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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XX、朱XX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206号
原告: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威,陕西XX律师。
被告:朱XX。
原告闵XX与被告朱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7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115.57元(以61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开始,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为7115.57元),以上共计68830.57元;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阎良区XX公厕;二、工程施工地点为:阎良区XX;三、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为88.12平方米:四、结算方式:按照建筑面积950元每平方米包干综合单价计算,考虑到本工程屋面现浇女儿墙有凸出造型以及材料二次倒运,双方协商同意额外增加8000元计入结算总价:五、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和费用。2019年8月,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完毕并退场,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6171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未拖欠合同价款。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承包方原告与发包方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阎良区XX公厕;工程地点:阎良区XX;建筑面积88.12元㎡;结算方式:按照建筑面积950元/㎡包干综合单价计算,考虑到本工程屋面现浇女儿墙有凸出造型及材料二次倒运,双方协商同意额外增加8000元计入结算总价;工程完工后,如承包方在接到质量维修通知后24小时之内不能及时赶到,发包方可自行安排维修队伍,所产生费用从5%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质量保修预留金为合同价款的5%等。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9年5月17日,工程主体完工。2019年10月,工程投入使用。
2022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91715元。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4月17日,支付10000元(付雪峰);2019年5月,被告支付10000元(现金);2019年5月3日,支付10000元(老寨门球广场公厕,邢XX代付。以下,仅标注为邢XX);2019年5月4日,支付10000元(邢XX);2019年5月18日,支付10000元(邢XX);2019年5月20日,支付10000元(邢XX);2019年5月31日,支付5000元(邢XX);2019年6月20日,支付5000元(邢XX);2019年7月21日,支付5000元(邢XX),2019年7月30日,支付10000元(邢XX)。(注:被告累计支付85000元。另,对2022年1月24日原告收到的5000元,因双方各执一词,本院未予认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听资料、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付雪峰、邢XX的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累计支付850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91715元。案涉工程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保期应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金为4585.75元。扣除质保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129.25元及利息(以212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解,部分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朱XX支付原告闵XX工程价款2129.25元及利息(以212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负担734元,被告负担26元。因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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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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