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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XX公司、兰州市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4005号
原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积贺,甘肃XX律师。
被告:兰州市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XX。
负责人:孙XX。
被告:兰州市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XXD座。
法定代表人:王X。
原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开XX公司)诉被告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积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锅炉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3000元,利息35175元,共计98175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锅炉安装公司为XX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锅炉安装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锅炉安装公司购买原告软水器一台、水箱一台,设备价款共计63000元,设备款最迟于2016年1月l日前付清,若逾期则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设备并按照被告XX公司的指示将设备进行了安装,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XX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9年10月还清原告设备款。至今被告仍未将原告货款付清。故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XX公司、锅炉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开XX公司与被告锅炉安装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锅炉安装公司软水器、水箱各一台,价款共计63000元,2016年1月l日前付清设备款,若逾期则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由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XX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2019年7月1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设备款63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清算欠款。欠条落款处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并由孙XX签字。另,被告XX公司系锅炉安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截止诉前被告锅炉安装公司尚未付清设备款,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开XX公司与被告锅炉安装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结合原告所举证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锅炉安装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锅炉安装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被告锅炉安装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XX公司虽经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案涉合同虽有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但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以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届满起算即2019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XX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并承担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兰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兰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荔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人民陪审员  ?靳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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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7/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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