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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合同纠纷中取得胜诉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韩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0日作出了(2020)陕0103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韩XX不服上诉。2021年4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陕01民终17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0)陕0103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9年10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设的清氧Skin XXX美容中心做医学美容项目时相识,被告邀约原告与其共同投资开办有300平方营业面积的美容美体公司,并带原告到西安市碑林区XXXX楼商铺4B门面实地察看,称该处为合作开办公司的场地。201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企业股东,原告入股的企业名称未填写,地址就是XX大街XX楼商铺,企业范围为美容美体;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出资费25万元,占有企业总股份的25%;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品牌合作支持、商标、保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5万元的出资股金,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随后,原告以股东身份和被告一起参与了西安市碑林区XXXX楼商铺4B门面的装修工作。2019年11月5日,被告以店铺装修急需要用钱为由,让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元。店铺装修即将结束并准备招收店员时,原告发现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李XX而非被告。原告的投资权益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2020年4月4日向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4月4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出资股金253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为5123元);3、被告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约定的XX店已经设立并正常经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2019年10月25日韩XX与高XX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韩XX同时与案外人李XX签订了同样的合作协议。约定韩XX、高XX、及案外人李XX、吕XX共同出资设立美容美体店,其中高XX占股25%,李XX占股15%,吕XX占股10%,韩XX占股50%。合作协议名义是加盟协议,实际上是投资合作协议,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加盟品牌,以及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高XX)须具备履行本合同相关的经营资质和主体资格等条款,便可看出具体的条款和订立合同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加之从后续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也可以看出该协议为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韩XX与高XX合作出资在朱雀大街陕西建安XX群楼商铺设立美容美体店,明确约定原告向韩XX一次性支付出资25万元,合同生效后,该费用不予退还,占总股份25%。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经双方签字,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2020年5月XX店开业经营,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合法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高XX所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情形。2、合作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双方投资合作经营一家美容美体店,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盈利,共担风险,而原告为逃避新冠疫情带来的投资风险单方强行要求退出投资,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对店铺的信心,对店铺经营造成了恶劣影响。2019年11月12日韩XX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特意在四位投资人组建的微信群中提出:投资有风险,请大家谨慎考虑,想要退出便现在提出,高XX并未提出退出请求。直至2020年1月16日,新冠疫情爆发,高XX为逃避投资风险要求韩XX挪用资金进行周转,韩XX已将投资款项用于店铺装修,支付高额房屋租金,设备采购等事宜上,剩余款项已不多。韩XX按照正常流程征求了各位投资人意见,大家均表示不同意高XX挪用资金。遭到各位投资人拒绝后,便要退出投资,该请求依然未能征得各投资人的同意,至此高XX便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依据该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该出资费用不予退还。”韩XX与高XX共同投资经营开设店铺,应共同赢利,共担风险,双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作协议》。而高XX在2020年1月16日店铺装修快要结束时,因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影响导致美容美体行业被迫长时间停业,美容美体店未达到高XX预期效果,便要求退出,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于情于法都不应得到支持。3、美容美体经营者问题不是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的事由,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条件是合同解除条件,该事由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疫情影响。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高XX在XX道XX店的经营者是韩XX的男朋友李XX后向韩XX提出,韩XX也作出相应的解释,高XX认可了该事实,并在后续事宜中仍然共同履行合同。相反,如果高XX不认可该事实,那么也不会从事后续相关事宜。高XX请求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疫情影响。高XX清楚地知道在新冠疫情的影响下店铺将无法按时设立,无法在预期时间内开业,无法获得预期的利润,甚至出现一定的亏损,所以高XX才以经营者问题为理由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合作协议》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且在履行过程中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请求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予原告为股东,经此授权后,原告只能在上述制定的区域从事美容美体服务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入股经营企业的地址为朱雀大街陕西建安XX裙楼商铺,企业范围为美容美体;原告获取股东资格后,未经被告同意不得转让本合同权利义务,也不得许可他人享有本合同权利;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出资费25万元,合同生效后,该出资费用不予退还,占总股份的25%;本合同签订后,原告需保证未经被告同意不得透漏公司运营方式;被告向原告提供韩式皮肤管理培训、新项目及新技术的免费培训;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5000元的自选物料配送及开业礼品;被告向原告提供营销推广宣传支持,其内容包括(客户引流和分配、宣传素材包共享、微信认证公众号推广、提供装修设计参考、下店技术指导、协助店面选址规划、店面运营指导、地区营销模式);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方经对方书面提出整改意见后30天内仍未更改,另一方有权终止解除合同,收取的相关款项不予返还,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7日向被告账户转款250000元。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李XX也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李XX出资15万元,占总股份的15%,其余内容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内容一致。2019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开始店铺装修。2019年11月5日,因被告称装修需用钱,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以需要还银行贷款,提出要将资金抽出去,被告不同意,原告曾要求退股。2019年12月9日被告办理了双方合作的主体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安市XX店,经营者为李XX,登记出资额为15万元。2019年12月29日原告知道了注册登记信息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是跟被告投资的,营业执照为别人的名字不妥。2020年1月16日原告在与被告及案外人李XX、吕XX的微信群聊天中提出了撤股的要求。2020年3月19日原告高XX向西安市xx局雁塔分局提出刑事控告,控告被告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虚假的合同为手段欺骗原告向其个人投资入股,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xx机关立案查处,追究被告的合同诈骗责任。2020年4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韩XX你好,咱们双方2019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随后我方向你支付了25万元的出资股金。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你方严重违约,我方现依法通知你方解除咱们双方的《合作协议》,请你方在三日内返还我的出资款25万元。特此通知。通知人:高XX。2020年4月4日。”。此后原告再未参与合作体事务。2020年4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出资股金253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为5123元);3、被告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5月西安市XX店开始正式营业。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20)陕0103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韩XX不服上诉。2021年4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陕01民终17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0)陕0103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次审理中原告高XX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4月4日解除。

  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上述253000元,但对其中3000元认为非原告所述本案所涉店铺装修支付的费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对涉案店铺的出资款。

  本案诉讼中被告作为经营者于2020年6月22日在上述经营场所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陕建安XX商铺4层B重新注册登记了西安市碑林区XX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西安市碑林区XX店营业执照,西安市碑林区XX店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授予原告为股东,占合作美容企业的25%股份。虽然合同涉及了合作企业及股份问题,但该合同的主体仅为原告与被告,合同内容并未涉及到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合作企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拟或是双方与他人共同合作并未明确约定,对于合作企业类型为个人合伙或者为公司制股权合作,合伙章程或者公司章程内容均未约定。尽管此后,实际上被告与案外人也签订了类似合同进行合作企业的合作,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他人与被告之间均为独立的合同。实际上原告与其他合作人之间通过被告产生关系,并非直接产生关系。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需有双方明确的协议方能规范合作各方行为。原告与被告以外的其他人并未就合作企业具有明确的合作合意,对于合作中的各自权利义务也未进行约定,而原告在对企业登记产生争议以后,也仅向原告主张权利,而未向被告主张的其他合作人主张权利。综合上述因素,应认定本案合同仅能规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以外的其他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分析,双方签订本案合同目的在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投资、开办美容企业,原告通过投资取得收益。从双方合同的本身来看,原告投资的企业投资主体,企业类型,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通过双方甚至案外投资人之间进一步签订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建立合伙企业或成立公司实现。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具有合作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与公司章程的从协议的性质,确定原告愿意为即将成立的合作体投资25万元的义务。只有在合伙协议与公司章程形成以后,原告投资目的才能实现。被告应当促使与其各自签订协议的各投资主体之间形成合伙协议与公司章程。在此之前被告应当对原告支付的25万元承担责任。

  企业的注册性质,注册主体,注册资金对于投资者的利益具有重大关系。2019年12月9日被告办理了双方合作的主体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安市XX店,经营者为李XX,登记出资额为15万元。2019年12月29日原告知道了注册登记信息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是跟被告投资的,营业执照为别人的名字不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对合作企业的具体事项进一步磋商,达成一致。在原告提出异议以后,被告并未积极履行其促使与其各自签订协议的各投资主体之间形成合伙协议与公司章程的义务,促成投资合作进行。原告于2020年4月4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双方协议的通知并退出了双方合作。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4月4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造成双方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以后,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确定了合作体的性质并以他人名义办理了合作体的营业执照,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未积极履行其促使与其各自签订协议的各投资主体之间形成合伙协议与公司章程的义务,促成投资合作进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投资款。考虑到原告参与了合作体的前期装修等事务,疫情对于合作体存在一定的影响,原告存在未就合作事项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及参与合作事务,对于造成合同解除存在一定的过失的原因,对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应予酌情扣减,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的3000元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有关联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XX与被告韩XX签订《合作协议》于2020年4月4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XX退还原告高XX投资款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保全费1811元,共计6983元,由原告高XX负担983元,被告韩XX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高XX已预交,被告韩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炜曦

  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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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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