景X3、景X4的诉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孙XX,附带民诉讼被告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30日15时25分许,具有C1D驾驶资格的张X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鹿曹辛庄村北XX附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向行驶的景X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景X5受伤,两车损坏,后景X5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X5负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责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停尸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1760.4元。
被告人张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头脑发蒙了,加上对方的三轮车上装满了便道砖,我没有看清楚,况且他也没有戴头盔。
辩护人孙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配合法庭审理,认罚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主观恶性小,事故的对方也不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逃逸、并非酒驾,被害人亲属的合理合法损失可以足额得到赔偿;被告人亲属愿在保险赔偿外,补偿被害人亲属2万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万元,后期计算时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15时25分许,具有C1D驾驶资格的张X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鹿曹辛庄村北XX附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向行驶的景X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景X5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其主动交代了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020年7月7日,被害人景X5死亡。张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X5负次要责任。2020年7月23日巨鹿县公安局将此事故立为刑事案件,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张X再次主动来到巨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张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景X5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巨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人张X的户籍证明信、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刑初14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景X2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鉴定意见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冀巨)公(物证)鉴(尸检)字[202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巨鹿县公安局张王疃派出所出具的景X5家庭关系证明、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提交了2020年7月6日其公司向巨鹿县医院账户转入景X5医疗费1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景X5出生于1949年6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系其妻子,景X2系其儿子,景X1、景X3、景X4系其女儿。被告人张X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景X5于2020年6月30日16时50分入院治疗,2020年7月7日死亡,实际住院8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巨鹿县公安局张王疃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景X5家庭主要成员证明,冀T×××××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XXX转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各项损失,结合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逐项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人提交巨鹿县医院票据8张,被告人、XXX无异议,且票据显示的住院时间与病例及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对该票据显示的医疗费43621.9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实际住院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50元×8天=400元。
3、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年龄,参照其住院天数,可支持其每天30元的诉讼主张,即30元×8天=240元。
4、护理费:虽无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年龄,可确定为2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15.38元,受害人住院8天,护理费应认定为115.38元×2人×8天=1846.08元。
5、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年,35738元/年×9年=321642元。
6、财产损失: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虽未进行财产损失价值鉴定,但可酌情支持1000元。
7、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被告人住院时间、死亡时间、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证据,酌定确定就医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2000元。
8、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37887.5元。
9、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人主张按三人计算,可酌情确定为五日,按每天115.38元标准计算,3人×5日×115.38元=1730.7元。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41036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同时起诉被告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案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人张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景X5负次要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7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景X5的医疗费总额为43621.9元,应由X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XXX已支付,故无需再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由X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未赔偿部分43621.9元-10000元=33621.9元,由被告人张X及其所投商业险赔偿70%元,即33621.9元×70%=235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846.08元、死亡赔偿金321642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7887.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730.7元,共计365746.3元,首先由X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365746.28元-110000元=255746.3元,由被告人张X及其商业险按70%的比例赔偿,即255746.3元×70%=179022.4元。综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需再赔付11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02557.73元,因未超过被告人张X车辆所投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张X个人无需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景X1、景X2、景X3、景X4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共计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2557.73元,以上共计31355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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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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