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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2民初4414号

    原告:张XX,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张XX为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XX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4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217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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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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