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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纠纷-如何尽量降低损失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汉族,2019年1月18日出生,现住曲江新XX。

  法定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现住曲江新XX,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泰和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XX。

  法定代表人:邸XX,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不详。

  被告:邸XX,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现住西安曲江新XX。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X,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岑X,女,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四至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至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陕西XX。

  原告赵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邸XX、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岑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以及被告XX公司、张X、岑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闫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课程销售协议》,购买被告一XX亲子游泳课96节(未包含赠送课程1节),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课时费21909元。2020年春节前,原告在被告一处共计上课18节,尚剩余78节未上(未包含赠送课程1节)。2020年春节过后,被告一未继续营业,直至2020年6月,被告一门头更换,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一处上课,后被告知可将剩余课程转至被告四处。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四客服人员联系,将未上课程转至被告四处,后原告在被告四处共计上课11节。202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四也已经关门,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提供课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未上课时为67节(未包含赠送课程1节)。原告认为,其按照《课程销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一支付课时费,被告一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一未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且以行为表明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了解,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为被告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二于2017年10月成为被告一股东,2020年3月,被告二将被告一股权转让于被告三,且被告二、被告三均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等规定,应对被告一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四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五为被告四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四以其行为表示愿意继续替被告一履行协议。2020年3月30日,被告五将被告四股权转让于被告六,2020年12月28日,被告六又将被告四股权转让于被告五,且被告五、被告六均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等规定,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应在其愿意承担范围内对被告一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向原告退还剩余课时费15290元;2、被告XX公司、邸XX、XX公司、张X、岑X对上述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XX公司、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张X、岑X共同辩称:被答辩人与XX公司之间订立的《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因本次疫情及特殊情况,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乙方处接受服务后,不可向乙方主张任何退费及转卡事宜。”被答辩人的母亲刘XX(下称: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既然双方通过《服务协议》进行事先约定,被答辩人不得向XX公司主张退费,因此,被答辩人主张XX公司承担退还课时费的责任,于法无据。二、XX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教育培训服务法律关系,也未收取过被答辩人的任何费用,更没有与本案另一被告西安XX公司(下称:XX公司)就案涉课时费进行过磋商或达成过合意,被答辩人要求XX公司为XX公司所应退还的课时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是与XX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合法有效,也是XX公司也收取了被答辩人的课时费(该部分事实均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佐证)。而自始至终,XX公司未通过任何形式与被答辩人建立教育培训服务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XX公司与XX公司是两家完全独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XX公司是北京XX公司(即:XXX,“XX”品牌的所有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而XX公司只是加盟了XXX的“XX”品牌。两家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综上,1、被答辩人应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在解除其与XX公司培训服务关系的基础上,向XX公司主张退还剩余课时费。2、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从未就案涉课时费进行过磋商,更没有达成过合意。3、XX公司同意为被答辩人等人提供服务的前提就是要将自身风险控制在可预期的范围内(服务但不包含退费),被答辩人既然已与XX公司就此形成合意并订立合同,就理应遵守履行。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4日,原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以原告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赵XX在XX公司购买游泳课96节,协议到期日2022年2月4日,课时费21909元。当日,刘XX向XX公司支付课时费21909元。

  2020年8月23日,刘XX代原告(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合同会员权益:原合同订约时间为2019年8月4日,课包内容:亲子游泳课时数为96节,......,分别剩余亲子游泳课程时数78节……有效期至2022年2月4日。二、甲乙双方现约定以第一种方案继续无瑕疵履行合同义务:方案一:甲方上述条款中的剩余课时,可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乙方保质保量的为甲方服务,甲方享有与高新中心新会员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三、双方权利与义务:2、因本次疫情及特殊情况,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乙方处接受服务后,不可向乙方主张任何退费及转卡事宜。庭审中,原告确认剩余67节游泳课未消费使用。另查,本院(2021)陕0113民初329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XX公司关店。2021年2月底,XX公司关店的事实。

  再查,XX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将投资人由XX公司变更为邸XX,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法人资格)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邸XX持股100%。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张X持股100%。

  又查,XX公司授权XX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XX”标志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课程销售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服务协议》、APP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和与XX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XX公司支付课时费21909元的付款义务,但因被告XX公司关店导致原告尚余67节游泳课程无法消费使用,被告XX公司具有违约行为。此后被告XX公司亦关店,原告亲子游泳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诉请被告XX公司向原告退还剩余课时费15290元(21909/96*67),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邸XX作为XX公司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告邸XX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邸XX对XX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再向被告XX公司主张退费,该协议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告现再次以诉讼的方式主张XX公司、张X、岑X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XX公司并未与原告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XX公司、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XX课时费15290元;

  二、被告邸XX对被告西安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西安XX公司、邸XX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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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9/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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